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燃氣管理條例(2005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燃氣管理條例(2005修正)
  • 發布日期:2005-05-27
  • 發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
  • 生效日期:2005-07-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前言,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四章 供氣與用氣,第五章 設施與器具,第六章 搶修與事故處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前言

【發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5-05-27
【生效日期】2005-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南寧市燃氣管理條例(2005修正)
(1997 年8月29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1月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批准《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批准《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安全、合理地使用燃氣,維護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供生活、生產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氣、天然氣、人工煤氣。
用鋼瓶灌裝的燃氣統稱瓶裝氣,用管道輸送(含瓶組供氣)的燃氣統稱管道氣。
第三條 從事燃氣的生產、儲存、輸配、銷售、使用和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燃氣設施、器具的銷售、安裝、維護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燃氣行業管理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其有關燃氣管理的日常工作可委託市燃氣管理處具體實施。
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燃氣行業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規劃、工商、環保、安全生產等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燃氣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設和管理並重和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原則編制燃氣發展規劃,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並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燃氣工程選址或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審查時,應當徵求建設、質量技術監督、環保、園林等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必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投標。
燃氣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九條 燃氣輸送管道應當與其他地下管線按照國家有關規範要求保持安全間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不得規劃在燃氣管道上。
第十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質量技術監督、環保等部門以及公安消防機構出具的認可檔案或者準許使用檔案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建設單位應當按燃氣專業規劃和市政管線綜合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預留燃氣設施位置,預留的建設位置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統一安裝燃氣管道設施。
按照燃氣發展規劃,燃氣管道需從有關單位或者居民區通過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配合;因施工造成相關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予以修復或者給予補償。
第三章 燃氣經營企業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長期穩定、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來源;
(二)符合國家規範要求的儲存、輸配、安全、計量檢測設施及維修搶險設備;
(三)有符合相應資格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及專業維修人員;
(四)符合國家《城鎮燃氣設計規範》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有完備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六)國家資格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設立瓶裝供氣網點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供氣網點應當為平房,防火條件符合現行國家標準;
(二)採用防爆型電氣設施;
(三)消防器材配足、有效;
(四)經營場地面積不得小於20平方米;
(五)管理間與瓶庫以防火牆分離;瓶庫地面鋪設防靜電膠板或防火花地面;
(六)設定合格計量器具;
(七)設定醒目的禁火、禁菸警示標誌;
(八)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凡從事燃氣充裝、經營和設立瓶裝供氣網點的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申辦燃氣供應許可證件和《氣體充裝許可證》,並持證到公安消防機構辦理《消防安全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變更燃氣存放地點,必須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核准與備案。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應當提前10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並按供氣契約處理善後事宜和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供氣與用氣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氣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的質量和計量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保證正常供氣;
(二)供氣規程符合國家和行業安全管理的規定;
(三)建立用戶檔案,宣傳燃氣使用知識,上門服務的工作人員佩帶統一證件;
(四)瓶裝供氣站分區放置空、實瓶,實瓶單層擺放,實瓶出站有符合《產品標識標註規定》的合格標籤;
(五)不得使用超過檢測期限或者檢測不合格的鋼瓶;
(六)不得向無燃氣供應許可證件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銷售的燃氣;
(七)不得以租賃、承包等形式向無燃供應許可證件的單位轉讓燃氣經營權;
(八)法律、法規其它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需要停氣、降壓作業,影響用戶用氣的,除緊急情況外,必須提前48小時通過新聞媒體和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用戶。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停氣作業後,恢復供氣應當在每日的6時至22時內進行,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供氣價格的制定和調整,按照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的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灌裝工、灌區運行工、燃氣器具修理工、供氣網點銷售人員應當經過職業技能培訓,取得職業資格方能上崗。
第二十三條 用戶必須嚴格按照安全操作規程使用燃氣,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安裝、拆卸、改裝、遷移、覆蓋燃氣設施;
(二)將燃氣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或接地導體;
(三)擅自安裝管道燃氣熱水器等燃氣器具;
(四)在設有燃氣管道設施的房間內放置爐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使用明火檢查燃氣泄漏;
(六)火烤、摔砸、倒臥液化氣鋼瓶,轉灌瓶裝氣和傾倒殘液。

