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辦法
2014年1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規範行政執法活動,提高行政執法效能,加快法治政府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適用本辦法。
市、區人民政府對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活動依法進行監督。
行政監察、審計、行政複議、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等專門監督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市、區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稱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政府法制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監督的實施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法制機構負責本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的實施工作。
第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公正、公開和有錯必糾的原則,促進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嚴格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並接受監督。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行政執法統籌協調、重心下移、屬地為主、聯合執法、有效監督的要求,依法下放行政執法權,並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加強政府法制監督能力建設,配備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相適應的機構和人員,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行政規範
第十條
本市實行行政執法事項審查認定製度。行政執法事項的設立、變更、轉移、撤銷,由行政執法實施部門依法提出,經市政府法制部門依法審查認定後納入行政權力事項庫統一管理並向社會公布。
行政執法機關行使行政執法權,不得超越認定的許可權和範圍,未經認定的不得行使。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年度行政執法情況。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納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二條
下列領域為行政執法重點領域:
(一)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
(二)食品、藥品安全監管;
(三)違法建築的控制和查處;
(四)道路交通管理;
(五)開發園區、景區和視窗地區管理;
(六)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維護;
(七)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領域。
重點領域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開展專項行政執法活動,邀請公眾對行政執法工作進行評議。
第十三條
實施地方性法規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的年度報告。
第十四條
本市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管理制度。
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及其執法依據、管轄範圍,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依法認定後向社會公布。
因體制調整、執法依據變化等法定原因,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執法依據、管轄範圍發生變化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重新認定並公布。
未經認定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單位,不得行使行政執法權。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無行政執法資格單位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違法行為。
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機關,按照行政隸屬關係由有權機關確定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後,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許可權做好行政執法工作以及行政執法協調和配合工作。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通過培訓考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依法領取省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行政執法證件的,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市政府法制部門建立行政執法人員檔案,公布行政執法人員的工作單位、執法種類、執法範圍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超越許可權和範圍執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無行政執法證件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時,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相對人有權拒絕並舉報,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聘用行政執法協管員。行政執法協管員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行政執法協管員在行政執法人員帶領下從事行政執法中的宣傳教育、巡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和制止等輔助性事務,不得從事具體行政執法行為。行政執法協管員從事執法輔助行為以及超越輔助行為所造成的後果,由行政執法機關承擔。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行綜合管理的區域,相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向綜合管理機構授權或者委託行使行政執法權。綜合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授權或者委託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並承擔相應責任。
行政執法事項依法不能授權或者委託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向綜合管理區域派駐執法機構,並會同綜合管理機構對派駐執法機構執法工作進行協調、考核。
第十八條
本市實行部分行政執法事項的聯合執法制度。聯合執法事項由市、區人民政府根據行政執法需要確定並公布。
參加聯合執法的行政執法機關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履行職責、實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決定並承擔相應責任。
依法由一個行政執法機關主管,其他行政執法機關配合、協助的行政執法事項,主管機關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機關承擔配合和協助責任。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行政執法案件移交制度。行政執法機關接到應當由其他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投訴或者舉報案件,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移交相關行政執法機關,並告知投訴或者舉報人。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按照規定的分工和許可權,實行屬地管轄、級別管轄、指定管轄。
屬地管轄是指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規定管轄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區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查處。
級別管轄是指法律、法規和規章明確由市以上行政執法機關管轄的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區行政執法機關上報市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由市以上行政執法機關直接查處。
