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愛國衛生工作條例

《吉林省愛國衛生工作條例》在2004.05.28由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愛國衛生工作條例
  • 頒布時間:2004年05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類型:政府檔案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愛國衛生工作,提高城鄉衛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愛國衛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組織領導,全民參與,旨在強化公共衛生意識,改善環境,除害防病,增進健康,提高生活質量的社會衛生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愛國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加大對愛國衛生工作的投入。
第五條 愛國衛生工作實行政府組織、屬地管理、部門協調、全民參與、科學治理、社會監督、分類指導的方針。 第六條 遵守愛國衛生公約,參加愛國衛生活動是一切組織和個人應盡的義務。
鼓勵一切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捐資興建、經營、維護公共衛生基礎設施和提供愛國衛生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本省實行愛國衛生月、周末衛生日、愛國衛生監督檢查制度,開展競賽評比活動。
第二章 工作機構及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統一領導、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貫徹執行有關愛國衛生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統一規劃、部署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
(三)指導、協調、督促並考核本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履行其承擔的愛國衛生工作職責;
(四)對公共衛生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價、評比;
(五)組織動員全民參加愛國衛生活動;
(六)協調有關部門制定重大疫情、災情、食物中毒和職業病危害事故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防範措施和應急對策;
(七)開展公共衛生工作的交流與合作。
第九條 各級愛衛會辦公室,是同級愛衛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本級愛國衛生的日常工作。
第十條 愛衛會實行委員部門分工負責制。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社會團體及有關單位組成。下列委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統籌安排愛國衛生事業基本建設項目和資金計畫工作。
(二)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貫徹實施初級衛生保健規劃,開展除害防病的技術指導和衛生科學知識普及教育,負責對食品和飲用水衛生以及公共場所衛生實施監督、監測,對各種疾病的發生、流行、重大疫情和食物中毒以及職業病危害事故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防治工作。
(三)科技行政部門負責有關愛國衛生科學研究的管理。
(四)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城市及風景名勝區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負責城區環境衛生清掃、公共廁所保潔和建築垃圾、渣土的清運及監督管理工作。
(五)農業、畜牧行政部門負責監督農村人、畜、禽糞便和其它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綜合利用以及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畜禽及其產品的檢驗、檢疫工作,負責組織農村滅鼠工作。
漁業行政部門負責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工作。
(六)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負責編制環境保護規劃,預防和控制環境污染對人體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督促學校、托幼等教育機構,改善衛生設施和環境衛生以及對教育對象進行健康教育工作。
(八)財政部門負責安排愛國衛生事業經費,監督檢查愛國衛生經費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安全監管部門負責企業勞動條件和工作環境以及職業危害防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督促市場主辦者加強商品交易場所內的愛國衛生管理工作。
(十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農村人、畜飲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設。
(十二)體育、文化行政部門負責體育場所(館)、文化娛樂場所衛生設施建設和愛國衛生管理工作。
(十三)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負責開展全民健康和社會衛生規範的宣傳教育,普及衛生科學知識以及加強輿論監督工作。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愛國衛生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十四)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負責車、船、飛機、車站、碼頭、機場及其沿線的衛生監督管理、廢棄物收集處理、公共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和環境衛生管理,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五)旅遊行政部門負責旅遊景點和旅遊風景區的愛國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十六)公安部門負責對在愛國衛生管理活動中發生的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案件的查處工作。
(十七)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愛國衛生工作。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愛國衛生組織,負責本轄區的愛國衛生工作。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指定專(兼)職人員負責所屬區域的愛國衛生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及其他單位的愛國衛生組織或者人員,負責本單位的愛國衛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愛衛會通過開展全民愛國衛生教育、加強管理、監督檢查和競賽評比活動,引導、督促各地、各部門開展愛國衛生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愛衛會在各有關單位聘任愛國衛生檢查員,負責愛衛會委託的愛國衛生檢查工作。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均有監督和舉報的權利。
第十五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必須按照有關衛生法規及國家和省規定的衛生標準搞好室內外環境衛生,接受愛衛會的檢查。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完善公共衛生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提高公共衛生管理水平,創建衛生城市。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以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地區的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並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改造公共廁所。
對城市生活廢棄物應當逐步做到分類收集和處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農村飲用水衛生條件的改善。農村飲用水的供水水質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水質標準和衛生標準。
加強村(居)民戶廁、公廁的改造工作。村(居)民的戶廁、公廁建設應當符合無害化標準。
加強健康教育,治理村屯環境衛生,減少和預防疾病發生,創建衛生鄉鎮、衛生村屯。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頭和口香糖等廢棄物;
(二)亂倒垃圾、建築渣土、污水、糞便,亂棄動物屍體;
(三)在垃圾收集容器內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場所焚燒樹葉、垃圾、冥紙錢或者其它廢棄物;
(四)在樓道亂堆亂放雜物以及在樓道、室外牆體、電線桿、停車站等公共設施和其他建築物上貼上、書寫、繪製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各種廣告;
(五)破壞公共衛生設施。
第十九條 醫院、療養院、生物製品廠、屠宰場等單位產生的有害、有毒廢棄物,必須經過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條 醫院、車站、港口、機場、學校(托幼園、所)、公共體育場館、文化娛樂場所、商場、會場等公共場所及公共運輸工具內,除專設吸菸區外,禁止吸菸。
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所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禁止吸菸的管理制度,並在顯著位置設定禁止吸菸標誌。
任何人都有權制止吸菸者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吸菸。
第二十一條 按國家行政建制設市的市區內禁止飼養家畜家禽。飼養寵物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攜帶、遛放的寵物隨地便溺的,寵物主人應當及時清理,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農村畜禽圈舍應當定期消毒,畜禽糞便等排泄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對畜禽患病可能危及公眾健康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動物防疫方面的法律、法規,切斷人畜共患疾病傳播途徑,殺滅病原體。
因教學、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經批准飼養的實驗動物和畜禽,應當符合衛生要求,不得污染環境。
符合飼養規定的寵物、畜禽和實驗動物的飼養者應當接受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管理,定期對寵物、畜禽和實驗動物進行檢疫和預防接種。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綜合防治措施,改善衛生環境,消除老鼠、蒼蠅、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條件。
各單位應當經常開展消除和殺滅病媒生物的活動,使病媒生物的密度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病媒生物消除、殺滅藥劑,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生產、配製、銷售和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衛生殺蟲藥劑和急性劇毒殺鼠藥劑。
從事病媒生物消除、殺滅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30日內,應當到設區的市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愛衛會辦公室備案。
各級愛衛會辦公室應當配合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消除、殺滅病媒生物藥劑生產、經營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保證用藥安全、合理。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在開展愛國衛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愛國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在愛國衛生科學研究中做出突出貢獻,取得顯著效益的。
第二十五條 愛衛會委員部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愛衛會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清理現場並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一的,責令立即清理現場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愛衛會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愛國衛生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拒絕、阻礙愛國衛生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侮辱、威脅、毆打愛國衛生檢查人員或者舉報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衛生法律、法規中有關愛國衛生工作規定的組織和個人,有關部門未予以處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愛衛會有權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愛國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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