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名管理條例》經2007年11月28日南京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制定,2008年1月19日江蘇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地名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該《條例》分總則,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設定與管理,地名公共服務,歷史地名保護,法律責任,附則8章45條,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地名管理條例
- 檔案類別:管理條例
- 地點:南京市
- 發布年份:2007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修改決定,南京市地名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章 地名標誌設定與管理,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務,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章 歷史地名保護,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八章 附 則,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號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於2011年12月28日通過,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於2012年1月12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規修正文本在南京人大信息網上公布。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月30日
修改決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決定,對7件法規作如下修改:
…………。
四、南京市地名管理條例
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地名標誌設定單位未按規定設定、維修、更新地名標誌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地名管理條例
(2007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制定,2008年1月19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地名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規範化,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和文化傳承需要,根據《地名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誌設定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名管理應當堅持尊重當地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相對穩定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島、洲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縣、區、鎮、街道、建制村等名稱;
(三)自然村、片村、路、街、巷、區片、廣場等名稱;
(四)門牌號(含門號、樓棟號、單元號、室號);
(五)橋樑、隧道、水庫、閘壩等名稱;
(六)居民地名稱;
(七)文物古蹟、古遺址、紀念地、遊覽地、歷史文化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等名稱;
(八)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
第五條
地名管理工作實行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負責制,市、縣、區人民政府地名委員會負責統一組織和綜合協調轄區內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地名主管部門),縣、區地名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劃分,負責轄區內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規劃、市政公用、房管、財政、工商、文化、旅遊、國土資源等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地名管理法律、法規;
(二)編制、組織實施地名規劃;
(三)審核、承辦地名的命名、更名、銷名等工作;
(四)指導地名標誌設定與管理;
(五)發布地名信息,推廣標準地名,開展地名公共服務;
(六)保護歷史地名,宣傳地名文化;
(七)建立和管理地名檔案,編纂地名工具書,開展地名資源開發利用和地名學術研究;
(八)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查處違法行為。
第七條
地名管理工作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宣傳和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
第九條
市、縣地名主管部門應當以城市總體規劃為依據,結合本市自然地理特徵、發展歷史、人文背景和城市建設現狀及特點編制和及時調整市、縣地名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地名規劃,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和經濟特徵,尊重當地居民意願,名實相符,含義健康;
(二)鎮、街道、建制村名稱,台、站、港、場、橋樑等名稱,應當與所在地的主地名一致;
(三)禁止使用外國地名命名地名;
(四)用字準確規範,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五)標準地名應當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禁止單獨使用通名詞組作地名。
第十一條
地名命名,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本條例第四條第(一)、(七)項所列名稱,除依法應由國務院、省政府審批的以外,由有關主管部門向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縣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市、縣人民政府審批;涉及兩個縣、區以上的,由市有關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本條例第四條第(二)、(八)項所列名稱,按照國務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程式辦理。
(三)本條例第四條第(三)、(五)項所列名稱,市區範圍內的,由區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市人民政府審批;縣範圍內的,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向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縣人民政府審批。涉及兩個縣、區以上的,由市有關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列名稱,由建設單位或者自建房屋產權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派出所擬定門牌編號方案,縣、區公安機關確認後,報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五)本條例第四條第(六)項所指名稱,市區範圍內的,由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向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市人民政府審批;縣範圍內的,由建設單位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向縣人民政府申請審批。
