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村特別困難戶基本生活社會保障暫行辦法

《吉林省農村特別困難戶基本生活社會保障暫行辦法》在1996.11.25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農村特別困難戶基本生活社會保障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6年11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1月25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特別困難戶的基本生活,完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維護農村社會穩定,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特別困難戶(以下簡稱農村特困戶)是指符合下列條件的農戶;
(一)家庭成員不具備維持基本生活的勞動能力;
(二)家庭收入微薄,難以維持生存;
(三)不符合五保供養條件。
第三條 實行農村特困戶基本生活社會保障制度,堅持幫助特困戶增加經濟收入為主,集體補助為輔,國家予以必要救助的原則。
第四條 農村特困戶基本生活社會保障是指保證農村特困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需要。具體保障標準由鄉級人民政府按照當地村民基本生活標準確定,並隨著當地的經濟發展進行相應調整。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特困戶基本生活社會保障工作,鄉級人民政府負責農村特困戶基本生活社會保障工作的具體實施。
第六條 確定農村特困戶,應當由農戶申請或者村民小組提名,村民委員會張榜公布,徵求村民意見。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沒有異議的,由村民委員會審查,對於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條件的,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有異議的,由村民委員會組織村民民主評議,對於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條件的,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對於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報批。鄉級人民政府批准的農村特困戶的名單,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農村特困戶確定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農村特困戶證書》。鄉級人民政府每年均應對特困戶進行複查。對不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條件、能夠自行維持基本生活的,由村民委員會提出意見,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停止為其提供基本生活社會保障。鄉級人民政府審核決定停止提供基本生活社會保障的農戶的名單,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建立服務組織,幫助農村特困戶安排家庭生活,發展生產,增加收入。
第九條 農村特困戶在承包土地以及其他生產資料方面,享有與其他農戶平等的權利。
農村特困戶沒有承包土地的,有條件的地方,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民主評議,應當為其分配承包土地。
第十條 農村特困戶對於其承包的土地無力耕種的,可以依法自行轉包他人耕種,也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統一轉包給他人耕種。轉包農村特困戶土地的承包人應當按照轉包契約的約定,向原承包該土地的農村特困戶交付轉包費。轉包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經過評議,確定發給農村特困戶的基本生活補助費。農村特困戶基本生活補助費從村提留的公益金中列支,並定時發放。
第十二條 有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農村特困戶基本生活補助專項資金,用於農村特困戶定期定量救濟。
第十三條 對於改善農村特困戶生產、生活條件的社會捐贈款物,要建立專門帳戶,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四條 災區和貧困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災救濟款物時,應當優先照顧農村特困戶,保障他們的基本生活。
第十五條 農村特困戶自行耕種土地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減免其農業稅、鄉統籌、村提留等有關費用,並免除其勞務。
第十六條 農村特困戶子女在接受義務教育期間免交雜費。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制定農村特困戶基本生活社會保障工作監督管理制度,並負責監督實施。
第十八條 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在農村特困戶基本生活社會保障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人員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對貪污、截留、挪用農村特困戶社會保障救濟款物的人員,由其所在組織、上級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處分或者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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