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關於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必須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若干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1988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辦發26號檔案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關於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必須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若干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展覽、展銷活動消防安全管理暫行規定〉等二十七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的規定〈本決定應作如下修改:
六、《關於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必須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若干規定》(1988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辦發[1988]26號檔案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二條修改為:“單位或者個人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後,應當經區、縣民族工作部門登記、審驗,懸掛由市民族工作部門統一制發的清真標牌。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改業、歇業,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外,應當將清真標牌交回區、縣民族工作部門。”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關於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必須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若干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關於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必須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若干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關於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必須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若干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第四條第一項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由區、縣民族工作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制止,給予警告,並對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的,由區、縣民族工作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關於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必須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若干規定》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關於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必須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若干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關於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必須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若干規定(修正)
(1988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辦發26號檔案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令修改)
為保證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行業切實尊重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柯爾克孜族、塔吉克族、烏孜別克族、塔塔爾族、東鄉族、撒拉族、保全族等少數民族(以下簡稱回族等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增進民族團結,特作如下規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副食商店、食品商店的清真專櫃,以下統稱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規定。
二、單位或個人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在行業主管部門批准後,須經所在區、縣民族工作部門審查同意,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改業、歇業,除向行業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外,還應報民族工作部門備案。
三、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單位的從業人員中回族等少數民族比例,在經銷單位不得少於25%,在生產單位不得少於10%。
負責人中至少有一名是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成員。飲食服務業單位的廚師和主要崗位以及其他單位的採購、倉庫保管、技術指導等崗位必須有回族等少數民族的人員。單位的職工食堂必須設清真灶。
(二)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市民族工作部門統一制發的清真標牌。
(三)清真食品的包裝上應印有清真標誌。牛、羊、駝、雞、鴨等必須按清真屠宰習慣屠宰,自行採購的要有清真屠宰證明。不得出售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
(四)非清真食品店和副食店中設定的清真專櫃,要距出售豬肉及其製品櫃三米以上,加工、運輸、計量等器具和冷庫冷櫃等食品容器必須專用。服務人員不得與非清真櫃混崗。
(五)教育全體從業人員尊重少數民族風險習慣,不得在經營場地食用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
四、違反本規定的,視其具體情節,給予如下處理:
(一)未經批准擅自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由區、縣民族工作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制止,給予警告,並對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的,由區、縣民族工作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五、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族事務委員會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六、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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