前款規定中縣人民政府負責審批的地名,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內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對申請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的,應當在六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審批機關對於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名稱,應當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應當在書面決定中說明理由。
經依法批准的居民住宅區名稱,由市、縣地名主管部門發放標準地名使用證。
審批地名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地名應當更名。更名的程式按照地名命名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
門牌號由公安機關統一編制。門牌號的編排不得無序跳號、同號。
建設單位或者自建房屋產權人申請門牌號編號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編號工作。
第十五條
因行政區劃調整、自然變化、城鄉建設等原因消失的地名,應當根據地名管理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公示銷名。
國土資源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後,應當及時通知市、縣地名主管部門公示註銷該地名。
第十六條
經依法批准的地名,市、縣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城鎮路、街、巷名,具有重大紀念意義的地名,以及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不得有償冠名。
地名有償冠名適用於廣場、橋樑、閘壩和隧道等。
第十八條
地名有償冠名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條
符合地名管理規定,並經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本條例實施前已由市、縣地名委員會編入地名工具書、仍在使用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第二十條
下列事項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檔案、證件;
(二)門牌標誌,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地名標識;
(三)報刊、廣播、電視中的新聞用語;
(四)地圖和地名出版物;
(五)房地產廣告。
市、縣規劃部門編制的城鄉規劃中涉及路、街、巷、橋樑、廣場和隧道等公共設施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應當將規劃報同級地名主管部門編制地名規劃。市、縣規劃部門應當使用經同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的名稱。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地名主管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或者本系統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及時向社會提供標準地名。
第二十二條
規劃、房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辦理新建居民住宅區的工程項目建設規劃、房產銷售和房地產廣告等手續時,對申請人未能提供標準地名使用證的,應當告知到地名主管部門辦理。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等標註的項目名稱及廣告發布的地名名稱應當與申請人提供的標準地名使用證上的地名一致。
第四章 地名標誌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鎮、建制村名稱、第(三)至(八)項所列地名,應當設定地名標誌。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設定地名標誌。
地名標誌的樣式、書寫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地名標誌按照下列分工設定和管理:
(一)城鎮路、街、巷的地名標誌由市政公用部門負責;
(二)門牌標誌由公安機關負責;
(三)鎮、建制村地名標誌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四)其他地名標誌由主管部門、專業部門、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按照規定設定。
設定單位應當及時修繕、更新地名標誌,並保持地名標誌的準確和完好。
第二十五條
新建的道路、橋樑、隧道、街、巷、居民住宅區和廣場的地名標誌應當在工程竣工時設定完成。
其他地名標誌應當自地名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內設定完成。
地名標誌的設定應當列入工程項目竣工綜合驗收。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
禁止塗改、污損、遮擋、覆蓋和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或者在地名標誌上懸掛物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經設定單位同意,並報縣、區地名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禁止設定擅自編排的門牌標誌。
建設單位自行製作居民住宅區內樓棟號、單元號、室號號牌的,應當符合公安機關確認的編號方案和公安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確定的樣式。
第二十八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名標誌設定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知設定單位在三十日內進行維護或者更換:
(一)地名標誌未使用標準名稱或者樣式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標誌未改變的;
(三)地名標誌破損、字跡不清或者殘缺不全的;
(四)設定位置不當的。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務
第二十九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和地名資料庫,按照地名公共服務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及時更新地名信息。
第三十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發地名公共產品,並向社會提供地名管理、地名問路、地名信息查詢等公共服務。
第三十一條
規劃、公安、房管、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與地名主管部門及時互通基礎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務基礎建設,實現資源共享。
第六章 歷史地名保護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地名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地名。
第三十三條
歷史地名保護應當堅持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與地名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相結合。
第三十四條
本市實行歷史地名保護名錄製度。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歷史地名進行普查,做好資料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建立歷史地名檔案。
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地名評價體系,科學論證,提出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經市地名委員會評審並徵求社會意見後,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五條
