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2年04月10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4月10日
  • 頒布單位:南寧市人大常委會
(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11年11月16日通過,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12年3月2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10日
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以下十五件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
一、《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市政設施嚴重損壞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需要立即清除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立即清除的,市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市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二、《南寧市徵用集體土地條例》
將第十條修改為:“超過公告規定或裁決的搬遷期限,被拆遷人拒絕搬遷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南寧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將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建(構)築物,在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四、《南寧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將第九條修改為:“計畫用水單位收到超計畫用水加價收費通知後,應當在通知限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銀行交納加價水費;逾期不交納的,按日加收應交金額千分之三的違約金。”
五、《南寧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從事機械切割、加工等嚴重干擾居民正常休息的工業生產活動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拆除產生環境噪聲的設施或者設備,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南寧市殯葬管理條例》
將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改為:“在火葬區內將應火化的屍體土葬的,責令死者家屬限期改正;”
第二項修改為:“偷運、搶運遺體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七、《南寧市城市供水條例》
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用戶應當按時向城市供水企業交納水費。逾期不交納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費總額5‰的違約金。”
八、《南寧市歷史傳統街區保護管理條例》
(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被處以罰款時,罰款必須在規定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建(構)築物,在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九、《南寧市河道與堤防建設管理條例》
(一)將第十六條第七項修改為:“擅自打井、鑽探、爆破、挖築池塘、採礦(含砂、石)、取土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影響防洪安全和破壞河道水環境的行為。”
(二)將第二十條第二項修改為:“打井、鑽探、爆破、挖築池塘、採礦(含砂、石)、取土、考古發掘。”
(三)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
(四)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違法行為人拒絕接受處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扣押涉嫌違法行為的物品、工具,並書面告知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十、《南寧市戶外廣告設定管理條例》
(一)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因城市規劃調整和城市建設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撤回戶外廣告設定許可,並通知設定人限期拆除戶外廣告或者設施。”
(二)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對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通知或者責令限期拆除的戶外廣告,設定人應當及時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十一、《南寧市中國小幼稚園用地保護條例》
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強制拆除。”
十二、《南寧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能當場處理的,可扣押其營運證件。對沒有車輛營運證件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出租汽車車輛可以予以扣押。
“扣押車輛的,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並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十三、《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當事人在接受處理期間,繼續實施上述違法行為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扣押其淘金、采砂船隻和設備。”
十四、《南寧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一)將第十四條第四款修改為:“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一款規定拒不改正的,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扣押其經營的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在規劃道路紅線或者現狀道路邊線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進行經營、作業、擺放廣告牌、燈箱,或者展示商品和堆放物品;禁止臨街店鋪經營者跨門檻(窗)經營。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工具,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禁止機動車輛輪胎帶泥在城市道路行駛;車輛自身的燃油、潤滑油和液壓油等液體物質不得泄(遺)漏,污染城市道路。違反規定的,可以扣押車輛並責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車輛運輸泥沙和其他散體、流體物質不得遺撒、泄漏,污染城市道路。違反規定的,可以扣押車輛並責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損害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責任人應當及時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環境污染的,由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決定代履行,所需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六)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對違法行為人的相關財物實施扣押的,應當出具書面憑證,並告知違法行為人限期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被扣押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並且不得收取保管費用。
“解除扣押應當立即退還財物;已將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變賣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十五、《南寧市城市橋樑管理條例》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範圍內從事禁止行為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損壞市政設施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需要清除且符合法定代履行條件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代履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323(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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