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在1998.01.13由大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8年01月13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13日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人事爭議,保護人事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下列人事爭議:
(一)國家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履行聘用契約或聘任契約發生的爭議;
(三)企業單位與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處理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
第三條 處理人事爭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及時、公平、合理的原則。
第四條 人事爭議的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一至二名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
第五條 人事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六條 市及區、市、縣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分別負責處理管轄範圍內的人事爭議。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主管領導擔任,副主任、委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案卷管理、仲裁費用的收取與管理等日常工作,以及辦理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組成由仲裁委員會批准。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
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章 管轄
第十條 市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跨區、市、縣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市級以上機關及市屬以上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一條 區、市、縣仲裁委員會管轄市屬以下機關、企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和上級仲裁機關交辦的人事爭議案件。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四章 處理程式
第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時,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三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遞交申請書,並按被申請人數遞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是個人的,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申請人、被申請人是單位的,應寫明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組成仲裁庭。屬於特殊情況的可適當延期。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7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五條 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可以委託一至三人代理。委託他人代理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或者死亡的人員,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與人事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單位或個人,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參加仲裁活動。第三人享有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但無變更仲裁申請或者撤回仲裁申請的權利。
第十六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第十七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達成協定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效力。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
第十八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定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第十九條 決定開庭處理的,仲裁庭應當於開庭前5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條 仲裁庭審理案件實行舉證制度,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證據。
仲裁庭審理案件所依據的證據有: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等。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方可以作為仲裁的根據。
仲裁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收集證據,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人事爭議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二十二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後5日內製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人事爭議過程中,有權對下列情況作出仲裁決定:
(一)對管轄有異議的;
(二)駁回申請的;
(三)是否準許撤回申請;
(四)中止、終結仲裁和恢複審理的;
(五)是否迴避;
(六)補正已下達仲裁文書的筆誤;
(七)中止原裁決的執行;
(八)其他需要仲裁決定的。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
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和代理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宴請送禮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並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3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五章 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效力。
發生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當事人必須履行。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對發生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仲裁的,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仲裁委員會決定重新仲裁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一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應適當給予辦案補助費,補助標準由市人事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確定。
人事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收費標準由大連市物價局和財政局核定。
第三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的申訴、控告,按照人事部《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大連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