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試行)

昭通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試行)由昭通市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昭通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試行)
  • 發布單位:昭通市人民政府
  • 類型:地方法規
  • 主題:食品管理
導語,檔案內容,

導語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將《昭通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試行)》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抓好落實。

檔案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認真貫徹落實黨的民族政策,切實保障清真飲食習慣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國務院《城市民族工作條例》、《雲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昭通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信仰伊斯蘭教公民的飲食禁忌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以下簡稱經營)的食品。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昭通市行政區域內所有以清真名義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包括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內設的清真食堂和清真灶、以及清洗清真餐飲具專業經營者。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機制,落實監督管理責任。
第五條市、縣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稅務、衛生、質量監督、環保、食品藥品監督、檢疫、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縣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辦公室,在清真飲食人口500人以上的鄉(鎮、辦事處)人民政府設立清真食品管理組,負責組織協調本區域內的清真食品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清真食品的產業化、規模化生產經營企業和個人給予鼓勵和支持。
第八條伊斯蘭教協會、伊斯蘭教行業協會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清真食品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各民族都應該相互尊重飲食習慣,增進民族團結,促進社會和諧。
第二章生產經營
第十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實行信譽標識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持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部門頒發的《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和《餐飲服務許可證》、工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並經民族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領取統一監製的清真食品信譽標誌牌。
未取得清真食品信譽標誌牌的,不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不得在企業名稱、字號、產品及其包裝上冠以“清真”字樣、圖案,或者使用具有清真含義的文字、標識等。
第十一條清真食品信譽標誌牌由市民族事務部門統一製作。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申領的標誌牌,只限在申領地行政區域內使用,停業、易業後應到當地民族事務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清真食品信譽標誌牌有效期為3年,由民族事務部門與工商營業執照同時進行年檢。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申請辦理清真食品信譽標誌牌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向所在縣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寫《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審批表》;
(二)企業或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或《餐飲服務許可證》;
(四)清真食品質量承諾書;
(五)清真飲食習慣公民身份證明。
單位自辦的清真餐廳應當提供本條以上第(四)、(五)款規定的材料以及採購、屠宰、保管、主要製作等關鍵崗位人員的公民身份證明。
第十三條縣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清真食品信譽標誌牌;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清真食品信譽標誌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出租、出借、轉讓、倒賣清真食品信譽標誌牌,不得使用過期的和本市以外的清真食品信譽標誌牌。
非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得使用清真字樣的信譽標誌牌,不得利用或變相利用帶有明顯反映清真飲食特點的語言、文字、圖案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生產清真食品的企業(單位)或個體工商戶的法人代表應當由清真飲食習慣的人員擔任。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單位)或個體工商戶中的主體從業人員必須是清真飲食習慣的公民,非清真飲食習慣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清真飲食製作規範要求。
第十七條採購、生產、運輸、儲存、經營清真食品的主要崗位和環節,應當有清真飲食習慣的技術人員和職工參加或監督。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或個體工商戶變更生產經營範圍、終止生產經營或生產經營場所遷出發證部門所轄行政區域的,應當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繳回清真食品信譽標誌牌。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印製標有“清真”字樣的包裝品時,應當持有清真食品信譽標誌牌,印刷企業方能承印;清真食品的包裝品應當印有明顯的中文“清真”字樣,不得有清真飲食禁忌文字和圖案,不得用於包裝非清真食品。
清真食品的包裝品使用清真字樣和圖案的,應當報送縣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清真食品生產場所不得生產清真禁忌食品。
第二十一條清真食品的廣告、出版物、宣傳品、包裝物及其他印製品不得含有傷害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不得攜帶清真禁忌食品進入清真餐廳或者清真食品專營場所。
第二十三條超市、商場、農貿市場或集貿市場根據消費需求設定清真食品專區或專櫃;清真食品應當專櫃存放,專人管理。
第二十四條清真食品主輔原料應當符合清真要求。
第二十五條使用牛、羊、雞、鴨等畜禽肉為原料製作的需上市交易的清真食品,原料要符合清真飲食規範要求。
在清真飲食人員聚居的鄉(鎮、辦事處),有條件的逐步設立定點屠宰場(點);由當地民族事務部門會同同級商務、畜牧、規劃、城建、環保等部門具體確定屠宰場(點)數量和位置;對已設立起來的定點屠宰場(點)由畜牧部門負責檢疫檢驗。
第二十六條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員工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宣傳教育。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市、縣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相關法律、法規;
(二)核發清真食品信譽標誌牌;
(三)縣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對清真食品信譽標誌牌實施年檢。對年檢不合格者,由當地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通過電視、報紙等媒體予以公布,並收回清真食品信譽標誌牌。
第二十八條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清真食品監督管理中的主要責任是:
(一)質量監督部門負責對生產領域的清真食品的質量監管;
(二)工商部門負責流通領域假冒清真食品以及違法廣告的查處;
(三)商務部門負責對清真食品的畜禽定點屠宰企業的布點規劃和監管工作;
(四)畜牧部門負責清真食品畜禽以及肉食品的檢疫監督工作;
(五)衛生部門負責組織查處清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以及清真食品安全檢測與風險評估,安全信息發布等監督管理工作;
(六)食品藥品監督部門負責清真食品餐飲服務單位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七)公安部門負責對涉嫌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犯罪案件的查處。
第二十九條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定期聯繫協調機制,在聯合執法中依照各自職責查處違法行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向有關部門通報、移交。
第三十條伊斯蘭教協會積極參與監督管理,引導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由民族事務部門配合工商部門收繳清真食品信譽標誌牌並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一)未依照本辦法申請領取民族事務部門統一製作的清真食品信譽標誌牌,擅自使用清真食品信譽標誌牌的;
(二)未按要求懸掛清真食品信譽標誌牌,或停業、易業後未按規定辦理清真食品信譽標誌牌註銷手續的;
(三)偽造、出租、出借、轉讓、倒賣清真食品信譽標誌牌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當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一)未採取適當措施使清真食品專區、專櫃與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相隔離或保持適當距離的;
(二)管理人員或員工中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從業人員未達到有關要求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及其規定,利用清真食品問題製造事端,社會影響惡劣,擾亂社會秩序,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清真飲食習慣要求屠宰畜禽、採購原料的;
(二)制售、包裝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或使用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字樣、圖案和圖像的;
(三)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場所、庫房,以及生產加工工具、計量器具、餐具、儲存容器和食品運輸車輛沒有專用的。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攜帶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進入清真食品生產場地或清真餐飲場所,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印刷清真標誌或帶有清真標識的食品包裝物或者非法發布清真食品廣告的,由新聞出版部門或工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或借清真食品問題蓄意製造事端、挑撥民族關係,影響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清真食品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昭通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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