指定管轄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之間對行政執法管轄事項有爭議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式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政府決定。屬於區行政執法機關管轄,由於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管轄的,區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提請市行政執法機關管轄或者指定管轄。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管轄爭議的,應當溝通協商解決;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由政府法制部門依法協調解決;協調不能達成一致的,由政府法制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轄區周邊流動性違法行為查處實施共同管轄。共同管轄範圍內發生的流動性違法行為,由首先發現的行政執法機關查處。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規範行政執法文書格式,報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備案。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採用說理式文書,詳細列明行政執法依據及適用情形。
省級以上部門對行政執法文書格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裁量基準制度,制定行政執法自由裁量實施細則。
執行國家、省行政執法自由裁量基準的,應當報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市實行行政執法案件限時辦結制度。行政執法機關辦理行政執法案件有法定時限的,在法定時限內辦結;公開承諾短於法定時限辦結的,在承諾時限內辦結;因案情複雜、重大,確需延長辦理時限的,應當履行批准程式並告知行政相對人。延長辦理時限不得超過法定延長期限。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執法職責不履行:
(一)對上級機關的決策事項不執行、變相不執行或者懈怠執行,不在規定時限完成行政執法任務的;
(二)行政執法主管機關與配合協助機關、行政區與綜合管理區之間相互推諉的;
(三)應當移交的案件不按照規定移交的;
(四)對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商請提供認定、鑑定或者有關資料,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提供導致相關行政執法延誤或者無法正常進行的;
(五)對執法爭議事項不申請協調,又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職責不履行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執法不作為:
(一)對法定的依申請行為,在法定時限或者承諾時限內不受理、審查、決定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制止、糾正或者查處的;
(三)應當履行巡查、檢查、檢驗、檢測、檢疫等法定職責而不履行的;
(四)對投訴、舉報不按照規定受理、調查、處理並告知投訴人、舉報人的;
(五)不依法給予行政賠償或者補償的;
(六)對司法判決或者行政複議決定不執行的;
(七)其他行政執法不作為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執法亂作為:
(一)無法定依據執法或者超越許可權執法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明顯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變更行政決定的;
(四)明顯不當運用或者濫用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的;
(五)行政執法方式明顯失當或者粗暴執法的;
(六)違反規定或者承諾時限,隨意延長辦理時限的;
(七)不使用票據或者不使用合法票據的;
(八)要求行政相對人承擔非法定義務的;
(九)其他不正確行使行政執法權的情形。
行政監督
第二十九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完善行政執法監督制度、評議考核制度並組織實施;
(二)監督行政執法機關執行法律、法規、規章;
(三)督促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落實;
(四)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執法監督年度報告,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報告對外公布;
(五)實施行政執法主體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資格管理;
(六)對重大行政執法行為和事項進行備案審查;
(七)協調行政執法職能爭議;
(八)設立行政執法監督電話和網上視窗,受理行政執法投訴、舉報,立案查處重大行政執法投訴、舉報案件;
(九)對重點領域開展專項行政執法檢查,邀請公眾評議;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事項。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證人,並製作調查筆錄;
(二)查閱、複製行政執法卷宗和相關賬目、票據、憑證;
(三)以錄音、錄像等方式收集證據。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協助檢查。
第三十一條
本市建立行政執法監督員制度。
行政執法監督員從行政機關中產生,經培訓考核合格後,取得行政執法監督證,對指定的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接受監督。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情況;
(二)參與重大行政執法案件的查處;
(三)對行政執法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四)參與行政執法監督專項檢查活動。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員發現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不作為、亂作為的,有權予以制止和責令改正,並向政府法制部門或者行政執法機關提出調查、處理建議。
第三十四條
政府法制部門按照規定邀請社會人士擔任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領取行政執法監督證。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任期一年,期滿可續聘。
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不能勝任工作或者從事與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身份不符活動的,取消其監督員資格。
第三十五條
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監督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情況;
(二)參與重大行政執法案件集體審議,監督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的規範行使;
(三)對行政執法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四)參與行政執法監督專項檢查活動。
第三十六條
對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提出的意見、建議,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處理並作出書面反饋。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不作為、亂作為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責令其限期糾正。
第三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不作為、亂作為的,有權向政府法制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政府法制部門或者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進行調查處理,並在規定時限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接受媒體和社會輿論監督,對媒體反映的問題應當認真調查核實,依法作出處理。
行政執法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行政執法不作為、行政執法亂作為的,給予通報批評,記入依法行政考核。情節嚴重的,追究行政責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行政不作為、亂作為的,由所在行政機關視情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離崗培訓;情節嚴重造成較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或者法律責任。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由政府法制部門暫扣或者撤銷行政執法證件。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吊銷行政執法監督證件,追究行政責任或者法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的;
(二)違法行使行政執法監督權的;
(三)利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謀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