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報告規定

《南京市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報告規定》於2013年10月23日經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報告規定
  • 發布部門:南京市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3年10月23日
  • 實施日期:2014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法規規章制定與發布
分布信息,規定全文,

分布信息

2013年10月23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實施情況的監督,保障法規的遵守和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法規實施情況實行年度報告制度。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實施單位,應當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報告法規年度實施情況。
市政府法制建設工作部門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報告關於法規的年度行政執法監督情況。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在每年九月底前,向法規實施單位發出要求提交法規年度實施情況報告的函,向市政府法制建設工作部門發出要求提交年度行政執法監督情況報告的函。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收到法規年度實施情況報告後,分送法規實施單位對口聯繫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
第四條
法規年度實施情況報告的形式分為詳細報告和簡易報告。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規實施單位應當提交法規年度實施情況詳細報告:
(一)實施一年以上未滿二年的;
(二)上位法制定、修改致使法規與上位法明顯不一致的;
(三)因形勢變化致使法規或者法規的主要規定不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四)有關委員會認為需要提交法規年度實施情況詳細報告的。有關委員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第九條所列途徑,在每年九月底前確定需要詳細報告的法規目錄,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函告有關法規實施單位。
其他法規應當提交法規年度實施情況簡易報告。
第五條
法規年度實施情況詳細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單位對法規規定職責的履行情況;
(二)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法規主要制度的實施情況;
(三)法規配套規定的實施情況;
(四)上位法的制定、修改和廢止對法規實施產生的影響,以及法規實施單位針對上述情況採取的措施;
(五)法規實施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其原因分析;
(六)完善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首次提交詳細報告的法規,還應當報告法規配套規定和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實施標準的制定情況。實施一年以上未滿二年的法規,還應當報告宣傳、貫徹法規的主要工作或者措施。
法規年度實施情況簡易報告可以以表格形式報告法規的實施效果、實施中存在的主要問題、上位法的變化情況、有關意見和建議等。報告表格式由法制委員會統一製作。
第六條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年不需要提交年度實施情況報告:
(一)一年內市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過有關法規實施的專項工作報告、開展過執法檢查或者立法後評估的;
(二)列入市人大常委會下一年立法計畫即將修訂的;
(三)截至十一月底實施未滿一年的。
第七條
有關委員會應當對法規年度實施情況報告是否符合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對報告內容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要求法規實施單位重報、補報。
有關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通過專題調研、座談會等方式,了解法規實施情況,對照法規規定對法規年度實施情況報告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會同法制委員會調查研究,共同研究審查意見。
第八條
有關委員會應當分析、綜合法規年度實施情況報告,形成審查報告,並在下一年一月底前提交主任會議討論。
審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聯繫的法規實施單位提交報告的總體情況進行評價;
(二)對法規主要制度執行情況進行評價;
(三)對法規實施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和歸納;
(四)針對法規實施中的問題提出執法或者立法方面的建議。
第九條
有關委員會應當在主任會議討論審查報告後十日內,將本委員會的審查報告送交法制委員會。
第十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討論意見,對有關委員會的審查情況、法規的實施情況和行政執法監督情況進行歸納分析,並開展調查研究,在有關委員會送交審查報告後三十日內形成綜合報告。
綜合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法規實施總體情況進行綜合評價;
(二)對加強執法工作形成綜合意見和建議;
(三)對立法方面的建議進行匯總和分析,並提出解決方案。
第十一條
綜合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常委會審議綜合報告後十日內,匯總常委會有關審議意見。
第十二條
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可以根據有關委員會審查報告、法制委員會綜合報告中提出的建議以及常委會審議意見,安排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開展立法後評估,將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列入立法計畫或者立法項目庫。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應當將常委會審議意見通報市人民政府,將法規年度實施情況報告的提交情況通報法規實施單位。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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