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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餐廚垃圾處理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2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15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楊雄
2012年12月2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餐廚垃圾處理管理辦法》的決定
(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餐廚垃圾處理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
本辦法所稱餐廚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餘和食品加工廢料。
二、在第三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餐廚廢棄油脂處理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三、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按照《上海市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設定符合標準的餐廚垃圾收集容器。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將餐廚垃圾與非餐廚垃圾分開收集。
四、在第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
本市鼓勵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安裝餐廚垃圾處理裝置。
五、第十三條修改為:
餐廚垃圾處置單位由區(縣)綠化市容部門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
市綠化市容局和區(縣)綠化市容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招標確定的餐廚垃圾處置單位的名稱、處置種類、經營場所等事項。
六、刪去第十八條第一項。
七、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
八、其他修改:
將“市容環衛部門”統一修改為“綠化市容部門”。
將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原第三項的“廚餘垃圾”修改為“餐廚垃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款的順序和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餐廚垃圾處理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和調整後,重新公布。
上海市餐廚垃圾處理管理辦法
(2005年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餐廚垃圾處理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餐廚垃圾處理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整潔,保障市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餐廚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餘和食品加工廢料。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餐廚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餐廚廢棄油脂處理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綠化市容局”)負責本市餐廚垃圾處理的管理;區(縣)綠化市容部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餐廚垃圾處理的日常管理。
本市環保、工商、公安、農業、商務、食品藥品監督、衛生、質量技監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減量化和資源化)
本市倡導通過淨菜上市、改進加工工藝等方式,減少餐廚垃圾的產生量。
本市鼓勵對餐廚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
第六條(義務主體)
食品加工單位、飲食經營單位、單位食堂等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應當承擔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的義務。
第七條(產生申報)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每年度向所在地區(縣)綠化市容部門申報本單位餐廚垃圾的種類和產生量。
第八條(收集要求)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按照《上海市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設定符合標準的餐廚垃圾收集容器。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將餐廚垃圾與非餐廚垃圾分開收集。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保持餐廚垃圾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本市鼓勵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安裝餐廚垃圾處理裝置。
第九條(自行收運和處置)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自行收運餐廚垃圾的,應當符合市綠化市容局規定的條件,並在首次收運前向區(縣)綠化市容部門備案。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自行利用微生物處理設備處置餐廚垃圾的,其微生物處理設備應當按照《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向市綠化市容局或者區(縣)綠化市容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除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自行收運、處置的情形外,餐廚垃圾應當由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收運、處置單位進行收運、處置。
第十條(收運單位)
經市綠化市容局或者區(縣)綠化市容部門招標確定的生活垃圾收運單位為同一區域餐廚垃圾的收運單位,負責區域內餐廚垃圾的收運。
第十一條(收運要求)
從事餐廚垃圾收運的單位收運餐廚垃圾時,其收運的餐廚垃圾種類和數量應當由餐廚垃圾產生單位予以確認。
從事餐廚垃圾收運的單位將餐廚垃圾送交處置單位時,應當由處置單位對送交的餐廚垃圾種類和數量予以確認。
餐廚垃圾應當實行密閉化運輸,在運輸過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餐廚垃圾運輸設備和工具應當保持整潔和完好狀態。
第十二條(收運台帳)
從事餐廚垃圾收運的單位應當建立收運記錄台帳,每季度向區(縣)綠化市容部門申報上季度收運的餐廚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和處置單位等情況。
第十三條(處置單位)
餐廚垃圾處置單位由區(縣)綠化市容部門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
市綠化市容局和區(縣)綠化市容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招標確定的餐廚垃圾處置單位的名稱、處置種類、經營場所等事項。
第十四條(處置要求)
從事餐廚垃圾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標準,實施無害化處置,並維護處置場所周圍的市容環境衛生。
從事餐廚垃圾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在處置過程中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用微生物菌劑處置餐廚垃圾的,應當按照《上海市微生物菌劑使用環境安全管理辦法》的規定,使用取得環境安全許可證的微生物菌劑,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五條(處置台帳)
從事餐廚垃圾處置的單位應當建立處置記錄台帳,每季度向區(縣)綠化市容部門申報上季度處置的餐廚垃圾來源、種類、數量等情況。
第十六條(申報信息匯總)
區(縣)綠化市容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單位申報的餐廚垃圾產生、收運、處置等情況匯總後,報送市綠化市容局。
第十七條(處理費用)
除自行利用微生物處理設備處置餐廚垃圾的情形外,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按照收運單位收運的餐廚垃圾的種類、數量等,向所在地區(縣)綠化市容部門指定的機構繳納餐廚垃圾處理費。具體的繳費標準和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綠化市容局另行制定。
市綠化市容局或者區(縣)綠化市容部門應當按照收運種類、數量,向餐廚垃圾收運單位支付收運費用;按照招標處置的有關協定,向餐廚垃圾處置單位支付處置費用。
第十八條(禁止行為)
在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從事餐廚垃圾收運、處置;
(二)將餐廚垃圾作為畜禽飼料;
(三)將餐廚垃圾提供給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以外的單位、個人收運或者處置;
(四)將餐廚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運;
(五)將餐廚垃圾裸露存放。
第十九條(監督檢查)
市綠化市容局和區(縣)綠化市容部門應當加強對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監督檢查;對違法收運、處置餐廚垃圾等行為,可以會同工商、環保、農業等相關管理部門聯合查處。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弄虛作假或者隱瞞事實,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管理人員的檢查。
第二十條(投訴和舉報)
市綠化市容局和區(縣)綠化市容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接受公眾對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投訴和舉報。受理投訴或者舉報後,市綠化市容局或者區(縣)綠化市容部門應當及時到現場調查、處理,並在15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二十一條(監管檔案和獎懲措施)
市綠化市容局和區(縣)綠化市容部門應當加強對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收運單位和處置單位的監督檢查,並建立相應的監管檔案。
餐廚垃圾產生量連續3年低於同行業平均產生量的單位,由市綠化市容局公布其名單,並可以給予一定的獎勵。具體的獎勵辦法,由市綠化市容局另行制定。
本市對違反餐廚垃圾收運、處置規定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計記分制度。對累計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餐廚垃圾收運、處置單位,市綠化市容局或者區(縣)綠化市容部門可以解除與其簽訂的招標收運、處置協定;被解除協定的單位3年內不得參加本市垃圾收運、處置的招標。具體的記分辦法,由市綠化市容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行政處罰)
對經營性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綠化市容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未設定餐廚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正常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未建立收運、處置台帳或者未申報收運、處置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繳納餐廚垃圾處理費的,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補繳的,可以按照每噸(不滿1噸的,以1噸計)500元處以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擅自從事餐廚垃圾收運、處置,將餐廚垃圾作為畜禽飼料或者提供給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以外的單位、個人收運或者處置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非經營性活動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綠化市容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環境保護規定的處理)
餐廚垃圾處置過程中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有關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施行日期和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號發布的《上海市廢棄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