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國防教育條例

《吉林省國防教育條例》經1993年5月8日吉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通過 , 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修訂。該《條例》分總則、國防教育領導機構與職責、國防教育實施、國防教育保障、獎勵與處罰、附則6章43條,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國防教育條例
  • 公布機關: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1993年5月8日
  • 修訂時間: 2015年3月27日
  • 施行時間:2015年5月1日
簡述,條例,

簡述

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對《吉林省國防教育條例》進行修訂。

條例

吉林省國防教育條例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發揚愛國主義精神,促進國防建設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防教育是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掌握基本的國防知識,學習必要的軍事技能,激發愛國熱情,自覺履行國防義務的全民性終身教育。
第三條 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接受國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 國防教育應當引導公民樹立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的觀念,富國和強軍相統一的觀念,軍民融合式發展的觀念和依法履行國防義務的觀念,貫徹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講求實效的方針,實行隨機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
第二章 國防教育領導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人民武裝部(以下統稱“軍事機關”)協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國防教育委員會,國防教育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同級軍事機關,並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國防教育日常工作。
國防教育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應當建立健全例會、重大事項會商等工作制度。
第六條 各級國防教育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防教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組織、指導、協調和檢查國防教育工作;
(三)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規劃;
(四)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國防教育工作考核辦法,表彰國防教育先進典型;
(五)會同教育部門根據本地區、本部門特點和實際情況,編寫輔導材料和教案;
(六)研究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國防教育其他重大事項。
省國防教育委員會會同教育部門,依據國防教育大綱的規定,針對不同行業、不同對象和不同時期的特點,結合本省實際,組織編寫和完善全省通用的國防教育教材。
第七條 各級國防教育委員會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國防教育規劃的具體實施;
(二)指導下級國防教育委員會辦公室的工作;
(三)負責國防教育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四)組織、承辦國防教育重大活動;
(五)組織國防教育師資培養和培訓;
(六)負責國防教育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軍事機關負責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國防教育工作,協調駐地部隊、軍事院校參與當地的國防教育,為當地開展國防教育活動提供師資、場地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國防教育作為學校教育的組成部分,列入教育工作計畫,加強對學校國防教育的組織、指導和監督,並對學校國防教育工作定期進行檢查、考核。
文化宣傳、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部門應當把國防教育列入社會宣傳教育規劃,根據形勢和任務的要求,組織做好國防教育宣傳工作,指導、扶持國防和軍事題材的文學、影視等藝術作品的創作、演出、刊播和出版發行。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結合培訓教育、擁軍優撫、退役軍人就業安置、法制宣傳等職責,針對不同工作對象,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人民防空、工業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和計畫生育、科學技術等部門結合各自職責和工作特點,組織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以及其他社會團體,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協助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以及各類學校,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國防教育工作。
第十一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新聞網站應當開設國防教育節目、欄目,或者在新聞、專題、文藝節目、公益廣告中宣傳國防知識。
第三章 國防教育實施
第十二條 國防教育分為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青少年、民兵和預備役人員為國防教育重點對象,接受重點教育。
其他人員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三條 國防教育應當針對不同的教育對象,確定相應的教育內容,採取多種方式方法,分類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國防教育的內容應當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突出愛國主義,體現維護國家安全統一和保障國家發展利益的需要,依據國防和軍隊現代化建設的理論、方針和原則確定。
國防教育的基本內容包括國防形勢與任務、國防法律法規、國防理論、國防歷史、國防知識、國防技能、人民防空自救互救能力和具有本省特色的重大革命歷史事跡、先進人物典型等。
第十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各自工作性質和特點,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國防教育。各級各類幹部培訓機構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培訓教學內容,聘請專業人員講授國防教育課程。
第十六條 學校國防教育是全民國防教育的基礎,是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
各類學校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教育教學計畫,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國防教育的質量和效果,並積極參加社會國防教育活動。
第十七條 國小和初級中學應當將國防教育內容納入有關課程,將課堂教學與課外活動結合起來,對學生進行國防教育。有條件的學校應當組織學生開展以國防教育為主題的少年軍校、軍事夏令營等課外活動,使學生掌握基本的國防知識。
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設軍事理論課程或者講座,組織學生軍訓,全面提高學生的國防素質。
學校組織軍事訓練活動,應當根據學生生理、心理特點,合理安排軍事訓練時間、科目和強度,制定安全預案, 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保障學生人身安全。
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應當對學生接受國防教育情況進行考勤、考核,將成績記入本人學籍檔案。
第十八條 各級軍事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以基幹民兵和編入預備役部隊人員為重點,利用組織整頓、軍事訓練和執行重大任務等時機,重點進行人民戰爭光榮傳統、職能使命、戰鬥精神和國防法律法規等教育。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職工教育計畫,結合企業管理、企業文化建設等,採取多種形式對職工開展國防教育。企業職工參加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按照正常出勤對待。具備條件的企業應當落實專人負責國防教育工作。
