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鑑定管理規定

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鑑定管理規定,合肥市於2008年3月1日發布的關於房屋安全鑑定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鑑定管理規定
  • 地區:合肥市
  • 類型:檔案
  • 國家:中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房屋安全鑑定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市(含縣、建制鎮)範圍內的各類房屋。
本規定所稱房屋安全鑑定,是指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已投入使用的既有房屋的結構、使用狀況、危舊程度是否危及安全進行鑑別、評定。
本規定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確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條 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鑑定工作。
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辦公室(以下簡稱鑑定辦)具體負責轄區內的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工作,並統一啟用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市鑑定辦對縣鑑定辦進行業務指導;鑑定難度大或結構複雜的房屋,由縣鑑定辦轉報市鑑定辦進行安全鑑定。
鑑定辦可以委託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開展鑑定工作。
第四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項制度,宣傳房屋安全使用知識,加強對房屋安全狀況的監督檢查,並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學校、幼稚園、敬老院、醫院等重點單位和大型商場、飯店、體育場館、影劇院等公共建築的房屋安全進行普查或抽查。
第五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愛護和正確使用房屋,定期對房屋結構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保養,發現安全隱患或險情應當及時委託鑑定和治理。
第二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六條 房屋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及時委託鑑定辦進行安全鑑定:
(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仍需繼續使用的;
(二)遭受火災、爆炸等事故出現異常,仍需繼續使用的;
(三)拆改主體結構、明顯加大使用荷載、改變使用性質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建築投入使用後每滿五年的;
(五)由於相鄰樁基礎、深基礎開挖等施工,可能影響周邊房屋安全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房屋。
前款第(一)、(四)項的鑑定由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委託,第(二)、(三)項的鑑定由房屋所有權人委託,第(五)項的鑑定由建設單位在施工前委託。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發現第一款所列房屋,應當通知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建設單位及時提出委託。
第七條 房屋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災害侵襲出現異常仍需繼續使用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指定鑑定辦進行安全鑑定。
涉及公共房屋安全鑑定及災害、重大事故、信訪等事項的房屋鑑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鑑定辦進行。
第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發現房屋出現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跡象,或對房屋安全使用狀況有懷疑時,均可以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在審理涉及房屋安全糾紛案件過程中,直接委託或要求當事人委託鑑定辦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鑑定辦應當及時鑑定。
第九條 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支付鑑定費。鑑定費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按履行職能的需要由財政部門審核列入部門預算。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責任人承擔,經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委託人承擔。
第十條 委託人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時,應當向鑑定辦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委託書;
(二)委託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明或與鑑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的有效證明;
(四)房屋設計資料、施工技術資料;
(五)地形圖、地質勘察資料;
(六)鑑定辦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委託人無法提供前款規定第(四)、(五)項資料,根據鑑定需要由委託人委託相關機構進行檢測、試驗。
第十一條 鑑定辦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時,必須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結構複雜的房屋,鑑定辦可以聘請專家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鑑定。
鑑定人員與委託人或被鑑定房屋存在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妨礙鑑定辦及其工作人員開展鑑定工作。
第十二條 鑑定辦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受理委託;
(二)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三)現場查勘、測試、記錄各種損壞數據和狀況;
(四)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意見;
(六)簽發鑑定文書。
第十三條 鑑定危險房屋,應當執行建設部《危險房屋鑑定標準》。鑑定工業建築、公共建築、高層建築及文物保護建築等,還應當參照相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
第十四條 鑑定房屋應當逐幢進行,必要情況下可以對整幢房屋的局部進行鑑定。
鑑定報告應當分幢填寫,統一編號;難以分幢的成片房屋可以適當分塊,其鑑定報告應當以塊為單位填寫或詳文下達。鑑定報告應當加蓋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鑑定報告自發出之日起生效。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應當評定其安全等級,並在鑑定報告上註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1年。
第十五條 鑑定辦應當在接受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預約現場勘查時間,並在現場勘查後10個工作日內出具鑑定報告;有明顯險情的房屋,應當立即組織鑑定;房屋結構複雜、鑑定難度較大的,應當在現場勘查後20個工作日內出具鑑定報告;對處於觀察期的房屋鑑定,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出具階段性鑑定檔案。
第三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十六條 對被鑑定為危險的房屋,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經鑑定可以解除危險的房屋;
(二)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已無修繕價值,須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除出具鑑定報告外,鑑定辦應當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並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相關信息應當予以公示。
第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責任人對被鑑定為危險的房屋必須及時解危,解危暫時有困難的,應當按鑑定辦意見採取安全措施。
第十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責任人對危險房屋進行搶險解危需辦理有關手續時,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並予以及時辦理。需拆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積計算翻建面積,並按照政府相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二十條 被鑑定為危險的房屋進行交易活動(出租、買賣、抵押、轉讓、投保)的,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向交易對方明示房屋安全狀況。
第二十一條 危險房屋修繕後經鑑定辦查驗合格予以解危的,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當在30日內持鑑定辦的解危證明,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建設部《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的規定進行治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對依法應當委託安全鑑定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建設單位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委託鑑定,逾期仍不委託鑑定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鑑定辦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建設單位承擔,並可以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因拒不委託鑑定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拒絕採取相應治理措施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期限屆滿仍不治理的,對非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因拒不治理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鑑定為停止使用或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應當限期遷出、拆除;拒不履行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責任人拒絕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拒絕採取治理措施,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人員應當科學、公正開展鑑定工作,在鑑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人民政府1992年1月7日發布施行的《合肥市房屋安全鑑定工作暫行規定》(市政府令第1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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