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莆田市市直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管理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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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直各單位:
《莆田市市直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管理規定》已經市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2015年7月28日
(此件主動公開)
莆田市市直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管理規定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辦公用房集中統一管理制度,實現資源公平最佳化配置,推進節約型機關建設,根據中共中央《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條例》和《福建省機關事務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市直機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市直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管理,包括市黨政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人民團體機關和事業單位依法占有使用的辦公室用房、公共服務用房、設備用房、附屬用房、業務技術用房及其相應占有的土地。
第三條 辦公用房管理遵循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統籌規劃、統一管理、合理調配、規範使用的原則。凡市直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不含安全保密、司法、涉外、宗教、監獄、教育、醫療、科研、文體場館等特殊用房)均應實行統一管理和權屬登記。
第四條 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負責統一管理市直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推進辦公用房實行統一調配、統一權屬登記。市財政部門負責辦公用房建設經費管理和資產處置審核等工作;市發改部門負責辦公用房建設立項審批,並從嚴控制樓堂館所建設;市住建部門負責辦公用房建設施工許可審批、監督及產權登記、產權轉移相關手續;市規劃部門負責建設用地、工程規劃許可和工程設計方案、施工圖及劃定紅線圖審批;市國土部門負責辦公用房土地使用權審批;市監察、審計部門負責辦公用房建設使用和經費管理實施監督。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五條 市直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建設要認真執行中央、省從嚴控制的規定要求,嚴格執行國家發改委、住建部關於辦公用房建設標準,集約節約利用土地,具備條件的要實行統一建設。
第六條 市直行政事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辦公用房的,須提出專項書面申請,明確項目選址、建設規模、資金籌措和使用功能等內容,並徵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和發改、財政、規劃、住建、國土等部門意見後,報市政府批准。
第七條 辦公用房建設項目為一個單位單獨使用的,由使用單位作為業主;涉及兩個以上單位共同使用的辦公用房建設項目,由機關事務管理部門作為業主。經市政府批准,辦公用房建設項目可執行代建制,代建企業按照省級代建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八條 以辦公用房為主的建設項目,可使用市級財政資金建設,納入預算管理。以技術業務用房為主的建設項目,使用部門應積極向上級業務部門申請資金,缺額部分可向市財政申請解決。
第九條 因城市規劃調整或危房改造等原因,所屬辦公用房被列入征遷範圍的,使用單位應報送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備案,並報市政府審批。屬於現金補償安置的,所得資金應上繳市財政,原使用單位所需的辦公用房由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統籌調劑或新購、租賃解決。屬於遷建安置的,其新建辦公用房由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按相關規定標準優先核定給原使用單位,超出標準部分由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收回統籌調劑使用。
第三章 調配使用
第十條 機關事務管理部門要按照公平配置和集約使用的原則,統一調劑和核定辦公用房。市直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總體面積超出標準的部分和其它存量用房,應移交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和統籌調劑,無法調劑使用的要按規定程式組織出租或出售。
第十一條 辦公室用房使用面積應依據國家規定標準和單位“三定”方案進行核定,先由使用單位提出申請,報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審核。服務用房分配標準由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和房屋結構情況審核認定。
第十二條 國家部委有明確規定配置的技術業務用房,按有關規定核定;沒有明確規定的按省、市政府有關檔案規定或參照辦公用房標準核定,超出標準部分應移交機關事務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辦公用房使用功能。確需改變的,使用單位須提交書面申請,經市機關事務管理、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新建、遷建或購置、置換辦公用房的單位,必須按照“建新交舊、調新交舊”的原則,在搬入新建或者遷建、購置、置換辦公用房的同時,及時將原辦公用房騰退、移交給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統籌調劑使用。
第十五條 涉及機構改革的單位辦公用房,由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按照相對集中的原則進行整合和調整。機構改革中撤併單位的辦公用房由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統一收回。
第十六條 因機構增設、職能調整或設立臨時機構需增加辦公用房的,應優先在本單位現有辦公用房中解決,無法解決的由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統籌調劑解決。
第十七條 因工作需要確需租(借)用辦公用房的,需報市機關事務管理、財政部門審核,並報市政府批准。未經批准的,市財政部門不予安排預算資金,單位也不得使用其它資金進行租(借)。
第十八條 機關事業單位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出售辦公用房等房產。市直行政單位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已出租、出借和閒置的辦公用房等房產,應全面、及時移交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統一管理。需要出租、出售的由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規定程式組織實施,所得收入全部上繳市財政。財政核撥核補、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的辦公用房等房產,確需出租的,須經市機關事務管理、財政部門審核後,由產權單位或投資主體按規定程式組織實施;確需出售的,由市機關事務管理、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市政府批准,並按規定程式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經市編制部門審批設立的協會、群團,可按規定標準使用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未經編制部門審批設立的群團和市屬國有企業不得占用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已占用的應按規定予以騰退。市機關行政事業單位不得以變相補償等方式使用企業、群團等單位提供的辦公用房,確需使用的按租(借)辦公用房的規定程式報批。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應當按標準配置使用一處辦公用房,確需另行配置辦公用房的,須經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核定和備案。屬於兼職使用的辦公用房,應在其免去兼任職務後1個月內騰退。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辦理退休或調動手續後,應在1個月內騰退原單位的辦公用房。退休、離職後經組織批准在協會、群團任職的,由所在協會、群團負責安排辦公用房。
