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保護城市中國小幼稚園用地條例

1995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保護城市中國小幼稚園用地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09月23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9月23日
  • 頒布單位:南寧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城市中國小、幼稚園用地,發展教育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教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南寧市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市中國小、幼稚園的教學活動用地、運動場地、生活設施用地、綠化用地、勤工儉學(含校辦產業)用地和勞動實習基地均受本條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準侵占、破壞、非法轉讓或隨意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中國小、幼稚園用地管理的領導,履行保護中國小、幼稚園用地的職責。
教育、計畫、規劃、土地、城建等行政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各負其責,規劃、管理好中國小、幼稚園用地。
第二章 規劃用地的保護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必須把中國小、幼稚園的基本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中國小、幼稚園的規劃和建設應當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做到合理布局,符合南寧市城市總體規劃和教育設施專項規劃,並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優先、優惠政策,統籌安排好中國小、幼稚園的建設用地。
第五條 規划行政部門在編制新區開發區及住宅小區規劃和城市舊區改造方案時,必須預留新規劃設定的中國小、幼稚園建設用地。
第六條 城市新規劃設定的中國小、幼稚園的建設用地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每2萬人口區域內應預留一所30個班規模的中學建設用地;
(二)每1萬人口區域內應預留一所24個班規模的國小建設用地;
(三)每0.6萬人口區域內應預留一所幼稚園的建設用地;
(四)中國小、幼稚園的建設用地,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面積定額執行,並適當留有發展餘地;
(五)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同時規劃預留相應的教職工住宅建設用地;
(六)因用地形狀不規則而無法滿足中國小、幼稚園總平面布局要求的,應適當增加用地面積;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標準。
第七條 規划行政部門在確定新設定中國小、幼稚園的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前,必須徵求教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不準將中國小、幼稚園的規劃預留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用地的,規劃、土地行政部門必須徵得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因市政建設等確需臨時占用中國小、幼稚園規劃預留用地,必須徵得教育、規劃、土地等行政部門同意,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禁止在批准臨時占用的中國小、幼稚園規劃預留用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教育建設需要時,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由占用者自行拆除,不得要求給予補償。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中國小開展勤工儉學。對其所需的用地,責成規劃、土地等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落實。
第三章 現有用地的保護
第十一條 土地行政部門應當對現有中國小、幼稚園用地進行地界確定,核發證書。
第十二條 中國小、幼稚園必須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做好學校建設的總平面規劃,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後,報規划行政部門審批。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必須按學校的總平面規划進行建設。
第十三條 嚴禁在中國小、幼稚園校園內進行房地產開發。學校開展勤工儉學不得占用教學和體育運動用地。
第十四條 嚴格控制拆遷或占用中國小、幼稚園的校舍和場地。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遷校舍或占用場地的,由城建部門提出,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拆遷中國小、幼稚園校舍的,建設單位應根據“先建後拆遷”的原則和學校教學工作的需要,優先就近重建,並按原面積和用途歸還產權,互不計價;占用學校用地的,應當就近按原面積補還。
第十五條 對現有中國小、幼稚園的停辦、合併、分立、搬遷,必須按照管理許可權,經教育和規划行政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做好安置工作後方可實施。合併、分立、搬遷後的中國小、幼稚園學生人均占地面積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 實施舊城區改造致使中國小、幼稚園學生人均占地面積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單位按國家規定標準增加其用地面積。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予以解決。
第十七條 學生人均占地面積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中國小、幼稚園,應當嚴格控制在校園內新建、擴建教職工住宅及其他與教學活動無關的建築物。如確需新建、擴建的,必須經縣級(含縣級)以上教育、城建行政部門批准。
中國小、幼稚園缺少的教職工住宅建設用地,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解決。
第十八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中國小、幼稚園。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侵占、破壞、非法轉讓中國小、幼稚園用地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清退,賠償損失。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當事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的,由規劃、土地、教育等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十四條的,規劃、土地行政部門不予辦理建設項目的審批手續;情節嚴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和城建部門對有關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由規划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南寧市轄縣(郊)農村中國小、幼稚園用地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運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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