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

《南昌市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在1998.12.27由南昌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8年12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8年12月27日
  •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總則,機構與管轄,當事人,處理程式,執行與監督,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地處理人事爭議,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人事工作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人事爭議:
(一)國家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任契約或者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三)企業單位與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
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人員之間發生的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條 處理人事爭議,應當遵循及時、公平、合理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為準繩。

機構與管轄

第四條 市、縣(區)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人事爭議。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和委員可以聘請有關方面的人員擔任。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仲裁費用的收取與管理等日常工作,辦事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為仲裁員。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指定1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九條 市仲裁委員會管轄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市屬事業單位和跨縣(區)的人事爭議案件以及市人民政府交辦的人事爭議案件。
縣(區)仲裁委員會管轄本縣(區)人民政府各部門、縣(區)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條 縣(區)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有管轄權的縣(區)仲裁委員會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

第十二條 發生人事爭議的單位和個人為人事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第十三條 當事人為個人的,如人數在3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應當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推舉代表應當有書面推舉書,並交仲裁委員會。
第十四條 當事人在仲裁活動中應當依法行使權利,遵守仲裁秩序和庭審紀律。
第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
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委託許可權。
第十六條 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仲裁委員會也可以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十七條 當事人屬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

處理程式

第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在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當事人應當在障礙消除後10日內申請仲裁。
第十九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仲裁申請書,並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是單位的,應當寫明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的進行。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組成人員或者仲裁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或者代理人也可以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口頭或者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定。
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第二十五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協定內容。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仲裁。
第二十六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定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前5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等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當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全面掌握和核實爭議事實、證據。
第三十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一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對重大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應當執行。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在作出裁決後5日內製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裁決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件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人事爭議時,可以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並可以向知情人調查。
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委託調查。
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人事爭議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執行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發生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當事人應當執行。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申請複議: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式違反法定程式;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四)仲裁員在審理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等行為的。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原裁決,另行組成仲裁。
第三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已發生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仲裁的,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重新仲裁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仲裁。
第三十九條 市仲裁委員會發現縣(區)仲裁委員會已發生效力的裁決書確有錯誤,有權撤銷其裁決並責成其另行組成仲裁庭仲裁。
第四十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或者仲裁參加人、證人等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一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二條 人事爭議案件的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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