第二十二條 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辦公用房區域環境的變化,適時調整、置換或淘汰不適合辦公使用的房屋,不斷最佳化配置和合理利用辦公用房資源。
第四章 維修管理
第二十三條 辦公用房維修改造應以消除安全隱患、恢復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資源消耗為目的,堅持經濟、簡樸、適用的原則,嚴格執行辦公用房維修改造標準,嚴禁豪華裝修,不得變相進行改建、擴建或改變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條 因使用年限較長、設施設備老化、功能不全,不能滿足辦公需求的或危及安全的辦公用房需要維修改造的,由使用單位組織適修性評估,送市機關事務管理、財政部門審核。整體維修改造項目應報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辦公用房整體改造所需的資金,由使用單位向市財政申請解決,其中以技術業務用房為主的由使用單位向上級部門申請資金解決,缺額部分可向市財政申請。局部維修維護所需的資金,原則上由使用單位自籌解決,確有困難的可向市財政申請解決。
第二十六條 辦公用房的維修改造項目原則上由使用單位組織實施。多個單位使用的公共區域和市級領導班子使用的辦公室用房維修改造,可由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市直行政事業單位不得借維修改造之機擅自更換使用高耗能的設施設備。確需更換或增添的用能設施設備,應符合國務院頒發的《公共機構節能條例》有關要求和財政部門、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有關配置標準規定。
第五章 物業管理
第二十八條 辦公用房的物業管理主要包括辦公用房日常維護、給排水設備運行維護、供電設備管理維護、電梯運行維護、空調系統運行維護、消防安全系統維護、環境衛生管理、綠化養護、安全保衛、公共秩序管理、會議服務和其它代辦服務等內容。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會同住建等部門制定和完善市直機關辦公用房物業管理實施辦法,積極推進物業服務社會化改革。
第二十九條 市機關大院辦公樓內部公共部分和辦公樓之間的公共區域,以及市政廣場的物業管理,統一由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辦公室內部的安全管理、設備維護和衛生保潔由使用單位負責實施。
第三十條 市機關大院外的辦公用房物業管理,由使用單位負責組織實施,實施方案須經機關事務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 辦公用房的物業管理,可採用自行組織或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實施。物業公司的選聘,須按照政府採購的規定程式組織招標。特殊用房或涉及安全保密場所的物業管理,應由使用單位自行組織實施,不得對外承包。
第六章 權屬登記
第三十二條 市直行政單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所屬的辦公用房和其他房產(不含特殊用房)的權屬證書,應逐步辦到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名下並統一保管。已取得權屬證書的應按規定辦理過戶手續。尚未辦理權屬登記的,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會同現產權單位完成相關登記。由於歷史原因造成資料缺失無法辦理權屬登記的,市發改、規劃、國土、住建、財政等部門,應根據原投資主體、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提供的證明,予以補辦相關手續和權屬登記。
第三十三條 市直行政單位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依法依規占有的特殊用房,以及財政核撥核補、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的辦公用房等房產,由投資主體或使用單位申辦權屬登記,並報送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市政府駐外機構及市直機關各部門在本市以外的辦公用房及相應土地,由主管部門或機關事務管理部門負責辦理權屬登記,辦妥權屬登記的應將有關資料和權屬證書移交機關事務管理部門集中保管。
第三十五條 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加強辦公用房產權產籍的動態管理,建立健全市直行政事業單位的房產檔案和統計台賬,定期覆核和清查辦公用房的權屬及使用狀況。
第三十六條 市直行政事業單位不得自行處置其使用的辦公用房及存量房產、相應土地。需要處置的(包括拆除、轉讓、抵押、擔保等)須經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市政府批准,並按規定程式組織實施。
第七章 監督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建立辦公用房監督檢查制度。市發改、財政、國土、住建、規劃、監察、審計部門和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辦公用房建設、維護、調配、使用和日常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各行政事業單位對所使用的辦公用房負有保護和維護責任,因使用不當或隨意拆改造成的損失應予以賠償和修復,造成重大損失或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應當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責令其改正,涉及違紀違規問題移送監察部門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規新建、改建、擴建和購置、置換辦公用房的;
(二)領導幹部違規使用辦公用房不認真整改的;
(三)單位總體使用面積超標的基本辦公用房、技術業務用房或閒置、存量的房產,不按規定移交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統籌調劑和統一管理的;
(四)無特殊理由拒不執行辦公用房統籌調劑方案,在規定時限內未完成搬遷,影響其它單位使用辦公用房的;
(五)未經批准實施維修改造項目或超標準維修改造辦公用房的,以及擅自改變辦公用房使用功能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出租、出借或外租、外借辦公用房,以及違規使用企業等單位提供辦公用房的;
(七)單位撤併、幹部職工退休離職未在規定時限內移交原使用辦公用房的;
(八)辦公用房主管部門和管理人員在履職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條 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市直機關辦公用房管理情況定期通報制度。對市直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的建設、維修改造、使用、運行費用等情況進行跟蹤監督和定期通報。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各縣(區、管委會)可參照本規定,結合本轄區內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第四十二條 市屬國有企業辦公用房管理由市國資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參照本規定製定管理實施方案。
第四十三條 央屬、省屬在莆行政事業單位使用的辦公用房及其他房產,凡是由市財政投資建設的或由市政府負責安排的,按本規定實施管理。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機關事務管理部門負責解釋和實施。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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