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極具歷史文化價值的地名,由市地名委員會組織評審,經公示後形成非物質文化遺產地名保護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應當重點保護。
第三十六條
變更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仍在使用的地名時,應當充分論證、確定保護方案並經公示後,按照規定的程式辦理。
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未使用的地名應當優先啟用;未被啟用的,應當採取掛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護。
第三十七條
建設部門在城市建設改造中,需要對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涉及的地理實體拆除或者遷移的,應當會同地名主管部門制訂地名保護方案。
第三十八條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應當由市地名主管部門設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地名標誌。標誌上應當載有名稱、釋義、歷史文化價值等內容。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地名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責令其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地名命名、更名和銷名事項的;
(二)不進行地名標誌監督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時發現問題不及時處理的;
(三)利用職權牟取部門利益或者個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擅自對居民住宅區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未按規定使用標準地名的,由地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條
塗改、污損、遮擋、覆蓋、擅自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責令行為人賠償損失,並處以該標誌造價一至三倍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設定擅自編排的門牌標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製作的門牌標誌不符合規定的,不得安裝使用,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條
地名標誌設定單位未按規定設定、維修、更新地名標誌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7年11月28日審議制定了《南京市地名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地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做好地名管理工作,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保證地名命名的規範,保護歷史地名的延續,發揮地名在方便社會交流、服務經濟建設、弘揚先進文化、促進和諧社會建設方面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意義。
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制定的《南京市地名管理規定》,積極、有效地促進了我市地名管理工作。但是,隨著近些年城市建設進程的加快和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市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例如:由於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某些地理實體被擅自命名,造成重名、名稱不規範等問題;有些單位不使用經過批准的標準地名,造成地名使用的混亂;某些地區地名標誌設定無序甚至缺失;一些具有深厚歷史文化價值的街巷名稱隨著城市改造而消失等等。要解決這些新問題,需要通過地方立法,明確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監管職責和不特定主體的相關義務,提高地名管理效率,使我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制度化,逐步實現地名標準化、規範化。為此,南京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上位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八章四十五條。第一章規定了立法依據和立法目的,適用對象,管理原則,以及地名的外延,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地名管理和服務中的職責。第二章規定了地名審批的主體、辦理程式、審批依據和時限等內容,並限定了有償冠名的範圍。第三章規定了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幾類事項,地名主管部門向社會提供標準地名服務的義務等。第四章明確了設定地名標誌的主體、時間、要求和地名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責任,並規定了不特定主體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第五章規定了地名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提供的諸項地名公共服務。第六章對歷史地名保護名錄製度和保護措施等作出了規定。第七章規定了法律責任。第八章是附則內容。
三、著重說明的幾點內容
(一)關於地名命名的規定
國務院1986年頒布的《地名管理規定》,對地名外延和不同類型地名的命名程式規定得比較原則。為了增強地名命名工作的操作性,使該項工作規範、有序,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條例》第二章對地名命名的相關內容作了具體規定:在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分別規定了地名命名的基本要求、不同類型地名的命名程式、行政機關的審批時限和審批不得收費的要求,在第十六條規定了門牌號的編制主體、要求和時限,以及批准後地名的按時公布等內容。這些具體規定,為申請人和地名主管部門實施地名命名提供了較為明確的依據,有助於規範行政行為、提高行政效率。
(二)關於地名有償冠名的規定
地名的冠名是不改變主地名,而在主地名之前冠以企業商號等名稱的行為。這是各地比較常見的做法。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為發揮公共資源的作用,對部分地名實行有償冠名是可行的,但必須嚴格限定冠名的範圍。因此,《條例》規定了我市冠名的範圍是廣場、橋樑、閘壩和隧道等,同時規定城鎮路、街、巷名,具有重大紀念意義的地名,以及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不得有償冠名,並要求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三)關於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
為了使我市地名標誌的設定工作分工更明確、設定更規範、監管責任更明晰,《條例》專章作了規定。不僅明確了地名標誌的設定主體、設定時間和設定要求,而且規定了設定單位在設定之後的管理和維護義務、不特定主體的保護義務。同時,為了使地名標誌準確、完好,《條例》規定了地名主管部門對地名標誌設定的監管責任,並設定了法律責任:“地名標誌設定單位未按規定設定、維修、更新地名標誌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地名主管部門代為設定、維修、更新,所需費用由地名標誌設定單位承擔”。通過這些規定,力求構建完善的設定地名標誌責任體系,從制度上保證這項工作能夠落到實處。
(四)關於我市歷史地名的保護
