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防護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和評估等。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採取相應措施,做好防雷減災工作,提高防雷減災的能力。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雷電災害應急預案。
第五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本市防雷減災工作,並具體負責組織管理各區的防雷減災工作。
縣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管理所轄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安全生產監督、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二章、監測和預警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雷電災害防禦規劃,加強防雷減災工程和基礎設施建設,健全雷電災害防禦體系。
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監測網和預警系統建設。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通過廣播、電視、移動通信、網際網路等媒體及時向社會發布雷電預警信息,並在城市的顯著位置設立發布預警信號的電子顯示牌。
第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雷電監測資料共享、共用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其他從事雷電監測的機構交換雷電監測資料。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雷電監測和預警設施,不得危害雷電監測的探測環境。
第三章、防雷裝置
第十條 下列場所和設施應當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建(構)築物;
(二)石油、化工、煙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或者貯存場所;
(三)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四)通信設施、廣播電視系統和電子信息系統;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防雷技術規範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在前款規定的場所和設施安裝太陽能接收裝置的,應當採取有效的防雷措施。
第十一條 安裝防雷裝置的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具備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相應設計、施工資質。
第十二條 防雷工程設計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資質等級從事防雷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禁止無資質或者超出資質等級從事防雷工程設計或者施工。
安裝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防雷裝置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的技術標準和規範,行業標準有特殊規定的,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
第十三條 防雷裝置的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防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防雷裝置設計實行審核制度。設計方案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裝置設計與建築物設計同時進行的,由建設單位將設計方案報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受理後,轉送氣象主管機構對防雷裝置設計進行審核;已建成的建築物再安裝防雷裝置以及單獨安裝防雷裝置的,防雷裝置設計由建設單位報送氣象主管機構審核。
重點建設工程應當提交雷擊風險評估報告書。
第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核並出具審核意見書。經審核不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以及行業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核意見修改並重新申請審核。
經審核同意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原審核氣象主管機構同意。
第十六條 防雷裝置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委託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對基礎接地體、分層柱筋引下線、天面避雷格線等隱蔽工程進行逐項檢測。檢測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整改。
第十七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以及行業標準,保證防雷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公正性,對檢測結果負責。
未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的,不得從事防雷裝置的檢測。
第十八條 防雷裝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防雷裝置使用單位和個人對投入使用後的防雷裝置應當定期檢測。其中,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類建(構)築物和本條例第十條第二至四項所列場所和設施的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其他防雷裝置的檢測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防雷裝置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委託防雷裝置檢測單位進行檢測,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在檢測後出具檢測報告書。檢測不合格的,防雷裝置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整改。
第二十條 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雷減災安全責任制度,並指定專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負責防雷裝置的維護,發現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使用單位維護人員的技術培訓和指導。
第二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使用和維護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違反防雷減災管理規定或者雷擊安全隱患,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限期改正;發現重大雷擊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發出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必要時,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四章、雷擊風險評估
第二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重點建設工程進行雷擊風險評估。
第二十三條 雷擊風險評估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有關部門在組織編制城市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時和下達重點建設工程計畫前,應當通知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進行雷擊風險評估。
(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組織進行雷擊風險評估,並出具雷擊風險評估報告書。
(三)雷擊風險評估按照國家雷擊風險評估規範進行。
雷擊風險評估結論應當作為編制城市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重點建設工程可行性論證、設計的技術依據。
第二十四條 雷擊風險評估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所在地雷電活動規律和地理、地質、土壤、環境等狀況;
(二)雷電災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三)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建議、對策和措施;
(四)雷擊風險評估結論。
第五章、雷電災害應急救援和調查鑑定
第二十五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氣象主管機構接到雷電災害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雷電災害情況。
第二十六條 雷電災害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立即組織民眾開展自救,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應急預案的規定組織搶險。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搶險,並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開展雷電災害調查和鑑定,查清雷電災害原因和性質,提出整改措施。
調查和鑑定報告應當及時上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二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雷電災害情況,提出防雷減災建議,上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雷電監測和預警設施的,或者危害雷電監測的探測環境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裝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防雷裝置使用單位和個人對雷擊安全隱患不及時整改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其所屬氣象台站工作人員違反規章制度,導致重大漏報、錯報雷電災害警報,以及丟失、毀壞原始雷電探測資料、偽造雷電資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他連線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二)電子信息系統,是指由計算機、有線或者無線通信設備、處理設備、控制設備及其相關的配套設備、設施(含網路)等電子設備構成的,按照一定套用目的和規則對信息進行採集、加工、存儲、傳輸、檢索的人機系統。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