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食品衛生管理條例

1989年1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食品衛生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89年01月21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適用於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也適用於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第三條 在全省範圍內實行食品衛生監督制度和食品衛生管理、檢驗、監督責任制度。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的行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
第五條 食品必須無毒、無害,符合應有的營養要求,具有相應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狀。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應遵守下列衛生要求: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第六條的衛生要求;
(二)公用餐具、茶具必須採用蒸氣、煮沸、紅外線、化學消毒劑等辦法消毒,消毒後的衛生指標要達到標準;
(三)凡製作冷葷涼拌食品的,必須具備專用設施、工具、容器;
(四)食品不得與有毒物品同廠生產、同車運輸、同室銷售、同庫存放;
(五)食品生產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等必須有專人管理、專櫃存放、專人按規定使用;
(六)食品加工、貯存、銷售場所殺蟲滅鼠,必須在有人監管下使用低毒殺蟲滅鼠藥,但不得污染食品;
(七)食品在裝卸、運輸、貯存、堆放時,應使用專用設備、貨位、車輛、庫房,並與有毒有害物品嚴格分開,無專用的,在存放及運輸食品前必須進行徹底消毒,達到對食品無污染時,方能使用;
(八)肉類胴體在裝卸過程中不得落地,不得露天運輸,污染部分未經修割不得加工和銷售;
(九)銷售無包裝、可直接入口的食品時,必須有防蠅、防塵設備,使用專用工具付貨。
第七條 禁止經營下列食品: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第七條規定的範圍;
(二)用有害物質催生的豆芽和加工的其它食品;
(三)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用其它方法影響營養衛生的鮮奶。
(四)濫用食品添加劑或使用非食用色素製作的食品;
(五)用糖精、香精、色素兌制的顏色水、假汽水及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軟包裝飲料;
(六)非食品原材料兌制的酒類;
(七)露天製作的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小食品;
(八)含有未經允許使用的農藥、保鮮劑的蔬菜、水果、水產品及其製品,或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農畜產品。
第三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的食品衛生工作,應對執法情況經常進行檢查,改善所屬企業的生產經營設施,保證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
第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法人代表或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食品衛生工作。負責食品衛生工作的負責人和工作執行者,承擔與各自職責相應的責任。
第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本單位的食品衛生管理、檢驗機構,或配備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名單要報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備案,並接受其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先取得衛生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登記或變更登記的申請,經核准登記發照後方可經營。如有一方吊銷衛生許可證或營業執照,必須在七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從外地採購食品,必須按省規定的索證範圍,索取產品檢驗合格證。未索取產品檢驗合格證的,須經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檢驗合格後,方準銷售。
第十三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人員,必須經過食品衛生知識和食品衛生法律知識培訓,並經身體檢查,取得從業人員衛生許可證後方能上崗。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必須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單位必須保證產品按規定時間和要求檢驗合格方能出廠。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應符合衛生要求,其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必須有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人員參加。
衛生行政部門對新建企業驗收合格後,方能發放衛生許可證。
第十六條 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必須有產品說明書或者商品標誌,根據不同產品分別按規定標出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者代號)、規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存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產品說明書或者商品標誌,不得有誇大或者虛假的宣傳內容。
第十七條 生產食品添加劑或利用食品新資源生產的食品,要按照《食品添加劑衛生管理辦法》、《禁止食品加藥衛生管理辦法》和《食品新資源衛生管理辦法》的要求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生產、銷售。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宣傳機構不得做產品廣告。
第十八條 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衛生檢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畜禽獸醫衛生檢驗工作由畜牧部門負責。
第四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十九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對管轄區食品衛生監督工作負領導責任,保證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
第二十條 縣以上各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食品衛生監督工作。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設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為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行使管轄區內食品衛生監督職責,開展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
第二十一條 鐵道、交通、廠(場)礦衛生防疫站,在管轄範圍內執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職責,接受地方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二條 上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對下級監督機構的業務工作,負責檢查、考核、指導;對下級未依法處理或處理不當的違反食品衛生法的案件,可以糾正或重新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在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及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設食品衛生監督員。
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交付的任務。
食品衛生監督員的條件、審批程式和範圍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可以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拍照、錄音、錄像,按照規定無償採樣,生產經營者不準拒絕或者隱瞞。
食品衛生監督員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可指定兼職食品衛生檢查員,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協助監督員工作。
第二十六條 鄉鎮衛生防疫保健機構設專職食品衛生檢查員,在縣(市、區)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的業務領導下,負責轄區內的食品衛生檢查工作。
檢查員的條件、數量和職責由市(地、州)衛生行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七條 對不安全的食品,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採取責令追回已售出的食品、封存、留驗的必要控制性措施。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同時通知生產經營者控制期限。在控制期間,生產經營者應採取保證食品衛生質量措施。
第二十八條 發生食物中毒的單位和個人應保護現場;接收病人的醫療單位除採取搶救措施外,應同時留取病人的嘔吐物、排泄物等樣品,並向所在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報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接到報告後迅速赴現場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者,給以警告並限期改進: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一者;
(二)生產經營的食品經監督檢驗不合格,但尚未造成後果的;
(三)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局部變更,影響食品衛生,但尚未造成後果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者,責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產經營的產品: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一者;
(二)出售已引起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的產品,以及危害消費者健康的食品。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可沒收或銷毀其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第三十二條 罰款。罰款範圍、幅度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者,責令停業改進:
(一)經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行政處罰之一仍不改正的;
(二)造成食品嚴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
(三)食品衛生質量長期達不到標準的;
(四)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抽驗,同種食品連續三次檢驗不合格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者,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經責令停業改進和罰款後仍不改進的;
(二)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並堅持不改進的;
(三)經鑑定不具備繼續生產經營食品條件的;
(四)造成食物中毒事故,觸犯刑律的。
吊銷企業食品衛生許可證(包括產品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食品商販的衛生許可證,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各項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或合併適用。
第三十六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在調查處理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食品污染事故較大案件時的費用由肇事的單位或個人負擔。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對食品控制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對罰款的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發生食物中毒以及其它食源性疾患,造成人員死亡,致人殘疾而喪失勞動能力或足以造成潛在性危害,觸犯刑律的,對直接責任者,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應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包括醫藥費、誤工工資、生活補助費、喪葬費、遺屬撫恤費。
第四十條 凡拒絕、阻礙或妨害食品衛生監督、檢驗、管理人員履行職責的,視其情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和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或貪污、索賄、受賄者,尚未構成犯罪的,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給予經濟制裁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過去本省有關食品衛生法規與本條例有牴觸時,按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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