南京作為全國著名的歷史文化名城,擁有許多歷史文化價值較高的歷史地名。這些地名,反映了我市的歷史風貌和城市文化的傳承。但是,由於缺乏歷史地名保護的法律依據,該類地名正在隨著城市建設而逐漸流失、湮滅。為了加強對我市歷史地名的保護,《條例》從歷史地名的概念、保護原則、名錄製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創製性地專章規定了歷史地名保護的相關內容,是《條例》的特色之一。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南京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7年11月28日審議制定了《南京市地名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地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做好地名管理工作,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保證地名命名的規範,保護歷史地名的延續,發揮地名在方便社會交流、服務經濟建設、弘揚先進文化、促進和諧社會建設方面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意義。
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制定的《南京市地名管理規定》,積極、有效地促進了我市地名管理工作。但是,隨著近些年城市建設進程的加快和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市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例如:由於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某些地理實體被擅自命名,造成重名、名稱不規範等問題;有些單位不使用經過批准的標準地名,造成地名使用的混亂;某些地區地名標誌設定無序甚至缺失;一些具有深厚歷史文化價值的街巷名稱隨著城市改造而消失等等。要解決這些新問題,需要通過地方立法,明確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監管職責和不特定主體的相關義務,提高地名管理效率,使我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制度化,逐步實現地名標準化、規範化。為此,南京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上位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八章四十五條。第一章規定了立法依據和立法目的,適用對象,管理原則,以及地名的外延,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地名管理和服務中的職責。第二章規定了地名審批的主體、辦理程式、審批依據和時限等內容,並限定了有償冠名的範圍。第三章規定了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幾類事項,地名主管部門向社會提供標準地名服務的義務等。第四章明確了設定地名標誌的主體、時間、要求和地名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責任,並規定了不特定主體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第五章規定了地名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提供的諸項地名公共服務。第六章對歷史地名保護名錄製度和保護措施等作出了規定。第七章規定了法律責任。第八章是附則內容。
三、著重說明的幾點內容
(一)關於地名命名的規定
國務院1986年頒布的《地名管理規定》,對地名外延和不同類型地名的命名程式規定得比較原則。為了增強地名命名工作的操作性,使該項工作規範、有序,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條例》第二章對地名命名的相關內容作了具體規定:在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分別規定了地名命名的基本要求、不同類型地名的命名程式、行政機關的審批時限和審批不得收費的要求,在第十六條規定了門牌號的編制主體、要求和時限,以及批准後地名的按時公布等內容。這些具體規定,為申請人和地名主管部門實施地名命名提供了較為明確的依據,有助於規範行政行為、提高行政效率。
(二)關於地名有償冠名的規定
地名的冠名是不改變主地名,而在主地名之前冠以企業商號等名稱的行為。這是各地比較常見的做法。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為發揮公共資源的作用,對部分地名實行有償冠名是可行的,但必須嚴格限定冠名的範圍。因此,《條例》規定了我市冠名的範圍是廣場、橋樑、閘壩和隧道等,同時規定城鎮路、街、巷名,具有重大紀念意義的地名,以及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不得有償冠名,並要求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三)關於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
為了使我市地名標誌的設定工作分工更明確、設定更規範、監管責任更明晰,《條例》專章作了規定。不僅明確了地名標誌的設定主體、設定時間和設定要求,而且規定了設定單位在設定之後的管理和維護義務、不特定主體的保護義務。同時,為了使地名標誌準確、完好,《條例》規定了地名主管部門對地名標誌設定的監管責任,並設定了法律責任:“地名標誌設定單位未按規定設定、維修、更新地名標誌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地名主管部門代為設定、維修、更新,所需費用由地名標誌設定單位承擔”。通過這些規定,力求構建完善的設定地名標誌責任體系,從制度上保證這項工作能夠落到實處。
(四)關於我市歷史地名的保護
南京作為全國著名的歷史文化名城,擁有許多歷史文化價值較高的歷史地名。這些地名,反映了我市的歷史風貌和城市文化的傳承。但是,由於缺乏歷史地名保護的法律依據,該類地名正在隨著城市建設而逐漸流失、湮滅。為了加強對我市歷史地名的保護,《條例》從歷史地名的概念、保護原則、名錄製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創製性地專章規定了歷史地名保護的相關內容,是《條例》的特色之一。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代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地名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南京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並徵求了省人大內司委、省政府法制辦、省民政廳、省建設廳等有關部門及部分立法專家的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1月4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地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地名作為個體地理實體的專用名稱,與現代社會的經濟和社會活動息息相關。近年來,南京市地名變動較為頻繁,一些單位和個人擅自對地名命名、更名的現象以及使用不規範地名的問題時有發生。為了加強地名管理,南京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條例關於地名命名、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歷史地名的保護等規定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南京市地名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南京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並徵求了省人大內司委、省政府法制辦、省民政廳、省建設廳等有關部門及部分立法專家的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1月4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地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地名作為個體地理實體的專用名稱,與現代社會的經濟和社會活動息息相關。近年來,南京市地名變動較為頻繁,一些單位和個人擅自對地名命名、更名的現象以及使用不規範地名的問題時有發生。為了加強地名管理,南京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條例關於地名命名、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歷史地名的保護等規定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