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2年3月29日通過,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00年5月31日批准,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2年06月11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加強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管理,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飲食習慣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商業、衛生、農牧、物價和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清真食品有關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開辦飯店、食品店、肉類供應網點和食品加工等企業。
第六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經營者應是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
(二)在從業人員中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成員不得少於20%。
(三)清真飯店的廚師、採購員、保管員均應是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
(四)清真牛羊屠宰應有專業屠宰人和專用清真屠宰場所。
(五)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專用加工工具、計量器具、運輸車輛、庫房、操作間等,應符合生產清真食品的要求,必須保證專用。
第七條 申請開辦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到當地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核准資格,領取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統一核發的清真標識,併到工商、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證照後,方可營業。
第八條 已經開辦的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在出租、出兌、出售或者發生其他形式轉讓時,未改變清真性質的應重新核准資格,改變清真性質的必須交回清真標識。
禁止出租、偽造、買賣、借用清真標識,經營非清真食品的不得使用清真標識。
第九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將清真標識懸掛在生產、經營場所易於查看的位置。
(二)經營清真肉食和餐飲的業戶,必須採購清真生產場所生產的畜禽肉類及其製品。從外地購進的清真畜禽肉類及其製品,須有當地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出具的清真證明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
(三)凡銷售的清真食品,應嚴格按照清真飲食習慣生產、製作,清真食品的外包裝必須標有“清真”字樣。
(四)清真食品專營市場、櫃檯、攤點等不得經銷非清真食品。集貿市場清真食品與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忌食食品攤位應分開設定,雙方的經營人員不得混崗。
第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當地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會同工商等有關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繳其清真標識,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當地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會同工商等有關部門收繳其清真標識,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當地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會同工商等有關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繳其清真標識,並可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當地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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