第五章 設施與器具

第二十四條 使用管道燃氣用戶的燃氣計量器具以前(含燃氣計量器具)的供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和更新。
管道燃氣用戶的燃氣計量器具以後設施的維修以及燃氣設施的增減、拆除、遷移、更新和改造,應當事先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其燃氣設施定期進行檢測、維護。
燃氣經營企業對用戶的庭院、戶內的燃氣設施應當每年進行一次以上全面安全檢查,並對用戶安全用氣給予技術指導。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需要遷移燃氣設施的,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施工,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燃氣設施所在位置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並按下列規定確定安全保護範圍:
(一)距離燃氣主管道兩側各2米;
(二)管道燃氣閥門井及調壓站周邊6米;
(三)液化氣供應站周邊10米;
(四)液化氣儲氣罐或者液化氣灌裝廠周邊防火間距內。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移動、覆蓋、塗改燃氣設施或警示標誌;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及堆放物品;
(三)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擅自進行焊接、烘烤及其他明火作業;
(五)其他損害燃氣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經有關部門批准,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前,施工單位必須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提出安全防護措施並簽訂施工監理協定,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二)施工單位不得移動、啟閉調壓箱、管道閥門等燃氣設施;
(三)施工單位需明火作業,應當報公安消防機構備案,並按有關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規程採取防範措施後,方可作業;
(四)施工中不得使用機械鏟、空氣錘等機械設備,不得壓擠、碰撞燃氣設施;
(五)施工中造成燃氣設施損壞漏氣的,當事人應當立即採取防護措施,保護現場,並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報告。
第三十條 燃氣運輸必須符合消防安全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定要求。
第三十一條 禁止以汽車槽車代替儲罐儲存液化石油氣或者從汽車槽車直接向鋼瓶灌裝液化石油氣。
第三十二條 燃氣貯存和輸配所使用的壓力容器,必須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登記,領取使用證,並定期申報檢驗,其安全附屬檔案也必須定期報檢。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將液化石油氣鋼瓶送交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的鋼瓶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三十三條 燃氣計量器具必須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機構檢定合格後,才能安裝。
第三十四條 凡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和國家有關質量技術標準。
第三十五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和與安裝、維修任務相適應的設備、檢測工具;
(二)有取得職業資格的安裝、維修專業人員;
(三)有完備的質量管理制度。

第六章 搶修與事故處理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事故搶修、每日24小時值班和安全巡查等制度,配備專職搶修人員和必要的搶修設備、器材,並向社會和用戶公布搶修電話。
燃氣經營企業在接到其所屬的燃氣設施損壞、泄漏或者其他燃氣事故的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搶修和處理。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險情或者事故,應當立即報警。
燃氣經營企業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接到報警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險搶救。
第三十八條 對燃氣事故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發生重大燃氣事故,應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機構和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的時間恢復供氣的;
(二)擅自停氣降壓影響供應燃氣的;
(三)不按規定維護、檢測燃氣設施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燃氣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燃氣工程,或者燃氣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建設、停止使用或者限期拆除,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位置,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取得燃氣供應許可證件或者經檢查未達到企業設立條件仍從事經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燃氣經營企業向未取得《燃氣供應網點資格證書》的供氣站供氣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燃氣經營企業以租賃、承包等形式向無燃氣供應許可證件的單位轉讓燃氣經營權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擅自變更燃氣存放地點的,予以警告,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處罰,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在90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經營企業是指從事燃氣生產、運輸、儲存、輸配、灌裝、供應的企業。
(二)燃氣設施是指生產、運輸、儲存、輸配、灌裝、供應燃氣所使用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三)燃氣器具是指居民用戶使用的燃氣灶具、公用燃氣炊事器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熱水器具、燃氣開水器具、燃氣取暖器具、燃氣空調機、燃氣計量器具、鋼瓶、調壓器等。
第四十七條 設立供氣點向本單位職工供應燃氣的單位,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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