東城區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管理辦法

東城區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東城區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以下簡稱“辦公用房”)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實現辦公用房最佳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根據中共中央《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1號)、《關於黨政機關停止新建樓堂館所和清理辦公用房的通知》(中辦發〔2013〕17號)、《關於改進和加強中央國家機關辦公用房管理意見及其實施細則》(國辦發〔2001〕58號)、《黨政機關辦公用房建設標準》(發改投資〔2014〕2674號)、《東城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東政發〔2011〕24號)等檔案的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東城區行政事業單位,包括黨政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民主黨派機關、人民團體機關以及由區財政撥款、財政補助的事業單位的辦公用房。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辦公用房是指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屬於國有資產的辦公室用房、公共服務用房、設備用房、附屬用房及其相應占有的土地(不包括安全保密、司法、涉外、宗教、監獄、教育、醫療、科研、文體場館、培訓中心、技術業務用房等特殊用房)。辦公用房管理遵循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統籌規劃、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合理調配、規範使用、厲行節約、避免浪費的原則。
第四條 辦公用房管理的主要內容包括:權屬管理與登記、辦公用房調配和處置、基本建設過程管理、維修管理、物業管理、經費預算管理、辦公用房動態管理、房屋土地資源清查、檔案管理、統計報告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五條 全區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歸東城區人民政府所有,區政府對全區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實施統籌管理。
第六條 東城區人民政府授權東城區機關事務管理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對全區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的統一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北京市有關辦公用房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東城區辦公用房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和檢查;
(二)負責辦公用房權屬管理與使用登記;
(三)研究制定辦公用房配置標準,並負責配置事項的審核;
(四)負責辦公用房的統一調配和使用,建立和完善辦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統,對辦公用房實施動態管理;
(五)根據東城區總體規劃要求和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的現狀及使用要求,會同區發展改革委、區財政局等部門編制辦公用房建設規劃,建立基本建設項目資料庫;
(六)負責全區辦公用房建設的審核監督;
(七)負責組織產權界定、評估、清查、統計報告等工作;
(八)辦公用房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承擔辦公用房的日常管理職責,保障辦公用房的安全和完整,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東城區辦公用房管理的規定,制定本單位及下屬單位辦公用房使用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使用檔案;
(二)推進完成辦公用房的權屬登記;
(三)簽訂辦公用房使用協定,履行使用申報登記手續,在核定的辦公用房範圍內自主安排、合理使用,按年度上報使用情況;
(四)組織本單位及下屬單位辦公用房清查、登記、統計匯總,更新與維護辦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統,對本單位及下屬單位辦公用房管理和使用組織實施評價考核,建立年匯報制度;
(五)接受並協助管理中心監督指導,負責計畫本單位及下屬單位辦公用房的需求,做好辦公用房的日常維修養護與工程改造,提出維修改造意見和方案,辦理項目的設計、申報、資金籌措和工程施工等事宜;
(六)配合管理中心做好其他有關辦公用房管理工作。
第三章 權屬管理和登記
第八條 區屬行政事業單位的辦公用房房產以及相應的土地權屬應納入管理中心統一管理。各單位享有辦公用房的使用權,履行使用申報登記手續。
(一)辦公用房權屬已登記的,由各單位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原件及其他原始檔案資料,變更登記至管理中心名下;
(二)辦公用房房屋所有權及相應土地使用權未登記的,由原單位繼續辦理,管理中心負責協辦、督辦,產權辦理完畢後過戶到管理中心名下;
(三)因單位撤銷、改制、隸屬關係改變需變更辦公用房權屬登記而未變更的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移交給管理中心;
(四)凡變更登記至管理中心名下的房產,應該及時辦理資產財務轉移手續。
第九條 由於歷史等原因造成辦理權屬登記資料缺失或不全的,所在單位應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並積極推進權屬登記;如確屬無法辦理的,應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登記入賬,列入資產日常管理,確保國有資產不流失。
