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制止和處理違法建設辦法

蘭州市制止和處理違法建設辦法是1996年8月9日蘭州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制定的關於制止和處理違法建設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制止和處理違法建設辦法
  • 發布日期:1996-08-0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6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8-09
【生效日期】1996-08-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蘭州市制止和處理違法建設辦法
(1996年8月9日蘭州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
會議修訂1996年12月6日甘肅省第八屆人大
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制止和處理各類違法建設,保證城市各項建設按規劃有序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甘肅省實施城市規劃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包括市區、近郊區和規劃控制區)以及城鎮的規劃區。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是制止和處理違法建設的主管機關。
縣(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違法建設的檢查、制止和處理,並接受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縣(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轄區內違法建設的檢查、制止登記工作,並及時報告情況。
第四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履行職責,嚴格按規定審核、審批和辦理有關建設手續,並對建設工程進行經常性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五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工程,不得審批和辦理有關建設手續:
(一)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妨礙城市發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各項功能協調的;
(二)占用國家、省、市規定的水源保護區、蔬菜基地、綠地,文物,名勝,公園,蘭州植物園,綠色公園,濱河路綠化帶以及文化、體育、教育用地等;
(三)占用規劃的鐵路、公路、河洪道、各種地下管線、高壓線走廊、機場、無線電收發訊區、微波通道及淨空地區範圍內和兩側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四)未全部完成拆遷任務的建設項目;
(五)不按規劃部門核准的設計範圍和規劃設計要求進行設計的項目;
(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甘肅省實施城市規劃法辦法》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進行各項建設都必須服從城市規劃管理,並有權對違法建設行為進行檢舉、控告和提出制止、糾正建議。
第七條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現場驗線後,方可正式施工。
第八條本辦法所指違法建設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工程建設的;
(二)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工程建設,擅自改變位置、面積、層數、立面、結構的;
(三)擅自改變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性質或者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
第九條違法建設的處理程式:
縣(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違法建設行為,應在二日內向違法建設單位或個人傳送《停止違法建設通知書》,責令其提供有關資料,立即停止施工,並在發郵通知書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送達當事人;對市區重點地段和其他需要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的違法建設,所在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在發現通知書十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報告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送達當事人。
違法建設單位或個人在接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傳送的《停止違法建設通知書》後,應立即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縣(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要以採取暫扣違法建設工具、設備和建築材料的制止措施。
第十條對違法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不按其規定進行建設,擅自擴大建設規模、增加容積率、擠占綠化用地或其他公共用地,嚴格影響城市規劃實施,又不能採取補救措施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其他規定進行建設,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可以改正或者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補救,補交費用並處以建設工程總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罰款;
(三)擅自改變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性質或者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責令其限期拆除。
對有違法建設行為的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可視其情節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違法建設的制止和處理情況,市、縣(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並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向同級人大常委會作出書面報告。
第十三條對辱罵、毆打執法人員或阻撓其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自覺接受民眾監督。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越權審批、隨意提高或降低罰款標準,有意拖延、刁難當事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視情節和後果,對單位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越權審批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28日公布施行的《蘭州市制止和處理違章建築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