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房屋安全鑑定和防治管理規定》在1997.11.28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房屋安全鑑定和防治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1.28
- 實施時間:1998.01.01
規定全文,修訂的規定,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財產和公民的生命安全,加速危險房屋改造,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鎮範圍內的房屋安全管理。房屋的抗震、消防管理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房屋安全管理實行房屋安全鑑定制度。本規定所稱安全鑑定是指對房屋的完好與損壞程度和住用狀況是否安全進行鑑別、判定。
第五條 廈門市土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房屋安全管理有關規定,直接管理直管公房的安全;各區人民政府對其具有審批管理許可權的私房實施安全管理;產權單位的主管部門對自管公房實施安全管理(廈門市土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各區人民政府、產權單位的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為房屋安全管理部門)。
廈門市房屋安全鑑定所(以下簡稱鑑定所)負責本市房屋安全鑑定工作。
第二章 安全鑑定
第六條 危險房屋應經安全鑑定確認。本規定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七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責任人可以申請房屋安全鑑定,但本章規定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責任人必須申請鑑定,拒不申請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可直接委託鑑定所進行鑑定。
第八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現房屋存在險情或安全隱患的,應及時向有關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報告,並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第九條 房屋裝飾、裝修凡涉及拆改主體結構或加大荷載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須申請對其裝飾、裝修方案的使用安全進行審定。符合安全條件的,經市土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向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
嚴重損壞的房屋和有險情的房屋,應當先修繕加固,經鑑定所鑑定達到住房安全條件後,方可進行裝飾、裝修。整幢危險房屋不得裝飾、裝修。
第十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變原房屋使用性質且加大房屋荷載的,必須申請鑑定。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確需拆改房屋的牆體、柱、梁、板等承重結構的,必須提供有資質的房屋設計單位的拆改方案和施工方案,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經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
施工人員應嚴格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及施工圖和施工方案進行施工,保證質量,不得擅自更改設計方案及施工圖和施工方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要求施工人員擅自更改設計方案及施工圖和施工方案。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房屋或附設地下室的建設項目,可能危及周邊房屋安全的,建設單位應及時向鑑定所申請對施工區周邊房屋進行安全鑑定,並按規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發生自然災害或火災事故危及房屋安全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及時採取安全保護措施並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經鑑定符合安全條件的,方可繼續使用。
第十四條 申請房屋安全鑑定,必須提供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申請書(說明鑑定原因和目的);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或證明其產權的其他有效證件,租賃契約或證明與鑑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的有效證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鑑定所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受理申請或接受委託;
二調查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三現場查勘、檢測、記錄各種損壞數據和狀況;
四覆核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建議;
六簽發房屋安全鑑定書。
第十六條 對於險情危急的房屋,可以先鑑定,後補辦手續。
第十七條 對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按以下分類進行處理:
一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二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無修繕價值,又危及相鄰建築或人身財產安全,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八條 對房屋進行安全鑑定時,必須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鑑定人員現場鑑定時,應出示房屋安全鑑定員資格證書。
鑑定所對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可聘請有關專家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鑑定。
第十九條 鑑定所應當在受理鑑定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查勘,查勘完畢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應簽發房屋安全鑑定書。屬於危險房屋需立即採取安全措施或因故鑑定書未能及時發出的,應立即向申請人及相關部門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
第二十條 房屋安全鑑定執行《危險房屋鑑定標準》和《房屋完損等級評定標準》等規定。對工業建築、公共建築、高層建築及文物保護建築等的鑑定,還應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鑑定。
第二十一條 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應預交鑑定費,鑑定費標準按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責任人承擔;經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對鑑定所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向鑑定所申請重新鑑定一次,並預交鑑定費。
鑑定所重新鑑定時,應當指派其他鑑定人員並聘請有關專家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與原鑑定結論一致的,不退還預交的鑑定費;鑑定結論與原鑑定結論不一致的,退還預交的鑑定費。
第三章 預防與治理
第二十三條 房屋所有人應經常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做好歷年房屋修繕記錄,保全設計施工圖,建立房屋安全檔案。在颱風、暴雨、汛期季節,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做好排險解危各項準備工作。
