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制止和拆除違法建設規定

《合肥市制止和拆除違法建設規定》在2002.04.11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制止和拆除違法建設規定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4.11
  • 實施時間:2002.05.01
經2002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條 為維護城市規劃的嚴肅性,保證城市建設健康有序地發展,不斷提高城市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對妨礙城市安全,影響城市交通和公共衛生、污染環境、影響市容景觀和人民生活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它工程設施(以下簡稱違法建設)的處理。
前款規定以外的違法建設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制止和拆除違法建設工作的領導。根據政府職能的分工,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城市主、次幹道和未委託市容部門管理的支路兩側的違法建設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止和拆除;已委託市容部門管理的支路、背街小巷和居民住宅區的違法建設由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止和拆除;影響煤氣、石油、供水、供電、防洪、公路交通等安全的違法建設由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的法律、法規規定負責制止和拆除。
規劃、建設、市容、市政、園林、環保、消防、土地、房地產、工商、公安、監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拆除違法建設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和維護城市規劃,並有權檢舉和控告違法建設行為。
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及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有關違法建設的舉報應及時查處。
第六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企業為建設工程提供服務時,必須查驗其規劃許可證,沒有規劃許可證的,不得供水、供電、供熱、供氣。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以違法建設為經營場所的經營者辦理註冊登記。
第八條 公安機關不得為使用違法建設的單位和個人辦理暫住證件。
第九條 對決定拆除的違法建設,由規劃管理部門或受規劃管理部門委託的行政管理部門、專業管理部門依法書面通知違法建設當事人;也可採用通告形式予以告示,責令當事人限期自行拆除。當事人在限期內未拆除的違法建設,由區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執法人員依法強行拆除。
第十條 對正在施工的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違法建設,負責查處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立即通知違法建設當事人停止施工並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收到通知後不停止施工,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建設工程設備和建築材料予以查封或扣押,並拆除在建部分,由此所造成的責任和損失由當事人自負。
對正在施工的其他違法建設,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採取查封扣押措施,應經單位負責人批准;違法建設拆除後,應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第十二條 違法建設當事人對各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拆除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對違法建設的強制拆除。
第十三條 在制止和拆除違法建設的過程中,對妨礙、阻撓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毆打、辱罵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干擾或影響拆除違法建設工作,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失的,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市轄三縣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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