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名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地名管理規定
  • 發布日期:1995-02-09
  • 生效日期:1995-02-0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0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02-09
【生效日期】1995-02-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地名管理規定
(1995年2月9日寧政發〔1995〕23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全市地名的統一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際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江蘇省地名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命名或更改地名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名是指:
(一)行政區劃名稱,包括市、區、縣、鄉、鎮、街道辦事處及行政村名稱;
(二)居民地名稱,包括自然鎮、自然村、片村、臨時性居民點和城鎮路、街、巷、區片、廣場、居民住宅區等名稱;
(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山、山峰、山口、山洞、丘陵、河、湖、泉、沙、洲、地域等名稱;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高層建築、大型建築、公路、隧道、橋樑、碼頭、渡口、閘壩、涵洞、水庫等人工建築物名稱;
(五)具有地名意義的紀念碑、紀念塔、公園、風景區、遊覽地、自然保護區、古遺址等紀念地與名勝古蹟名稱;
(六)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和企事業單位等名稱。
第四條 全市地名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各地地名委員會及其辦公室,負責本地區地名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上級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和法規,制定本地區地名工作的規劃和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檢查、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四)負責各類地名標誌的設定、更新和管理;
(五)編輯出版地名志、地名錄、地名辭典、地名圖以及其他地名圖書;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資料,管理地名檔案,開展地名信息諮詢和地名學術研究。
第五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原則,應當嚴格按照《江蘇省地名管理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執行。
第六條 地名命名、更名必須履行審批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七條 地名命名、更名審批程式和許可權如下:
(一)市內路、街、巷、里弄、居民區、區片、廣場、自然村鎮,需要命名、更名或作出調整的,由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地名委員會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縣內路、街、巷、里弄、居民區、自然村鎮需要命名、更名或作出調整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縣地名委員會審核,報縣人民政府批准,抄報市地名委員會備案;
(三)市內新建、改建的道路、居民區和具有地名意義的人工建築物的命名,主管部門應當在施工前向所在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委員會審核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縣內新建、改建的道路、居民區和具有地名意義的人工建築物的命名,主管部門應當在施工前向縣地名委員會提出申請,由縣人民政府批准,抄報市地名委員會備案;
(五)市或縣內具有地名意義的紀念地、名勝古蹟和自然地理實體等名稱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當地地名委員會審核,分別報請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凡屬縣批准的,應當抄報市地名委員會備案;
(六)涉及本市兩個縣、區以上範圍的道路、廣場、山脈、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有關縣、區共同協商後,聯合報市地名委員會審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抄送省地名委員會備案;
(七)涉及與外市、縣共同使用的地名需要命名、更名的,和有關市、縣協商後,聯合報省地名委員會審核,並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
(八)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和省、市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均為標準地名,由市、縣地名委員會公布啟用並監督執行。各部門、各單位以及個人,必須嚴格按照《江蘇省地名管理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正確使用標準地名。
第九條 經各級人民政府批准和審定的地名,由同級地名委員會匯集出版。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地名時,都應當以地名機構編纂出版的標準地名出版物為準。編輯出版地方性標準地名出版物,必須經當地地名委員會進行地名審核,報上級地名委員會審批,由國家批准的專業出版社出版。
第十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
(一)路、街、巷、居民區、自然村鎮以及公路、車站、碼頭、遊覽地、交通要道口、廣場、樓幢、單元、樓層、居室、門牌等,必須設定地名標誌;
(二)新地名一經批准,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市地名委員會辦理地名標誌設定手續,地名委員會應在三個月之內,按規定要求做好地名標誌的編排、設定與更新工作;
(三)各類地名標誌的設定,要符合規範化、標準化的要求,所有地名標誌牌,均應當按規定統一設計、統一製作、統一安裝。具體工作由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組織專業隊伍進行,市有關部門和區、縣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一條 地名標誌設定經費按下列辦法支付:
(一)市屬的主幹道、路、街、區片、交通路口標誌牌所需經費由市財政安排;
(二)區、縣屬的路、街、巷、里弄、居民區、區片、交凡路口標誌牌所需經費由區、縣財政安排;
(三)樓房幢牌、單元牌、層牌、室牌或門牌所需經費由樓房產權單位承擔;
(四)新開發的居民區和舊城改造片的各種地名標誌牌所需經費由開發建設部門承擔,列入建設小區開發項目成本;
(五)行政、企事業單位和人工建築、名勝古蹟、紀念地、旅遊景點、公園風景區以及公共場所設施等標誌牌所需經費由所屬單位負責。
第十二條 凡違反本規定擅自命名、更改地名或拒不使用標準地名的單位和個人,各級地名委員會有權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
對過失損壞地名標誌的,地名委員會應當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對擅自移動、故意損壞者,除責令照價賠償外,視情節輕重,給予罰款或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地名檔案的管理,按照中國地名委員會和國家檔案局聯合頒布的《全國地名檔案管理暫行辦法》、《地名檔案保管期限表》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地名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的《關於進一步加強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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