承擔國防科研生產、國防設施建設、國防交通保障等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開展國防教育和履行國防職責情況,納入目標管理責任制,根據所擔負的任務,有針對性地對職工進行國防教育。
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各自特點開展國防教育。
第二十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把國防教育納入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內容,結合徵兵宣傳、擁軍優屬、軍民共建以及重大節日、紀念日活動,採取多種形式對城鄉居民進行國防教育,把國防教育作為開展創建文明村鎮、文明社區和“五好家庭”等評比活動的一項內容。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國防教育委員會應當充分發揮國防教育基地等場所的實地教學作用,運用現代教育教學手段,利用重大節日、紀念日等時機,採取讀書演講、知識競賽、文藝演出、專題展覽、舉辦國防教育報告會、過軍營日、鳴響城市防空警報等多種形式,集中開展國防教育。
第二十二條 邊境地區應當開展以邊境穩定和國家安全為主要內容的國防教育活動,普及邊境、邊防知識,增強公民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穩定的責任感和自覺性。
第二十三條 每年九月的第三周為全省國防教育周。國防教育周期間,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國防形勢報告會、國防知識競賽、參觀國防教育基地、組織軍事體驗和組織人民防空演習、演練等多種形式,集中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第四章 國防教育保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防教育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各級財政部門予以保障,並根據財力狀況,逐步增加。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預算經費內列支。
企業開展國防教育經費,在本單位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學校開展國防教育活動和學生軍訓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新聞媒體開設國防教育欄目、節目所需經費,在本單位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提倡和鼓勵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捐款捐物,支持國防教育事業。
社會組織和個人資助國防教育的財物,由國防教育基金組織或者其他公益性組織依法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國防教育經費和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資助的財物必須用於國防教育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剋扣。
第二十八條 國防教育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國防教育基地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國防教育主題內容,教育功能突出;
(二)有相應的國防教育設施並具備一定規模;
(三)有健全的管理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有必要的經費保障;
(五)有顯著的社會教育效果。
被命名的國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備前款條件的,由省國防教育委員會提出報告,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銷。
第二十九條 具備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條件的下列場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
(一)烈士陵園、革命遺址、重要歷史人物故居、紀念館、紀念地等;
(二)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青少年宮、國防教育主題公園 (場、館) 等;
(三)軍事訓練場所、軍史館、部隊榮譽室等;
(四)人民防空教育基地;
(五)其他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場所。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防教育基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並給予必要的財力、物力支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資料、文物的收集、整理和保護工作。
第三十一條 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對現役軍人、軍隊離退休人員和有組織的在校學生免費開放,並在全民國防教育日(每年九月的第三個星期六)向社會免費開放。
未列入國防教育基地的烈士陵園、革命遺址和其他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工人文化宮、青少年宮等場所,應當為單位和個人接受國防教育提供便利,對國防教育活動實行優惠或者免費。
軍隊的軍史館、榮譽室等場所,在不影響軍事保密的前提下,應接待地方有組織的參觀學習。
大中城市可依託現有公園,建設國防教育主題公園。
第三十二條 高等學校可以根據軍事課程教學和國防教育的需要配備專職教師,高級中學應當配備兼職教師。民兵基層組織可以由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兼任國防教育教師。企業事業單位可以由負責政治教育的人員兼任國防教育教師。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聘請現役軍人或者退伍軍人協助開展國防教育。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武裝機構或者相關部門應當承擔或者協助做好國防教育的教學工作。
應當發揮社會國防教育師資資源的作用。
第三十三條 國防教育教師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較高的思想政治素質,熱愛國防教育事業;
(二)具有一定的軍事素質和必要的國防基礎知識;
(三)具有與所從事的國防教育教學活動相適應的文化水平,掌握一定的科學知識;
(四)具有較強的宣傳組織能力,能組織開展國防教育。
第三十四條 駐本省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積極支持和配合駐地開展全民國防教育。軍事機關應當協同駐地做好全民國防教育的組織、協調、指導和有關保障工作,對民兵、預備役人員和轉業退伍軍人開展國防教育。駐軍部隊、軍事院校應當積極支持和參與當地的國防教育,配合做好學生軍訓工作,幫助提供必要的人員、場地、物資器材等保障。
參觀軍營、使用軍事訓練場地和設施進行國防教育時,應當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危及軍事安全。
第三十五條 充分發揮社會組織在國防教育中的作用,鼓勵、支持創辦國防教育協會等組織,開展國防教育研究、諮詢、宣傳和相關服務。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可以評為“國防教育先進單位”:
(一)貫徹落實國防教育方針、原則、制度和要求,堅持開展國防教育並取得顯著成效的;
(二)貫徹落實國防建設法律、法規,為國防建設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在國防教育其他方面表現突出的。
第三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民,可以評為“國防教育先進個人”:
(一)熱愛國防教育,依法履行職責,在開展國防教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積極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議,為推動國防教育活動的開展起到重要作用的;
(三)模範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積極履行國防義務,為國防建設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國防教育其他方面表現突出的。
第三十八條 省級國防教育先進單位和個人由省人民政府表彰、命名,市(州)、縣(市、區)級國防教育先進單位和個人由同級人民政府表彰、命名。
第三十九條 對社會組織和個人資助國防教育並產生良好效益的,由同級國防教育委員會頒發證書,並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開展國防教育的單位,由同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惡劣影響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涉及民事責任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挪用、剋扣國防教育經費的;
(二)侵占、破壞國防教育基地設施,損毀展品的;
(三)尋釁滋事,擾亂國防教育工作和活動秩序的。
第四十二條 負責國防教育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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