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愛國衛生管理條例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愛國衛生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2年05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愛國衛生管理,提高社會衛生的綜合效益,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愛國衛生工作是指政府組織、全社會參與,旨在強化社會衛生意識,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環境質量和生活質量,保護人民健康的民眾性活動。
第三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均有參與和維護社會衛生的義務,均應遵守公共衛生規範。
第四條 本省實行愛國衛生月和周末衛生日制度。
第五條 本省境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愛國衛生工作的領導,把愛國衛生工作納入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使衛生狀況的改善與經濟建設同步發展。
政府各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分管的愛國衛生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統一領導、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貫徹有關愛國衛生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統一規劃、部署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
(三)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各單位履行其承擔的愛國衛生工作職責,對社會衛生狀況進行監督和評價;
(四)組織動員社會全體成員參加愛國衛生工作;
(五)組織和協調有關部門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發事件的防範措施和應急對策;
(六)開展國內外社會衛生工作的交流與合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愛衛會的辦事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愛國衛生工作的機構(以下稱愛國衛生工作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及其它組織的愛國衛生工作機構或人員,要在當地政府愛衛會的統一領導下,開展本系統和本單位的愛國衛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條 愛國衛生工作實行目標管理和部門分工負責制。
第十一條 各有關單位應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健康教育工作。
中國小校應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教學計畫開設健康教育課,托幼組織應進行衛生保健常識教育。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應接受健康教育。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組織開展以改善農村飲水衛生條件、修建衛生廁所和糞便無害化處理為重點的衛生村屯建設。
第十三條 任何個人都要維護公共衛生,不得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或者隨地便溺。
第十四條 文化娛樂場館,醫院,車站、港口、機場、碼頭的候車(船、機)室、會場等公共場所禁止吸菸。
禁止吸菸的場所要有明顯的禁菸標誌。
第十五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均須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搞好室內衛生和規定範圍的室外環境衛生,不得在公共場所隨意棄置廢棄物。
第十六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要參加消滅老鼠、蒼蠅、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動,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場所的衛生條件,控制在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之內。
第十七條 殺滅病媒生物的藥品,除有國家和省級檢驗合格證者外,必須經過省愛國衛生工作機構指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第四章 檢查監督
第十八條 各級愛國衛生工作機構通過監督檢查和競賽評比活動,督促各地、各部門開展愛國衛生工作。
第十九條 各級愛國衛生工作機構的愛國衛生監督員,負責具體實施愛國衛生監督檢查工作。
愛國衛生監督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並發給證書和證章,其工作職責、任命條件和審批程式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 各級愛國衛生工作機構在各有關單位聘任愛國衛生檢查員,負責愛國衛生工作機構委託的愛國衛生檢查工作,愛國衛生檢查員的聘任條件和工作職責由省愛國衛生工作機構規定。
第二十一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均有監督和檢舉的權利。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於在開展愛國衛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愛國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在愛國衛生科學研究中做出突出貢獻,取得顯著效益的;
(三)在愛國衛生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三條 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授予榮譽稱號的單位或上級愛衛會取消其愛國衛生榮譽稱號:
(一)弄虛作假取得愛國衛生榮譽稱號的;
(二)衛生質量下降不符合愛國衛生榮譽稱號標準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其中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元至五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衛生狀況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二)在公共場所隨意棄置廢棄物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元至三十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三)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場所的衛生條件,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銷售不合格的殺滅病媒生物藥品的,沒收藥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50%至一倍的罰款;
(二)對於銷售未按規定經過檢驗,但責令停止銷售後檢驗合格的殺滅病媒生物藥品的,責令補辦手續,並對個人處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於愛國衛生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凡拒絕、阻礙愛國衛生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由各級人民政府的愛國衛生工作機構執行。
對違反衛生法律、法規中有關愛國衛生工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未予以處理的,各級人民政府愛國衛生工作機構有權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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