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種用家畜家禽管理條例

1991年9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種用家畜家禽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9.18
  • 實施時間:1992.04.01
第一條 為加強對種用家畜家禽(以下簡稱種用畜禽)繁育、經營和推廣的管理,保證種用畜禽質量,實現畜禽良種化,維護種用畜禽繁育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畜牧業的發展,提高畜牧業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畜牧業中以繁殖後代為主要用途的豬、牛、羊、馬、驢、雞、鴨、鵝、犬、兔及其胚胎、精液、卵等繁殖材料,均應依據本條例進行管理。
第三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與種用畜禽繁育、經營、推廣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種用畜禽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有關部門對優良畜禽品種的培育、繁殖、推廣工作給予扶持。
第五條 縣以上畜牧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種用畜禽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本條例做好本部門的種用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條 畜禽品種資源作為繁衍畜禽品種和培育畜禽新品種的基礎材料,應當是具有獨特性狀的地方品種、國內培育和從國外引進的優良品種及其胚胎、精液、卵。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做好優良畜禽品種資源的保存工作。負責保存畜禽品種的單位和個人淘汰畜禽品種時,須經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國外引進或與國外交流優良畜禽品種資源,均須經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家農業部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於定點保存的畜禽品種資源所需要的資金,應當給予必要的補貼。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畜禽品種資源的分布情況和國民經濟發展需要,制定畜禽品種區域規劃以及品種培育規劃,有計畫地組織做好培育優良畜禽新品種的工作。
第十一條 鼓勵具有育種能力的科研單位、大專院校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培育畜禽新品種。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培育的畜禽新品種,均須經過省以上畜禽品種鑑定委員會鑑定。省畜禽品種鑑定委員會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和畜禽生產、科研、教學單位及有關部門的專家組成。
第十三條 經鑑定通過的畜禽新品種,報省或國家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頒發品種證書,予以公布後,方能繁育推廣。
第十四條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畜牧業生產發展的需要,統籌規劃,組織建立良種畜禽繁育體系,加強畜禽原種場和良種畜禽繁殖場的建設,指導畜禽原種場和良種畜禽繁殖場的種用畜禽生產。
第十五條 畜禽原種場和良種畜禽繁殖場,對種用畜禽生產必須進行嚴格的技術管理,建立健全畜禽系譜等技術資料檔案,定期進行畜禽生產性能測定,有計畫地選育畜禽品種,確保種用畜禽的質量。
第十六條 出售種用畜禽,必須附具該家畜個體系譜或家禽代次材料,以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質量合格證明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開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七條 種用家畜冷凍精液和胚胎的生產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承擔,非指定單位不得擅自生產。家畜冷凍精液和胚胎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統一組織供應,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廣告推銷種用畜禽,必須向廣告經營單位提供種用畜禽合格證明。廣告經營單位必須查驗種用畜禽合格證明並留存合格證明的複印件。否則,不得承接廣告業務。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鼓勵政策和有效措施,加強畜禽品種改良和良種畜禽推廣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健全畜禽品種改良推廣服務體系,加強基礎設施和技術隊伍建設,組織推廣畜禽品種改良先進技術,有計畫地引進、推廣良種畜禽。
第二十一條 從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技術人員,須經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發給《家畜人工授精技術員證書》,方準從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從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必須嚴格執行省有關部門制定的家畜人工授精技術操作規程。
第二十二條 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有關人民政府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在培育畜禽新品種,研究和推廣畜禽繁育、改良新技術方面有顯著成績的;
(二)在畜禽品種資源保存,繁育和推廣優良畜禽品種以及畜禽改良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三)對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抵制、檢舉揭發有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三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的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由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畜禽品種指定保存單位擅自淘汰規定保存的畜禽品種的;
(二)開具種用畜禽合格證明或檢疫合格證明不負責任或弄虛作假的;
(三)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在畜禽品種資源保存工作中不負責任,造成規定保存的畜禽品種滅絕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具備或不全部具備規定的證明而出售種用畜禽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其停止出售,限期補辦規定的證明,可並處銷售所得百分之五的罰款;逾期未取得規定的證明的,加處沒收其銷售所得。憑偽造證明出售種用畜禽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其停止出售,沒收銷售所得,並處以相當於銷售所得的罰款,情節嚴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經營家畜冷凍精液、胚胎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經營物品和銷售所得,並處以銷售所得百分之五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所從事的活動,並沒收非法所得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經教育不改的,取消其家畜人工授精技術員資格。
第二十七條 對於違反國家和省有關畜禽檢疫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比照《廣告管理條例》以及國家和省的其他規定中有關對違反憑證明發布廣告的處罰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於妨礙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種用畜禽質量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銷售種用畜禽的單位或者個人、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單位以及廣告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其行為使購買種用畜禽的單位或個人遭受損失的,具有賠償損失的責任。受損失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損失。
行政機關賠償損失的,賠償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三十一條 依據本條例施行的行政處罰,除另有規定者外,由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執行。被處罰者對於所受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被處罰者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複議,未提起訴訟,又未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種蜂的管理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吉林省人民政府1986年6月16日發布施行的《吉林省種用畜禽管理辦法》即行廢止。本條例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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