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南昌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在2000.06.12由南昌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6.12
  • 實施時間:2000.07.01
經2000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0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含機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五條 使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在用機動車的保養和維護,定期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檢測,確保在用機動車符合製造當時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六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製造、銷售、維修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抽測,被抽測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並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污染排放情況進行抽測。
第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按照規範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
第十條 經年度檢測或者抽測污染物排放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在用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排放合格證。
第十一條 機動車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行駛。
第十二條 生產、銷售、安裝的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應當取得國家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認定證書;安裝的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應當經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適應性測試合格。
從事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通過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資質審查。
第十三條 生產、銷售、安裝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確保產品質量和安裝質量,並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產品質量保證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的,由生產者、銷售者、安裝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及其他有關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十四條 銷售、安裝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應當執行物價部門核准的價格。
第十五條 機動車不得使用含鉛汽油。禁止加油站銷售含鉛汽油。
銷售無鉛汽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油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
(一)機動車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並在限期內未予治理合格的,屬經營性的,處2000元罰款;屬非經營性的,對公民處100元罰款,對單位處500元罰款。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抽測,或者抽測時弄虛作假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生產、銷售、安裝的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未取得國家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認定證書,或者安裝經適應性測試不合格的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的,每生產、銷售、安裝一台處2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委託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承擔機動車年檢的資格。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加油站銷售含鉛汽油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所銷售的含鉛汽油和違法所得。
第十九條 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公安機關處2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1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製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沒收銷毀。
第二十一條 阻礙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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