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餐廚垃圾管理辦法

《合肥市餐廚垃圾管理辦法》經2014年10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1月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75號公布。該《辦法》共22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餐廚垃圾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合肥市人民政府
  • 文號: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75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成文時間:2014年11月7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基本信息,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75號
合肥市餐廚垃圾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慶軍
2014年11月7日

管理辦法

合肥市餐廚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餐廚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資源循環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餐廚垃圾的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餐廚垃圾,是指從事餐飲服務、單位供餐、食品加工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以及居民在日常生活中產生的食物殘餘、過期食品、食品加工廢料、廢棄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和各類油水混合物)等垃圾。
第三條 餐廚垃圾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以塊為主、條塊結合、部門協同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餐廚垃圾管理領導小組,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餐廚垃圾管理工作中有關問題。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餐廚垃圾管理的政策制定、監督考核、行政許可和統籌協調工作。
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管委會,下同)是本轄區內餐廚垃圾管理工作的責任主體,其所屬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具體承擔本轄區內餐廚垃圾管理、監督和協調工作。
街道辦事處(社區管理委員會)、鎮(鄉)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轄區內餐廚垃圾產生單位餐廚垃圾定點投放和收集的日常監管工作。
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主管部門負責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食品生產加工、餐飲服務、單位供餐活動中以餐廚垃圾為原料製作食品的違法行為。
工商主管部門負責廢棄油脂銷售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銷售廢棄食用油脂的違法行為。
建設主管部門負責餐飲服務單位污水排放設施的監督管理。
畜牧主管部門負責生豬屠宰過程中產生的不可食用的牲畜殘渣油脂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置的餐廚垃圾飼養畜禽的違法行為。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餐廚垃圾產生和處置服務單位污染防治措施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餐廚垃圾處置活動中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督促餐飲服務單位將餐廚垃圾單獨存放並交給取得服務許可的單位收集、運輸和處置;將餐廚垃圾的處置情況與餐飲服務單位的等級評定掛鈎。
公安機關負責餐廚垃圾運輸車輛道路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各種無牌無證從事餐廚垃圾運輸的車輛,嚴厲打擊生產經營利用餐廚垃圾加工的產品危害環境與人身健康的犯罪行為。
財政主管部門應當保障對餐廚垃圾處置的資金投入。
發改、物價、交通、衛生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餐廚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餐廚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負責的原則,並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
鼓勵支持通過淨菜上市、改進食品加工工藝、節約用餐等方式,減少餐廚垃圾的產生,鼓勵和支持餐廚垃圾處置技術開發和設施建設,促進餐廚垃圾的資源化利用。
第七條 餐廚垃圾實行單獨投放、定點收集、統一運輸、集中處置。
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應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個人和未取得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活動。
第八條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與取得餐廚垃圾服務許可證的單位簽訂收運協定,並報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設定符合標準的餐廚垃圾收集容器,保持餐廚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密閉和整潔,按照收運協定要求的時間、地點將餐廚垃圾交給收集、運輸服務單位運輸;禁止將餐廚垃圾裸露堆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或者將非餐廚垃圾混入餐廚垃圾;
(三)根據廢水排放量大小,設計選取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設施,確保其正常使用,餐飲廢水排放需符合相關標準;
(四)每半年結束後十日內向所在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下一半年餐廚垃圾產生基本情況。經營場所發生變更或者餐廚垃圾產生量發生較大變化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新設立的單位應當於首次產生餐廚垃圾的十日內向所在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餐廚垃圾產生基本情況;
(五)建立餐廚垃圾產生台賬,真實、完整記錄餐廚垃圾產生的時間、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
(六)實行聯單管理,在交運餐廚垃圾時,應當如實填寫聯單有關內容,並經交收雙方簽章驗收;
(七)每月七日前將上月所產生的餐廚垃圾的時間、種類、數量、流向向所在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八)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九條 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服務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簽訂的收運協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核准的線路和時間收集、運輸餐廚垃圾,保證日產日清,禁止將餐廚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或者將其他非餐廚垃圾混入餐廚垃圾收集、運輸;
(二)採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並保持正常使用,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收集的餐廚垃圾運送至指定的餐廚垃圾處置場所,並按照處置要求,進行稱重計量、卸料作業等操作;不得隨意傾倒、堆放、遺撒、丟棄或者處置餐廚垃圾;
(三)收集、運輸餐廚垃圾後,及時清理作業場地,保持周邊環境衛生整潔;
(四)建立餐廚垃圾收運台帳,真實、完整記錄所收集運輸餐廚垃圾的時間、來源、數量、去向等情況;
(五)實行聯單管理,在交運餐廚垃圾時,應當如實填寫聯單有關內容,並經交收雙方簽章驗收;
(六)每月十日前將上月所收運的餐廚垃圾的時間、種類、數量、流向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條 從事餐廚垃圾處置服務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備計量、貯存、處置、監控等設施設備,並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二)按照協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貯存、處置餐廚垃圾;
(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技術標準和許可要求處置餐廚垃圾,不得將餐廚垃圾轉交其他單位和個人處置;
(四)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有關規定,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五)生產的產品應當符合質量標準要求;
(六)建立餐廚垃圾處置台帳,真實、完整記錄所收到的餐廚垃圾的時間、來源、數量及加工產品的種類、數量、流向等情況;
(七)每月十日前將上月所收到的餐廚垃圾的時間、來源、數量及加工產品的種類、數量、流向等情況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八)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 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後方可停業或者歇業。在取得同意前,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必須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取得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許可的單位,在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滿三十日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應當制定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應急預案,並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餐廚垃圾正常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十二條 逐步實施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餐廚垃圾單獨投放、定點收集、統一運輸、集中處置。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餐廚垃圾單獨投放、定點收集工作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原產權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社區)、鎮(鄉)人民政府負責。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和考評制度,對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和收集、運輸、處置服務單位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根據需要向餐廚垃圾運輸、處置單位派駐監督員,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監督檢查並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礙、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相關主管部門在辦理餐飲服務許可證、排水許可證、環境影響評價等相關手續時,應當按照規定對餐廚垃圾產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與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執法信息共享機制,適時實施聯合執法。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接受公眾對違反餐廚垃圾管理規定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並為投訴人或者舉報人保密。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經批准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簽訂、履行收運協定或者收集容器不符合要求,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從事餐飲服務的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堆放、傾倒、處置餐廚垃圾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從事餐飲服務的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服務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收運線路和收運時間收集、運輸餐廚垃圾,或者將餐廚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或者將其他非餐廚垃圾混入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或者運輸車輛不符合要求,或者未及時清理作業場地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隨意傾倒、堆放、遺撒、丟棄或者處置餐廚垃圾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有關規定,從事餐廚垃圾處置服務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計量、貯存、處置、監控等設施設備,並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貯存、處置餐廚垃圾或者未對進站的餐廚垃圾進行計量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技術標準和許可要求處置餐廚垃圾的。
第十八條 餐廚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申報、備案,或者未按規定實行台賬、聯單制度,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未如實填寫台賬或者聯單內容的,處以1萬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有關規定,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單位,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餐廚垃圾處置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有關規定,在實行居民餐廚垃圾單獨投放、定點收集、統一運輸的區域,未按照規定收集、運輸餐廚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居民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相關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管、公安、交通、工商、環保、畜牧等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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