第十條 管理中心加強辦公用房產權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檔案,定期覆核辦公用房的權屬、質量狀況及使用狀況。
第四章 調配和處置
第十一條 辦公用房在區級行政事業單位範圍內,由區政府統一調配和處置。涉及的具體事項經區政府統籌安排後,管理中心會同財政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具體辦理。已對外出租(借)或被企事業單位占用的辦公用房, 在進行清查後,統一納入調配範圍。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的人均面積標準一律按照使用面積核算,參照《關於黨政機關停止新建樓堂館所和清理辦公用房的通知》(中辦發〔2013〕17號)、《黨政機關辦公用房建設標準》(發改投資〔2014〕2674號)等檔案規定執行。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總體面積超出標準的部分和其他存量用房,應移交管理中心統一管理和統籌調劑。
第十三條 領導幹部在不同部門同時任職的,應只保留主要工作部門的辦公用房,其他任職部門不再安排辦公用房;領導幹部工作調動的,由調入部門安排辦公用房,原單位的辦公用房不再保留;領導幹部在人大或政協任職,人大或政協已安排辦公用房的,原單位的辦公用房不再保留,人大或政協未安排辦公用房的,由原單位根據本人承擔工作的實際情況,安排適當的辦公用房;領導幹部在協會等單位任職的,由所在單位自行安排辦公用房,原辦公用房不再保留;領導幹部已辦理離退休手續的,原辦公用房應及時騰退。
第十四條 各單位因增設機構、調整職能等原因需要增加辦公用房的,原則上在該單位現有辦公用房中調配解決。
單位辦公用房人均面積確實小於標準的,可向管理中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現有辦公用房使用情況、人員編制情況、增設機構或人員的有關批文,由管理中心統一安排調配。
確實無法調配解決,單位確需在外租(借)辦公用房的,應報區政府審批,未經審批,財政部門不得安排相關預算,單位也不得使用其他資金進行租(借)。
單位在外租(借)的辦公用房面積,應計入其所使用辦公用房的總面積,不得以產權不清等理由迴避。
第十五條 新建、調整辦公用房的部門和單位,要按照“建新交舊”、“調新交舊”原則,在搬入新建或調整辦公用房後一個月內將原辦公用房騰退移交管理中心,不得繼續占用或自行處置原辦公用房。確需繼續使用的,須經管理中心批准。對機構、人員編制和業務內容、業務範圍進行過調整的單位,要重新核定、調整辦公用房面積,調整出的辦公用房應及時騰退。成建制轉為企業的單位,其使用的辦公用房按照相關政策經確認後予以調整。已撤銷單位的辦公用房應當按照規定期限上交。
經管理中心重新核定辦公用房後,使用單位擅自將辦公用房出租、轉讓、轉借或改變用途及無正當理由閒置六個月以上的,由管理中心收回。
第十六條 各單位交、退、調整、置換產生的閒置辦公用房由管理中心進行統籌調配使用。房產處置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進行。
第十七條 未經區政府同意,各單位不得自行處置其使用的辦公用房及相應土地,不得改變辦公用房的用途,不得將辦公用房出租(借)或調整給下屬單位或其他單位使用。如確有需要的,需報經區政府審批,並按照《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東城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的通知》(東政發〔2011〕24號)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涉及的具體事項由區政府統籌安排,由區財政局具體辦理。辦公用房出租(借)用途應符合東城區功能定位,原則上應主要用於社會公益性事業。出租(借)租金應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進行評估。
行政事業單位出租(借)的辦公用房,在《關於黨政機關停止新建樓堂館所和清理辦公用房的通知》印發前已經出租(借)且契約到期但未收回的,由管理中心負責協調督促有關單位及時收回。租賃契約尚未到期的,應向管理中心備案,租金收入嚴格按照收支兩條線管理,到期及時收回且不得續租。管理中心應協調督促有關單位將辦公用房儘早回收並統一管理。
非行政事業單位擠占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的,應予清退。
部門和單位在機構變動中轉為企業的,所占用的辦公用房應予騰退,確實難以騰退的,需報管理中心、區財政局審核區政府審批租用原辦公用房或按規定程式轉為企業國有資本金。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及相應土地的處置,須由管理中心審核後報區財政局審批。重大事項報區政府審批。
第五章 基本建設管理
第十九條 管理中心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東城區總體規劃的要求及各部門、各單位辦公用房的現狀和使用需求,編制辦公用房建設規劃。管理中心根據辦公用房建設規劃,與相關使用單位充分協商後,編制基本建設年度計畫。
第二十條 各單位可根據業務需求向管理中心提出辦公用房建設項目申請,管理中心審核後列入建設計畫,並經區發展改革委審核後報區政府批准,並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具體安排。
第二十一條 辦公用房建設由管理中心統一組織實施,大型建設項目設立項目領導小組,由使用部門和管理中心組成,負責項目方案的審定和重大事項的決策。項目領導小組下設項目聯合執行小組,由使用部門、管理中心和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專業人員組成,具體負責項目實施。
第二十二條 辦公用房建設應實行代建制,嚴格執行《黨政機關辦公用房建設標準》(發改投資〔2014〕2674號)、《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加強本市市級機關新建辦公用房管理意見的通知》(京政辦發〔2014〕55號)以及《北京市東城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試行)》(東政發〔2012〕35號)等相關檔案的規定。辦公用房建設的實施單位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招標投標法的法律法規規定,實行招投標制度,並加強建設項目的跟蹤監督。
