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防雷減災管理規定

《南昌市防雷減災管理規定》是南昌市人民政府2001年1月1日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防雷減災管理規定
  • 施行時期:2001年1月1日
【發布單位】81405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81號
【發布日期】2000-12-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第81號)
《南昌市防雷減災管理規定》已經2000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偉平
二000年十二月十二日
南昌市防雷減災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管理全市防雷減災工作。
縣氣象主管機構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所轄區域防雷減災工作。
第四條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
第五條鼓勵開展防雷減災科學研究和科普宣傳,推廣套用防雷科學技術成果。
第六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逐步建立雷電監測網路,加強對雷電災害的監測、預警和防禦指導工作。
第七條下列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
(一)高層建築、高度12米以上的廠房以及重5米以上的煙囪、水塔;
(二)賓館、會堂、體育館、展覽館、影劇院等大型公共建築物;
(三)油庫、液化氣儲氣站、煤氣儲氣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設施等易燃易爆設施以及糧棉等重要物資倉庫;
(四)重點文物保護建築物;
(五)程控系統、衛星接收系統、計算機網路系統;
(六)重要的航空地面導航設施;
(七)電力、通訊、廣播電視設施;
(八)其他易遭雷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等。
本規定所稱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線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八條防雷裝置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防雷標準和設計規範,並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
防雷裝置設計方案提交審核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安裝防禦直擊雷、感應雷、雷電波侵入裝置的場所和設施的基本情況;
(二)防禦直擊雷、感應雷、雷電波侵入裝置的設計方案、施工圖紙;
(三)綜合布線圖;
(四)採用的防雷產品的技術性能資料。
第九條氣象主管機構收到防雷裝置設計方案審核申請和資料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經審核同意的方可交付施工;經審核不符合國家防雷標準和設計規範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由建設單位修改後重新報批。
第十條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施工;需要修改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一條防雷裝置施工,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檢測單位按照以下階段分段檢測,檢測合格再進行下階段施工:
(一)基礎接地體(樁、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澆混凝土之前;
(二)分層柱筋引下線、均壓環、外牆金屬門窗以及玻璃幕牆等電位連線完成,澆混凝土之前;
(三)天面避雷格線、避雷帶、鐵塔等金屬物體安裝焊接完成時。
第十二條防雷裝置竣工時,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未經驗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對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防雷裝置的設計方案審核和竣工驗收,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
第十四條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做好防雷裝置的維護保養工作,發現問題及時維修或者報告氣象主管機構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防雷裝置。
第十六條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其中油庫、液化氣儲氣站、煤氣儲氣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設施等易燃易爆設施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
防雷裝置檢測應當委託檢測單位進行,檢測單位應當出具檢測報告。
第十七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檢測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對檢測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
第十八條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和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從事設計、施工和檢測。
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和檢測的專業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安裝使用的防雷產品應當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認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未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認可的防雷產品。
第二十條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的統計、調查和鑑定工作。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做好有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限期內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但屬非經營活動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未安裝的;
(二)防雷裝置設計方案不符合國家防雷標準和設計規範交付施工的;
(三)防雷裝置未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範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侵占、損毀防雷裝置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範圍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導致雷電災害發生,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氣象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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