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國防教育條例

1993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國防教育條例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07.30
  • 實施時間:1993.07.30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促進國防建設和經濟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基層組織和公民,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防教育是對公民進行國防觀念、國防知識和啟發公民自覺履行保衛祖國以及其他國防義務的教育。
開展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接受國防教育是公民的義務。

第四條

國防教育應當堅持理論聯繫實際、注重實效的原則,採取集中教育與經常教育相結合、重點教育與普及教育相結合、現實教育與歷史教育相結合的方法。

第五條

國防教育應當針對不同的對象,分為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事業單位的負責人,民兵、預備役人員,高等院校、普通高級中學、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教師和學生接受重點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六條

國防普及教育的主要內容包括: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教育和國防形勢、國防歷史、國防法制、人民防空等國防常識教育。重點教育增加國防理論、國防戰略、國防科技和軍事技能等內容。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設立國防教育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地區的國防教育,宣傳貫徹有關國防教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指導、協調有關部門的國防教育工作,管理和使用國防教育經費。

第八條

人民武裝部、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應當在本市的國防教育中發揮骨幹作用。
駐京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支持和配合地方開展國防教育。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把國防教育納入幹部政治理論學習以及職工思想政治教育計畫,通過各種形式進行國防教育。

第十條

國防教育應當納入各級各類學校的教學計畫。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推動學校進行國防教育。
高等院校、普通高級中學、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結合軍事訓練和其他課程進行國防教育;初級中學和國小結合課堂教學和課外活動進行國防教育。

第十一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

各部門、各單位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進行經常性國防教育的同時,應當結合軍民共建、擁軍優屬、徵兵、退伍軍人安置等工作和節日、紀念日,相對集中地開展國防教育。

第十三條

通過實施國防教育,應當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並依法履行下列國防義務:
(一)保衛祖國,抵抗侵略;
(二)服現役或者參加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
(三)保守國家軍事秘密,保護軍事設施;
(四)擁軍優屬,維護軍人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
(五)其他國防義務。

第十四條

各級國防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選派和培訓國防教育的師資。

第十五條

國防教育的教材由市國防教育機構負責編寫和審定。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國防教育安排專項經費。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為各自的國防教育提供必要的經費。

第十七條

在國防教育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國防教育機構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八條

對不執行本條例規定的單位,由其上級或者同級國防教育機構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對不接受國防教育的重點教育對象,經教育不改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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