各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應加強防災檢查、督促,做好搶險救災工作。
第二十四條 公民對相鄰房屋出現險情危及自身或其財產安全時,有權要求相鄰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責任人採取安全保護措施,也可以直接向有關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投訴。
第二十五條 新建房屋工程必須對地基和木構件進行白蟻預防處理。建設單位必須將蟻防工程項目費用列入基本建設工程預算。
建設單位必須委託具有資質的房屋白蟻防治單位制定具體預防方案並實施。
蟻防工程項目費用標準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責任人應在白蟻活動期經常檢查房屋的白蟻災害情況,發現蟻情時,應委託具有資質的房屋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
第二十七條 出租房屋經鑑定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應停止出租。
第二十八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繕責任人必須及時採取解除危險措施;解除危險暫時有困難的,必須採取安全措施。拖延或拒絕排除險情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應發出限期治理的書面通知,根據需要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危險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繕責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繕責任有可能導致房屋發生危險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可採取避險疏散、臨時搬遷等適當的排險解危措施,所發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房屋承租人願意出資翻修的,可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報告並辦理相關手續。
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不按期執行房屋安全管理部門作出的治理通知和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決定,且其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可以作出強制治理決定,並書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治理部門可根據危損程度採取加固修繕、拆除重建或改建、拆除等安全措施。需拆除的應作證據保全。危房治理完成後,房屋交由治理部門管理,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應及時與治理部門結清危房治理實際發生的各種費用。
急需治理的危房,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可按第三款執行。
第二十九條 私有危險房屋出租人確有經濟困難無力加固翻修時,可以和承租人協定合資加固翻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繕費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第三十條 單位或個人由於施工、堆放、撞擊或其他行為致使房屋出現險情時,應立即停止侵害行為,及時修復房屋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並賠償由此產生的損失。
第三十一條 設定在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上的廣告牌、宣傳牌、鋪面招牌等懸掛物和供電、通訊線路及其掛錨對房屋修繕保護造成妨礙時,其所有人必須及時拆除或遷移,排除妨礙。拖延排除妨礙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門發出限期排除妨礙通知。逾期不執行通知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發生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治理危險房屋或因治理危險房屋需要合理利用共用結構的,有關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藉故阻攔治理方案的實施或索取賠償。
第三十三條 持有房屋安全鑑定書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辦理危險房屋治理各項手續時,有關部門應簡化手續,及時予以辦理,並在稅、費方面按有關規定給予減免。
第三十四條 異產毗連房屋各修繕責任人,應按照《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共同履行治理責任。
第三十五條 經土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部門劃定的建設用地紅線範圍內的危險房屋,建設單位應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保證房屋安全。
第三十六條 公有住房售後的危房治理,按本規定和國家及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擅自對房屋進行裝飾、裝修的,由市土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修復或賠償,並對責任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且加大房屋荷載以及對房屋進行拆改的,由有關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責令修復或賠償,並對責任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施工人員明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而按其要求或自行施工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可責令其停止施工,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導致相鄰他人原有房屋變為危險房屋的,由市土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建造房屋的單位或個人還應承擔相鄰他人房屋的安全鑑定費和危險房屋的治理費用;造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造成人身傷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繼續使用不符合安全條件的房屋的,由有關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對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不按規定在工程預概算中列入蟻防工程項目費用的,市土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房地產權登記手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繼續出租不符合安全條件的房屋的,由有關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出租,並對出租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屋安全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工作人員無故拒絕鑑定申請或故意延誤鑑定期限的,由市土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糾正,並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因過錯把非危險房屋鑑定為危險房屋或把危險房屋鑑定為非危險房屋,在有效時限內造成他人損失的,鑑定機構應負責賠償。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竣工1年內的房屋的安全鑑定,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24日廈門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廈門市房屋安全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修訂的規定
