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辦法

《本溪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辦法》在2002年10月10日由本溪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10月10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中介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事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房地產諮詢、房地產價格評估和房地產經紀活動的總稱。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諮詢,是指為房地產活動當事人提供法律法規、政策、信息、技術等方面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價格評估,是指對房地產進行測算,評定其經濟價值和價格的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是指為委託人提供房地產信息和居間代理業務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我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國土、工商、物價、勞動和社會保障、稅務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產中介服務活動應遵循合法、公平、自願、誠實守信的原則。
第二章 中介服務人員
第六條 從事房地產諮詢、經紀中介服務的人員執業,應當取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經紀資格證書和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資格證和執業證。 已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可直接執業。
已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並註冊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的房地產估價師、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的房地產估價員可直接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
第七條 具有房地產中等專業以上學歷或者具有五年以上房地產專業工作實踐經驗,並取得房地產業相關的初級以上技術職稱,經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發給《本溪市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資格證》,《本溪市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資格證》的有效期為3年。
第八條 申請領取《本溪市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執業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本溪市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資格證》;
(四)申請人與其所在房地產中介機構簽訂的勞動契約;
(五)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見習滿1年的證明。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查核發《本溪市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執業證》。
第九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本溪市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資格證》、《本溪市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執業證》進行年度審核,年審合格的方可繼續執業。
第十條 《本溪市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資格證》、《本溪市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執業證》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一條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轉借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資格證、執業證。
第三章 中介服務機構
第十二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應當設立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
第十三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符合規定的註冊資金;
(四)從事房地產諮詢業務的,應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和規定數量的初級以上專業技術人員;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的,必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估價師;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必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經紀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四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開辦申請;
(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發出特殊行業並聯審批通知單;
(三)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接到特殊行業並聯審批通知單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返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四)經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
(五)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辦稅務登記證和向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申辦《經營性收費許可證》;
(六)在領取營業執照30日內,持營業執照副本和稅務登記證副本等檔案資料,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實行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資質等級管理制度。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自有註冊資金、中介執業人數、經營業績等條件核定資質等級。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自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之日起,滿1年的,可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定房地產中介服務資質等級。
第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共分為三級:
一級機構:國有性質的自有註冊資金不得少於50萬元以上,個體性質的自有註冊資金不得少於30萬元;持有《本溪市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資格證》的人員不得少於8人;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不得少於4年並具有從事中介活動的相應業績。
二級機構:國有性質的自有註冊資金不得少於25萬元,個體性質的自有註冊資金不得少於15萬元;持有《本溪市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資格證》的人員不得少於6人;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不得少於3年並具有從事中介活動的相應業績。
三級機構:國有性質的自有註冊資金不得少於12萬元,個體性質的自有註冊資金不得少於8萬元;持有《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資格證》人員不得少於4人。
自有註冊資金、中介執業人數達到一、二級房地產中介資質條件,但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年限和業績未達到相應標準的,其資質降低1個等級。
第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按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中介業務:
一級機構可為商品房銷售、房地產轉讓、抵押和租賃等活動提供信息、諮詢、代理、策劃服務。
二級機構可為商品房銷售、房地產轉讓、抵押和租賃等活動提供信息、諮詢、代理服務。
三級機構可為房地產轉讓、抵押和租賃等活動提供信息、諮詢、代理(不含預售商品房代銷)服務。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按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中介服務活動,不得超越核准的資質等級承擔業務。
第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遵守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三)按照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四)按規定標準收取費用;
(五)依法交納稅費;
(六)接受行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九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每年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資質進行年度審核,並評定相應資質等級;年審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第四章 中介業務管理
第二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承辦業務,由其所在中介服務機構統一接受委託,並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中介服務契約。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
第二十一條 經委託人同意,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將被委託的房地產中介業務轉讓給具有相應資格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向委託人提供的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弄虛作假。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向委託人提供中介服務必須簽訂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
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委託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中介服務項目名稱、內容、要求和標準;
(三)契約履行期限、方式;
(四)酬金數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它內容。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未能履行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務費,已收取的應予以退回;部分履行的,減收中介服務費。
第二十五條 已簽訂中介服務契約的委託人交易雙方為逃避中介服務費私下簽訂購房協定的,一經發現必須向提供該信息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交納中介服務費用。
第二十六條 因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過失給委託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所在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對有關人員追償。
因委託人的原因,給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或中介服務人員造成經濟損失的,委託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按國家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明碼標價收取房地產中介服務費,必須開具發票,依法納稅。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應當建立業務記錄和業務台賬。業務記錄和業務台賬應當載明業務活動中的收入、支出等費用,以及有關的其它內容。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可以根據需要查看現場、查閱委託人的有關資料和檔案,委託人應予協助,提供全面、真實的相關資料。
第三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發布房地產租售廣告,必須經市房產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應當在廣告中載明中介機構的名稱、地址、資質等級證號,不得發布誇大、虛假廣告。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機構和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委託契約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財物,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它不正當的利益;
(二)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
(三)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中介服務機構執行業務的;
(四)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五)偽造、塗改、轉讓《房地產服務經營許可證》;
(六)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信息的;
(七)採取脅迫、欺詐和賄賂手段促成交易;
(八)為權屬不清或法律、法規禁止轉讓、抵押、出租的房地產提供中介服務;
(九)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中介服務收費標準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它行為。
第三十二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舉報和投訴,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舉報人或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產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地產中介資格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責令停止房地產中介業務,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連續兩年年審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收回資格證書或者公告資格證書作廢,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一)至(四)項規定的,收回資格證書或者公告資格證書作廢,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五)至(八)項規定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六)超過核准的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中介活動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七)本溪市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資格證人《本溪市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執業證》未按規定進行年度審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公告資格證、執業證作廢,並可處以22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涉及工商、物價、稅務等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凡未取得房地產中介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5日內,必須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房地產中介資質審批手續。
第三十八條 本溪、桓仁滿族自治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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