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

《吉林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是吉林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3年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2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6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在房地產投資、開發、轉讓、租賃、抵押、交換、權屬登記、物業管理等活動中從事諮詢、評估、經紀等居間經營活動並收取佣金的行為。包括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房地產諮詢等活動。
房地產價格評估是指對房地產進行測算,評定其經濟價值和價格的活動。
房地產經紀是指為委託人提供房地產信息、拍賣、典當、擔保等居間代理業務的活動。
房地產諮詢是指為房地產活動提供法律、法規、政策、信息、技術等方面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區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管理工作。
各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務人員資格管理
第五條 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的人員必須經國家和省統一考試,按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證書,註冊登記後,方可以房地產估價師或房地產估價員的身份,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業務。
第六條 從事房地產經紀的人員必須經過統一考試,按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證書,註冊登記後,方可以房地產經紀人的身份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
第七條 從事房地產諮詢業務的人員,必須為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有與房地產諮詢業務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並取得資格證書、註冊登記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的執業資格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執業資格的年審。
第九條 經註冊登記的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須進入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業,不得以個人名義執業,不得跨機構同時從業。
第十條 未取得執業資格證書、未經註冊的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不得以房地產價格評估師、評估員、房地產經紀人、房地產業務諮詢人員的身份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
第十一條 嚴禁偽造、塗改、轉借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各種證書。遺失的,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章 中介服務機構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須設立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須為取得營業執照、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經濟組織。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必須具備一定數量的專職的房地產估價專業人員和規定的註冊資本,並按照有關規定,由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或合夥企業,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必須是註冊房地產估價師。
第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資格等級分為一、二、三級和臨時資格。
一級、二級資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設立,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設立三級、臨時資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頒發資質等級證書,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資格實行年度審驗制度。一、二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初審,提出意見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三級、臨時資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年審。
第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在成立時均為臨時資格。臨時資格的最長期限為兩年,期滿後不得再申請臨時資格。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資格等級應逐級上升,每次申請等級間隔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七條 設立房地產經紀機構、諮詢機構應提交書面申請,經審查合格,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其它經紀機構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須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設立房地產經紀機構,應有2名以上取得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並以房地產經紀為主營業務。
第十九條 設立房地產諮詢機構,應有3名以上取得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並以房地產諮詢為主營業務。
第二十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諮詢機構的執業資格實行年審制度,凡年審不合格的房地產經紀機構、諮詢機構,不得繼續營業。
第四章 中介業務管理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中介服務活動,須以其機構的名義辦理,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並使用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監製的契約文本。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辦理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轉讓給其他中介服務機構代理。確需轉讓的,須經委託人書面同意,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在其資格等級限定的執業範圍內營業。持“經營性收費許可證”,按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原則和標準收取費用,收費須明碼標價,開具發票,並依法交納稅費,接受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四條 各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執業範圍:
(一)一級機構可以從事各類房地產價格評估,經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評估業務;
(二)二級機構可以從事房地產買賣、租賃、抵押、拆遷、企業兼併、合資入股、司法仲裁、工程建設項目等方面的房地產價格評估,在本省區域內從事評估業務;
(三)三級機構可以從事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下的抵押、企業兼併、合資入股方面的房地產評估項目,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評估業務;
(四)臨時機構可以從事估價標的額100萬元以下的房地產抵押評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評估業務。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可以代理各類房地產買賣、租賃、經營各種房源信息等業務。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諮詢機構可為房地產轉讓、抵押、租賃等交易活動提供法律、政策、信息、技術等方面的諮詢、策劃等服務。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履行委託契約、開展業務過程中,其業務人員可以根據需要,查閱委託人的有關資料和檔案,查看現場。委託人應予以協助,提供全面、真實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發布的各類房地產廣告應真實、合法,並須載明中介機構的名稱、地址、資格證書號。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中介業務活動,應當建立業務記錄和業務台帳。嚴格執行業務統計報表制度,並按要求報送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未履行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務費。已收取的,應退回中介服務費;部分履行的,減收中介服務費(因委託人過錯造成委託契約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辦理的中介服務業務,凡因其承辦人員的責任造成委託人經濟損失的,由該中介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中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惡意串通,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直接或間接幫助當事人從事房地產違法交易活動;
(三)泄露當事人的秘密;
(四)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
(五)發布虛假廣告;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按規定接受年審、不報送備案、年審不合格的,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處以年成交額4%至6%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房地產中介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
(二)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以個人名義執業或跨機構同時從業的,責令停止房地產中介業務,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偽造、塗改、轉借各種證書及契約的,吊銷資格證書,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超範圍執業的,吊銷資格證書,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違法交易、泄露委託人秘密、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中介服務、發布虛假廣告的,吊銷資格證書,並處以非法所得2至3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中介服務人員,必須自覺接受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推諉、拒絕和隱瞞。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模範遵守本規定,對於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按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機構及人員,須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執業資格登記手續,逾期不重新登記、辦理相應手續的,不得繼續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市房地產管理局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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