(1997年11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7號公布 根據2004年6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財產和公民的生命安全,加速危險房屋改造,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鎮範圍內的房屋安全管理。房屋的抗震、消防管理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房屋安全管理實行房屋安全鑑定制度。本規定所稱安全鑑定是指對房屋的完好與損壞程度和住用狀況是否安全進行鑑別、判定。
第五條 廈門市土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房屋安全管理有關規定,直接管理直管公房的安全;各區人民政府對其具有審批管理許可權的私房實施安全管理;產權單位的主管部門對自管公房實施安全管理(廈門市土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各區人民政府、產權單位的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為房屋安全管理部門)。
廈門市房屋安全鑑定所(以下簡稱鑑定所)負責本市房屋安全鑑定工作。
第二章 安全鑑定
第六條 危險房屋應經安全鑑定確認。本規定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七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責任人可以申請房屋安全鑑定,但本章規定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責任人必須申請鑑定,拒不申請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可直接委託鑑定所進行鑑定。
第八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現房屋存在險情或安全隱患的,應及時向有關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報告,並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第九條 房屋裝飾、裝修凡涉及拆改主體結構或加大荷載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須委託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嚴重損壞的房屋和有險情的房屋,應當先修繕加固,經鑑定所鑑定達到住房安全條件後,方可進行裝飾、裝修。整幢危險房屋不得裝飾、裝修。
第十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變原房屋使用性質且加大房屋荷載的,必須申請鑑定。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確需拆改房屋的牆體、柱、梁、板等承重結構的,必須委託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並提出施工方案後,方可施工。
施工人員應嚴格按照設計方案及施工圖和施工方案進行施工,保證質量,不得擅自更改設計方案及施工圖和施工方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要求施工人員擅自更改設計方案及施工圖和施工方案。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房屋或附設地下室的建設項目,可能危及周邊房屋安全的,建設單位應及時向鑑定所申請對施工區周邊房屋進行安全鑑定,並按規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發生自然災害或火災事故危及房屋安全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及時採取安全保護措施並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經鑑定符合安全條件的,方可繼續使用。
第十四條 申請房屋安全鑑定,必須提供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申請書(說明鑑定原因和目的);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或證明其產權的其他有效證件,租賃契約或證明與鑑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的有效證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鑑定所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受理申請或接受委託;
二調查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三現場查勘、檢測、記錄各種損壞數據和狀況;
四覆核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建議;
六簽發房屋安全鑑定書。
第十六條 對於險情危急的房屋,可以先鑑定,後補辦手續。
第十七條 對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按以下分類進行處理:
一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二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無修繕價值,又危及相鄰建築或人身財產安全,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八條 對房屋進行安全鑑定時,必須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鑑定人員現場鑑定時,應出示房屋安全鑑定員資格證書。
鑑定所對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可聘請有關專家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鑑定。
第十九條 鑑定所應當在受理鑑定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查勘,查勘完畢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應簽發房屋安全鑑定書。屬於危險房屋需立即採取安全措施或因故鑑定書未能及時發出的,應立即向申請人及相關部門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
第二十條 房屋安全鑑定執行《危險房屋鑑定標準》和《房屋完損等級評定標準》等規定。對工業建築、公共建築、高層建築及文物保護建築等的鑑定,還應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鑑定。
第二十一條 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應預交鑑定費,鑑定費標準按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責任人承擔;經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對鑑定所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向鑑定所申請重新鑑定一次,並預交鑑定費。
鑑定所重新鑑定時,應當指派其他鑑定人員並聘請有關專家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與原鑑定結論一致的,不退還預交的鑑定費;鑑定結論與原鑑定結論不一致的,退還預交的鑑定費。
第三章 預防與治理
第二十三條 房屋所有人應經常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做好歷年房屋修繕記錄,保全設計施工圖,建立房屋安全檔案。在颱風、暴雨、汛期季節,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做好排險解危各項準備工作。
各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應加強防災檢查、督促,做好搶險救災工作。
