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民國防教育條例

安徽省全民國防教育條例

加強全民國防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促進國防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安徽省實際情況,制定《安徽省全民國防教育條例》。

【發布單位】812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10-21
【生效日期】1991-10-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安徽省全民國防教育條例
(1991年10月2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全民國防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促進國防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的國家機關、部隊、學校、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全體公民。
第三條國防教育是對公民進行以愛國主義為核心的國防觀念、國防理論、國防知識的全民性教育,目的是增強公民國防意識,啟發公民自覺履行保衛社會主義祖國和其它國防義務。
第四條國防教育是國民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納入整個國民教育體系。
第五條開展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接受國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第二章 教育對象、內容和方法
第六條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均應接受國防教育。
國防教育分為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和企事業單位的負責人,現役軍人,民兵、預備役人員,高等院校、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以及職業技術學校的教師和學生接受重點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七條接受國防教育的公民應當了解公民的國防權利和義務、學習國防歷史和地理、人民防空等國防知識。接受重點教育的對象還應當學習國防理論、國防法制、國防科技、國防經濟和人民武裝力量建設等知識。
第八條國防教育應根據不同教育對象的特點,採取多種形式和方法進行: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和企事業單位的負責人通過參加各類幹部學校、訓練班學習和報告會等形式接受國防教育;
(二)現役軍人、民兵預備役人員根據國家軍事機關的規定接受國防教育;
(三)高等院校和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職業技術學校,凡已按照學生軍訓大綱開展軍訓的,以軍事訓練為主要形式組織進行國防教育;未開展軍訓的應把國防教育納入學校工作計畫,結合課堂教學和社會實踐進行國防教育;
(四)初級中學和國小應當把國防教育作為義務教育的內容,結合各學科教學和課外活動進行國防教育;
(五)對其他公民應結合政治思想教育、普法教育和其他教育形式進行國防教育。
第九條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及其他文化宣傳部門,應在國防教育委員會的統一組織、指導下,開展各種形式的國防教育宣傳活動。
第三章 組織領導
第十條省、市(地區)、縣(市、市轄區)設立國防教育委員會,統一領導管理國防教育工作。
各級國防教育委員會的辦事機構由本級軍事機關和宣傳、教育、體育、民政部門以及民眾團體的人員組成。
第十一條國防教育委員會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防教育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國防教育規劃;
(三)研究和解決本行政區國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四)檢查指導並協調有關部門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國防教育辦事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本行政區國防教育規劃的具體實施工作;
(二)負責國防教育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三)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內國防教育師資培訓;
(四)組織國防教育理論研究活動,總結推廣開展國防教育的經驗,宣傳先進典型;
(五)辦理本級國防教育委員會交辦的其它具體工作。
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國防教育規劃,實施城鄉居民的國防普及教育。
第十四條駐本省的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支持和配合地方開展國防教育。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國防教育任務和財力情況,將國防教育經費列入年度財政計畫。
各級國防教育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應本著節儉的原則,合理使用本級國防教育經費。
第十六條國防教育的師資可從下列人員中選任:
(一)各級領導幹部、理論宣傳工作者、學校教師;
(二)人民武裝部門和人防戰備部門工作人員、轉業復員軍人以及民兵預備役骨幹;
(三)現役軍官、軍事院校的教員和軍隊離退休幹部。
第十七條國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國防教育委員會選定或編寫。
第十八條開展國防教育可以運用院校、民兵預備役訓練基地、革命歷史紀念館、革命歷史舊址、烈士陵園、體育場館等場所.有條件的地方可辦少年軍校、預備役軍人學校和國防教育園。
第五章 獎勵與懲處
第十九條各級國防教育委員會對本行政區的國防教育情況應進行監督、考察。對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二十條對拒不接受國防教育的公民應給予批評教育。對拒不完成國防教育任務的單位,應追究其主要領導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擾亂國防教育秩序、破壞國防教育場所和設備,不得剋扣、挪用、侵吞國防教育經費。違者,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國防教育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