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於2000年8月11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 頒布機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 2000-8-11
  • 實施時間:2001-1-1
條例全文,法規介紹,法規內容,

條例全文

(2000年8月11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保障清真食品供應,加強清真食品管理,促進清真食品行業發展,增進民族團結,根據《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數民族(以下簡稱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屠宰、加工、製作的符合清真要求的飲食、副食品、食品。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生產、儲運、銷售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監督本條例的實施;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清真食品的行業規劃和生產、經營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務、衛生、房屋土地、工業經濟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本條例。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行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投資。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對在生產、經營、管理清真食品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宣傳、教育。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應當對職工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培訓。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不得歧視和干涉。
第二章清真標誌牌的管理
第七條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清真食品網點和保障清真食品供應的基本供應點的規劃及其調整,並做好清真食品供應點的扶持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清真食品網點、基本供應點的規劃,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設定清真食品供應點;在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相對集中的地區、交通樞紐和商業中心地段,應當設定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
第八條市和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告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基本供應點附近應當設定明顯的指示牌。
第九條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向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清真標誌牌,其中在機場、火車站等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向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領。
未取得清真標誌牌的,不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
第十條清真標誌牌由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禁止偽造、轉讓、租借或者買賣清真標誌牌。
第十一條申領清真標誌牌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和經營的場地、設備、設施符合清真要求;
(二)主要管理人員和職工中,有適當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公民;
(三)企業的負責人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接受清真食品行業培訓,並取得合格證書;
(四)企業的負責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一般應當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公民,個體工商戶應當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二條申領清真標誌牌的,應當根據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相應材料。
第十三條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領清真標誌牌的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並作出書面答覆;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清真標誌牌。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清真標誌牌。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向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將清真標誌牌交回原核發部門;其中屬於基本供應點的,應當事先徵得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三章生產、經營條件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按照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屠宰、加工、製作。
第十六條清真食品的主輔原料應當符合清真要求,並附有效證明。
第十七條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儲存、銷售的場地應當保證專用,不得運送、稱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在其字號、招牌和食品的名稱、包裝上顯著標明“清真”兩字,並可以標有清真含義的符號。
未取得清真標誌牌的,不得在其字號、招牌和食品的名稱、包裝上使用“清真”兩字或者標有清真含義的符號。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其字號、招牌以及食品的名稱、包裝和宣傳廣告,不得含有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禁忌的語言、文字或者圖像。
第二十條禁止攜帶清真禁忌食品、物品進入清真食品的專營場所。
清真食品的生產者、經營者有權拒絕攜帶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者進入清真食品的專營場所。
在非專營清真食品的區域內,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攤位、櫃檯,應當與清真食品的攤位、櫃檯保持適當距離或者設定明顯有效的隔離設施。
第二十一條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公民所在的單位,一般應當設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一伙食。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發給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職工清真一伙食補貼。
市級醫院和區、縣中心醫院應當為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病人提供清真一伙食。其他醫療機構應當創造條件,為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病人提供清真一伙食。
第二十二條設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一伙食的單位,採購、加工、製作、儲運、銷售清真食品,應當符合清真要求。
第四章優惠措施
第二十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給予下列優惠:
(一)對改造項目給予補貼;
(二)對經營場地租金給予補貼;
(三)對銀行貸款利息給予補貼;
(四)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其他補貼。
前款優惠措施所需資金,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清真食品的生產者,經營者可以依法享受稅收減免的優惠措施。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自不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之日起,停止享有本條例規定的各項優惠。
第二十五條因建設工程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遷清真食品供應點的,拆遷人應當事先徵求市或者區、縣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遵循同等條件“拆一還一”、就近、及時、便於經營的原則,妥善安置。
在拆遷安置過渡期間,拆遷人應當為臨時設立清真食品供應點提供條件,並給予必要的經濟補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予以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規定的,處以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或者吊銷其清真標誌牌。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事項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規介紹

【頒布機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效力屬性】 有效
2000年8月11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保障清真食品供應,加強清真食品管理,促進清真食品行業發展,增進民族團結,根據《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數民族(以下簡稱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屠宰、加工、製作的符合清真要求的飲食、副食品、食品。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生產、儲運、銷售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民族事務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監督本條例的實施;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清真食品的行業規劃和生產、經營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務、衛生、房屋土地、工業經濟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本條例。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行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投資。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對在生產、經營、管理清真食品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宣傳、教育。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應當對職工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培訓。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不得歧視和干涉。
第二章 清真標誌牌的管理
第七條 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清真食品網點和保障清真食品供應的基本供應點的規劃及其調整,並做好清真食品供應點的扶持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清真食品網點、基本供應點的規劃,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設定清真食品供應點;在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相對集中的地區、交通樞紐和商業中心地段,應當設定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
第八條 市和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告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基本供應點附近應當設定明顯的指示牌。
第九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事先向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清真標誌牌。 未取得清真標誌牌的,不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
第十條 清真標誌牌由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禁止偽造、轉讓、租借或者買賣清真標誌牌。
第十一條 申領清真標誌牌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和經營的場地、設備、設施符合清真要求; (二)主要管理人員和職工中,有適當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公民; (三)企業的負責人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接受清真食品行業培訓,並取得合格證書; (四)企業的負責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一般應當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公民,個體工商戶應當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二條 申領清真標誌牌的,應當根據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相應材料。
第十三條 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領清真標誌牌的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並作出書面答覆;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清真標誌牌。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清真標誌牌。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再生產和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向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將清真標誌牌交回原核發部門;其中屬於基本供應點的,應當事先徵得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三章 生產、經營條件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按照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屠宰、加工、製作。
第十六條 清真食品的主輔原料應當符合清真要求,並附有效證明。
第十七條 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儲存、銷售的場地應當保證專用,不得運送、稱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在其字號、招牌和食品的名稱、包裝上顯著標明“清真”兩字,並可以標有清真含義的符號。 未取得清真標誌牌的,不得在其字號、招牌和食品的名稱、包裝上使用“清真”兩字或者標有清真含義的符號。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其字號、招牌以及食品的名稱、包裝和宣傳廣告,不得含有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禁忌的語言、文字或者圖像。
第二十條 禁止攜帶清真禁忌食品、物品進入清真食品的專營場所。清真食品的生產者、經營者有權拒絕攜帶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者進入清真食品的專營場所。 在非專營清真食品的區域內,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攤位、櫃檯,應當與清真食品的攤位、櫃檯保持適當距離或者設定明顯有效的隔離設施。
第二十一條 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公民所在的單位,一般應當設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一伙食。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發給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職工清真一伙食補貼。 市級醫院和區、縣中心醫院應當為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病人提供清真一伙食。其它醫療機構應當創造條件,為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病人提供清真一伙食。
第二十二條 設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一伙食的單位,採購、加工、製作、儲運、銷售清真食品,應當符合清真要求。
第四章 優惠措施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給予下列優惠:
(一)對改造項目給予補貼;
(二)對經營場地租金給予補貼;
(三)對銀行貸款利息給予補貼;
(四)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其他補貼。 前款優惠措施所需資金,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清真食品的生產者、經營者可以依法享受稅收減免的優惠措施。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自不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之日起,停止享有本條例規定的各項優惠。
第二十五條 因建設工程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遷清真食品供應點的,拆遷人應當事先徵求市或者區、縣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遵循同等條件“拆一還一”、就近、及時、便於經營的原則,妥善安置。 在拆遷安置過渡期間,拆遷人應當為臨時設立清真食品供應點提供條件,並給予必要的經濟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予以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規定的,處以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或者吊銷其清真標誌牌。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事項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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