第六章 維修管理
第二十三條 辦公用房的維修實行統分結合的管理辦法。獨立辦公的部門和單位辦公用房維修預算金額100萬元以下的原則上由其自行負責;預算金額100萬元(含)以上的項目由管理中心統一組織實施;相對集中辦公區的日常維修由管理中心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管理中心要會同各單位,定期對辦公用房的質量、安全情況進行全面檢查,並建立維修項目資料庫,為開展維修工作提供科學依據。
第二十五條 獨立辦公的部門和單位,要加強對房屋情況的安全自查,並按照統限,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工作計畫、申請經費、組織實施辦公用房的日常維修
第二十六條 部門和單位應按照財政預算編制工作要求和部署,於每年八月底前向管理中心申報預算金額100萬元(含)以上的維修項目申請,由管理中心統一編制維修計畫。
第二十七條 符合公開招投標規定的,應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程式實施,工程竣工後,管理中心會同使用單位、質量監督部門聯合驗收。
第七章 物業管理
第二十八條 辦公用房的物業管理實行統分結合的辦法。多單位集中辦公的辦公用房,物業管理由管理中心統一負責。獨立辦公的單位,可自行委託物業管理,管理中心負責監管。物業管理經費列入各單位年度部門預算。
第二十九條 辦公用房管理要適應機關後勤體制改革和後勤服務社會化的要求,加快物業管理規範化、專業化的進程。
第三十條 管理中心根據實際情況,推進辦公用房使用單位和物業管理單位的分離,推進機關物業管理單位體制轉軌和機制轉換,管理中心要積極引入競爭機制,逐步開放機關辦公用房物業管理市場,採用招標方式選擇物業管理公司,推進後勤服務社會化進程。
第八章 經費預算管理
第三十一條 管理中心負責統一編制辦公用房基本建設與大修項目預算,並列入年度部門預算,區財政局按預算管理規定審核,報區政府批覆後,管理中心負責組織執行,定期向區財政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接受有關部門監督。
第三十二條 各單位根據規定的經費標準和核定的面積編制辦公用房的日常維修、物業管理經費預算,並列入年度部門預算,區財政局按預算管理規定批覆後,各單位負責組織執行。管理中心負責監督檢查。
第九章 評估與清查
第三十三條 經區政府批准的涉及國有產權變動等重大項目,其國有資產評估實行核准制。原房屋未列入國有資產賬的由管理中心組織中介機構進行評估。
第三十四條 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辦公用房進行評估:
(一)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
(二)辦公用房拍賣、轉讓、置換;
(三)整體或部分房屋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四)確定涉訟房產價值;
(五)取得的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房屋;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評估的事項。
第三十五條 房產評估工作應當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各單位應如實向資產評估機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各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房產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三十六條 房產清查採取各單位自查、管理中心重點抽查的方式進行。
第三十七條 各單位組織專門人員負責查清本單位現有辦公用房的來源、權屬登記狀況、使用管理情況和質量情況,造冊後報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對資料進行核實和重點抽查。
第三十八條 管理中心會同區國土資源和房管部門組織專門測繪隊伍對各單位辦公用房進行實地測量,形成明晰的房產圖、地籍圖和使用單位占用圖,登記造冊,建立辦公用房初始檔案和資料庫,為辦公用房日常管理奠定基礎。
第十章 信息管理與統計報告
第三十九條 各單位應在辦公用房信息系統內完善和更新辦公用房管理信息。管理中心對辦公用房實行動態管理,並在此基礎上編制辦公用房統計報告。
第四十條 使用單位上報的辦公用房統計報告應當做到真實、準確、及時、完整,並對辦公用房占有、使用、變動、處置等情況做出文字分析說明。
第四十一條 管理中心和各單位應當充分利用辦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統和辦公用房統計報告,全面、動態地掌握單位辦公用房占有、使用狀況,建立和完善辦公用房管理機制。
第十一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各單位辦公用房是國有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各單位應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三條 管理中心和各行政事業單位未按規定履行職責,造成房產損失的,或未按規定許可權擅自批准產權變動、資產處置的,以及將辦公用房進行抵押或為他人擔保的,將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未建立健全規章制度,未如實進行登記,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擅自轉讓、隱匿、處置辦公用房,或未經批准將辦公用房用於經營投資、抵押、擔保的,將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 管理中心、各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辦公用房管理規定,有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出租(借)辦公用房等行為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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