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連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筠連縣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辦法》的通知

筠連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筠連縣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辦法》的通知
筠府辦函〔2016〕46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級各部門:
筠連縣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辦法》已經縣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筠連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6年10月24日
筠連縣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行為,提高行政應訴水平,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應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依法參加行政訴訟的活動。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積極配合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活動,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應訴工作的領導,及時解決行政應訴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為行政應訴提供必要的組織保障和工作條件。
行政機關應當完善行政應訴制度,規範行政應訴行為,提高本機關的行政應訴能力。
第六條 縣政府辦公室負責統籌協調縣政府的行政應訴工作。
縣政府法制辦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其他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縣政府所屬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對本系統內的行政應訴工作進行協調、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人民法院的應訴通知書由行政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登記接收。行政機關的其他機構或者人員收到應訴通知書的,應當及時轉交本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誰承辦、誰負責、誰應訴的原則確定行政應訴承辦機構。
第九條 未經行政複議的案件,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按照下列情形確定行政應訴承辦機構:
(一)縣政府作為行政應訴機關的,由縣政府法制辦根據行政應訴事項提出行政應訴承辦機構的工作建議,報請縣政府審定。
(二)其他行政機關作為行政應訴機關的,由實施行政行為的機構和審核行政行為的機構共同作為行政應訴承辦機構。
第十條 經行政複議的案件,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維持原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行政複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原行政行為的應訴工作,行政複議機關負責行政複議決定的應訴工作。
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由實施行政行為的機構和審核行政行為的機構作為行政應訴承辦機構。
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機關,由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作為行政應訴承辦機構。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應訴通知書後,應當在3日內根據公文運轉程式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確定行政應訴承辦機構。
第十二條 行政應訴承辦機構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10日內完成下列工作:
(一)起草答辯狀等法律文書;
(二)準備證據、依據及其他材料;
(三)提交訴訟代理人有關材料;
(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經行政機關批准同意後,行政應訴承辦機構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證據、依據以及授權委託書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等材料。
第十四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事由,行政機關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供答辯狀、證據、依據及其他材料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延期申請。
第十五條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受委託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噹噹庭說明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理由。
被訴行政機關不得僅委託律師出庭應訴,但可以委託律師與受委託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共同出庭應訴。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社會關注度高的;
(三)案情重大複雜的。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機關的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應當遵循以下基本規範:
(一)準時出庭;
(二)著裝整齊規範,言語舉止得體;
(三)尊重司法程式,遵守法庭紀律;
(四)尊重其他當事人;
(五)遵守工作紀律,保守秘密。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應當根據案情確定委託許可權。外聘委託的代理人為一般代理,確需特別代理的,應明確代理人的具體許可權。
行政機關變更訴訟代理人及其代理許可權等事項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九條 訴訟代理人必須嚴格履行職責,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進行訴訟活動,並應當及時向應訴承辦單位反映訴訟過程中的有關情況和問題。訴訟代理人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準時參加訴訟活動。確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出庭的,應當提前告知人民法院並說明理由,並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或者裁定前,訴訟代理人認為根據案情需要改變原行政行為,或者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案件提出調解意見的,行政應訴承辦機構應當及時向行政機關報告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的訴訟代理人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後,應當立即轉交行政應訴承辦機構。行政應訴承辦機構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認為應當抗訴的,在7日內提出抗訴建議報被訴行政機關,經批准後按規定程式辦理;
(二)裁判文書有履行內容或者需要作進一步處理的,在7日內提出履行或者處理的建議報被訴行政機關;
(三)裁判文書沒有履行內容或者不需要作進一步處理的,報送或者定期報送被訴行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不得拒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向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的,行政應訴承辦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和提出處理建議。行政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函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 行政訴訟案件終結後,行政應訴承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本機關重大、複雜的行政應訴案件以及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確認違法或責令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訴訟案件的有關情況,在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後30日內,報縣政府法制辦備案。
第二十六條 縣政府法制辦應當定期對行政應訴工作進行統計分析,並將統計分析結果向縣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告。
第二十七條 縣政府法制辦應當加強對行政應訴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行政應訴工作人員的業務素質和應訴能力。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條 縣政府應當將行政機關應訴辦案質量、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和行政應訴能力建設等行政應訴工作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進行行政問責:
(一)阻礙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三)不按規定履行答辯、舉證等法定義務導致行政訴訟案件敗訴的;
(四)收到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後未在規定期限內轉交本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拒絕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的;
(六)不依法及時處理司法機關司法建議,不整改本機關存在的違法行政問題的;
(七)其他妨礙行政訴訟活動的。
第三十一條 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民事訴訟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縣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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