第二十四條 公民對相鄰房屋出現險情危及自身或其財產安全時,有權要求相鄰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責任人採取安全保護措施,也可以直接向有關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投訴。
第二十五條 新建房屋工程必須對地基和木構件進行白蟻預防處理。建設單位必須將蟻防工程項目費用列入基本建設工程預算。
建設單位必須委託具有資質的房屋白蟻防治單位制定具體預防方案並實施。
蟻防工程項目費用標準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責任人應在白蟻活動期經常檢查房屋的白蟻災害情況,發現蟻情時,應委託具有資質的房屋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
第二十七條 出租房屋經鑑定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應停止出租。
第二十八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繕責任人必須及時採取解除危險措施;解除危險暫時有困難的,必須採取安全措施。拖延或拒絕排除險情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應發出限期治理的書面通知,根據需要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危險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繕責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繕責任有可能導致房屋發生危險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可採取避險疏散、臨時搬遷等適當的排險解危措施,所發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房屋承租人願意出資翻修的,可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報告並辦理相關手續。
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不按期執行房屋安全管理部門作出的治理通知和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決定,且其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可以作出強制治理決定,並書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治理部門可根據危損程度採取加固修繕、拆除重建或改建、拆除等安全措施。需拆除的應作證據保全。危房治理完成後,房屋交由治理部門管理,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應及時與治理部門結清危房治理實際發生的各種費用。
急需治理的危房,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可按第三款執行。
第二十九條 私有危險房屋出租人確有經濟困難無力加固翻修時,可以和承租人協定合資加固翻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繕費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第三十條 單位或個人由於施工、堆放、撞擊或其他行為致使房屋出現險情時,應立即停止侵害行為,及時修復房屋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並賠償由此產生的損失。
第三十一條 設定在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上的廣告牌、宣傳牌、鋪面招牌等懸掛物和供電、通訊線路及其掛錨對房屋修繕保護造成妨礙時,其所有人必須及時拆除或遷移,排除妨礙。拖延排除妨礙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門發出限期排除妨礙通知。逾期不執行通知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發生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治理危險房屋或因治理危險房屋需要合理利用共用結構的,有關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藉故阻攔治理方案的實施或索取賠償。
第三十三條 持有房屋安全鑑定書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辦理危險房屋治理各項手續時,有關部門應簡化手續,及時予以辦理,並在稅、費方面按有關規定給予減免。
第三十四條 異產毗連房屋各修繕責任人,應按照《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共同履行治理責任。
第三十五條 經土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部門劃定的建設用地紅線範圍內的危險房屋,建設單位應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保證房屋安全。
第三十六條 公有住房售後的危房治理,按本規定和國家及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擅自對房屋進行裝飾、裝修的,由市土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修復或賠償,並對責任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且加大房屋荷載以及對房屋進行拆改的,由有關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責令修復或賠償,並對責任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施工人員明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而按其要求或自行施工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可責令其停止施工,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導致相鄰他人原有房屋變為危險房屋的,由市土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建造房屋的單位或個人還應承擔相鄰他人房屋的安全鑑定費和危險房屋的治理費用;造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造成人身傷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繼續使用不符合安全條件的房屋的,由有關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對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不按規定在工程預概算中列入蟻防工程項目費用的,市土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房地產權登記手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繼續出租不符合安全條件的房屋的,由有關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出租,並對出租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屋安全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工作人員無故拒絕鑑定申請或故意延誤鑑定期限的,由市土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糾正,並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因過錯把非危險房屋鑑定為危險房屋或把危險房屋鑑定為非危險房屋,在有效時限內造成他人損失的,鑑定機構應負責賠償。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竣工1年內的房屋的安全鑑定,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24日廈門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廈門市房屋安全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