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職工教育條例(修正)

1991年1月25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等10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職工教育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2001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9月29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職工教育工作,提高職工隊伍素質,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教育是指對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全民、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在職人員所實施的政治思想、職業道德、文化、科學、技術、業務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訓。
第三條 職工教育必須堅持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的方向,堅持與生產、工作實際需要相結合的原則,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勞動者。
第四條 職工教育的主要任務是:對在崗以及需要轉換崗位或重新就業的職工,進行相應的崗位培訓;對未達到初、中等文化程度的職工進行文化基礎教育;對文化程度和專業水平尚未達到崗位要求的職工,進行提高文化程度和專業知識教育;對受過高等教育的職工進行繼續教育;對職工進行多方面的社會文化和生活教育。
第五條 職工教育應列入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各單位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職工教育應廣開學路,提倡、鼓勵和支持業務部門、民眾團體和社會力量辦學。
第二章 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對職工教育的領導,統籌規劃。
第七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職工教育的巨觀管理、協調和指導。
第八條 各級計畫經濟、勞動、人事部門分別負責企事業管理幹部、工人和專業技術人員培訓的管理。
第九條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系統的職工教育工作,制定和落實規劃,解決辦學中的實際問題。
第十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積極參與職工教育的管理,發揮監督作用,維護和保障職工的學習權利和相應的待遇,辦好工會系統舉辦的職工學校。
第十一條 企事業單位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職工教育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建立健全職工教育的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教學和管理人員,提供必要的教育條件和經費。
(二)根據職工教育的任務和崗位規範的要求制定本單位職工培訓規劃和年度計畫,經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通過後,由本單位教育管理部門負責實施,並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報告工作。
(三)建立崗位培訓制度。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崗位,從業人員經培訓考核取得合格證書後方能上崗。
(四)職工培訓場所建設應列入本單位的建設計畫。職工培訓場所和教學設備,應適應教學需要,並限期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五)無力舉辦職工教育的小型企業,應採取聯合辦學或委託培訓等方式,保證職工教育的實施。
(六)應把職工教育和培訓納入廠長(經理)的任期目標責任制和經濟承包責任制,接受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職工民眾的監督和檢查。
第三章 職工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根據生產、工作崗位需要,職工有參加政治、文化、科學技術、業務學習的權利,有服從本單位指派參加學習,按要求完成培訓任務的義務。
第十三條 企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一般每三年應累計有不少於一個半月的脫產進修期,班組長和技術工人一般每三年應累計有不少於一個月的脫產培訓期。
其他職工的學習時間,根據崗位需要,由本單位自行安排。
第十四條 職工獲得的崗位合格證書、學歷證書、技術等級證書等應列為上崗、選撥使用和晉升的依據之一。
第十五條 由單位支付學費的脫產、半脫產學習二年以上的職工,應與本單位訂立書面協定,規定職工學習畢業或者結業後為本單位服務一定年限的義務,以及違反協定所承擔的責任。
第四章 辦學與教學
第十六條 有條件的地區、部門和大中型企業應建立綜合性的教育(培訓)機構和職工學校,統籌管理實施職工教育。
新建大中型企業,應同時規劃職工教育基礎設施,並列入基本建設投資項目。
第十七條 嚴禁濫辦學、亂收費和亂髮文憑。
第十八條 各級各類職工學校和培訓機構,應有明確的培養目標、教學計畫、教學大綱;有相應的校舍、教學設備、教材;有一定數量的專兼職教師;應建立學籍、考勤、考核、獎學金等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九條 各級各類職工學校和培訓機構開展職工教育應堅持業餘和脫產相結合,短期和長期相結合,以業餘、短期為主,採取靈活多樣的辦學形式和教學方法,保證教育質量。
提倡和鼓勵職工自學成才。
第二十條 各級各類職工學校的培養任務、培養目標、學習年限、課程設定、課時,應從生產發展需要和職工培訓要求的實際出發,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加以確定,保證教育質量。
第二十一條 職工教育應堅持學用一致、少而精的原則,把教學與實踐,課堂教學與現場教學緊密結合起來,注重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養。
第二十二條 各有關部門和辦學單位應建立健全各級教學研究組織,積極開展教研活動和教學評估工作,進行教學業務指導。
第五章 教育人員
第二十三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按職工總數的一定比例,配備專職教師。根據開班、設科、辦校規模的需要,選聘一定數量的兼職教師,組成以專職教師為骨幹、專職教師與兼職教師相結合的教師隊伍,並保持相對穩定。
第二十四條 教師主要從有實踐經驗的專業技術人員中選調。同時,應有計畫地分配一定數量大中專畢業生充實職工教師隊伍。兼職教師應從有專長的技術、業務骨幹中挑選,也可以從大中專學校、科研部門或其它企事業單位中聘請。
第二十五條 從事職工教育的教師應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具有社會主義職業道德,具有適應教學需要的專業水平和教學能力,忠於職責,教書育人。
從事職工高等、中等教育的教師,應分別具有大學本科、大學專科畢業的學歷和相應的業務能力。從事崗位培訓和技術教育的教師,應具有與教學內容要求相適應的文化、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
第二十六條 對現有從事職工教育的教師,應有計畫地進行培訓、提高,使他們適應工作需要。所在單位應為他們創造進修學習的條件,專職教師,一般每三年累計應有不少於三個月的進修期。
第二十七條 從事職工教育的教師在職稱評定、晉級、調升工資、分配住房、獎勵和生活福利等方面,應與工程技術人員或相對應的普通學校教師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條 職工教育的管理人員,應熱愛職工教育工作,具有與其崗位相稱的學歷和專業知識,熟悉管理業務,不斷提高管理水平。
第六章 經費
第二十九條 職工教育經費,主要通過下列渠道解決:
(一)地方財政每年應安排一定數額的職工教育經費,用於發展職工教育事業。
(二)企業職工教育經費按企業職工核定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點五列入生產成本。不足部分,屬於企業開發新技術、研究新產品的技術培訓費用,可直接在成本中列支;屬於其他的職工培訓費用,應在企業利潤留成、包乾結餘和稅後留利中開支;技術開發、技術引進、技術改造項目的培訓費用(包括出國費用),可在項目經費中開支。
(三)事業單位職工教育經費為核定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點五,在事業費用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包乾結餘的事業發展基金中解決。
(四)基層工會經費中應按本級留成經費的一定比例用於職工教育。
(五)按國家規定進行的集資和自願捐贈的款項。
第三十條 無力單獨舉辦職工教育的單位,業務主管部門應當集中辦學或聯合辦學,所需經費由這些單位的職工教育經費支付。
第三十一條 建立健全職工教育經費使用管理制度,嚴格審批手續,專款專用,不準截留挪用。當年用不完的,允許結轉。職工教育經費的使用情況,由各級教育、財政、審計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七章 獎懲
第三十二條 對開展職工教育做出突出貢獻,成績顯著的單位、學校或培訓機構和教育工作者,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業務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三條 對適應本崗位需要參加學習或自學成才的職工,並在生產、工作中獲得優異成績者,其所在單位應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有關規定,對不建立崗位培訓制度、有條件舉辦而不舉辦職工教育的單位,由業務主管部門給予有關領導人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對無故阻撓職工參加學習的單位負責人或無故不參加學習,不按要求完成培訓任務的個人,分別由業務主管部門或本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舉辦學歷教育的和社會力量擅自舉辦職工教育的,及濫辦學、亂收費、亂髮文憑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截留、挪用職工教育經費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本條例規定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省鄉鎮企業,外資、合資企業、私營企業等經濟組織,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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