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2010年10月28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12.06
  • 實施時間:2011.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產經營,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加強清真食品管理,促進清真食品行業健康發展,維護民族團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國務院《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以下簡稱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監督管理工作機制,落實監督管理責任。
清真食品監督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市、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質量監督、工商、商務、農業、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清真食品的產業化、規模化生產經營給予鼓勵和支持。
第七條 伊斯蘭教協會、清真食品行業協會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清真食品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民族都應當相互尊重飲食習慣,增進民族團結,促進社會和諧。

第二章 生產經營

第九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實行清真食品準營管理制度。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除依法取得相關證照外,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清真食品準營證》。
未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不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不得在企業名稱、字號、產品及其包裝上冠以“清真”字樣、圖案或者使用具有清真含義的文字、標識。
第十條 申請辦理《清真食品準營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准通知;
(二)已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流通許可或者餐飲服務許可;
(三)有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專用的場所、加工工具、計量器具、儲存容器和運輸工具;
(四)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五)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生產經營管理者中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六)採購、屠宰、保管、主要製作等關鍵崗位的人員,應當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單位自辦清真餐廳應當具備前款第(三)、(六)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辦理《清真食品準營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流通許可或者餐飲服務許可檔案;
(四)清真食品質量承諾書;
(五)本條例第十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公民身份證明。
單位自辦清真餐廳應當提供前款第(一)、(四)項規定的材料以及採購、屠宰、保管、主要製作等關鍵崗位人員的公民身份證明。
第十二條 縣(市、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清真食品準營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清真食品準營證》由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
《清真食品準營證》實行年檢制度,有效期三年。
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清真食品準營證》。
禁止轉讓或者租借《清真食品準營證》。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變更經營範圍或者終止生產經營的,應當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 清真食品的生產場所不得生產經營清真禁忌食品。
第十七條 清真食品主輔原料應當符合清真要求。
第十八條 清真食品的廣告、出版物、宣傳品、包裝物及其他印製品不得含有侵害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內容。
印刷企業在印製前款物品時,應當查驗委託人的《清真食品準營證》。
第十九條 不得攜帶清真禁忌食品進入清真餐廳或者清真食品專營場所。
第二十條 超市、商場、農貿市場或者集貿市場根據消費需求設定清真食品專區或者專櫃;清真食品應當專櫃存放,專人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用於清真食品經營的畜禽實行定點屠宰,屠宰主刀人員須持有伊斯蘭教協會出具的證明。
清真肉食製品的加工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清真定點屠宰廠(場)採購畜禽產品。
第二十二條 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員工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宣傳教育。
第二十三條 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公民較多的單位,應當設立清真餐廳或者提供清真飲食便利。
學校、幼稚園、醫院、機場、車站、旅遊景區、會議中心等,有條件的應當設立清真餐廳。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
(二)核發《清真食品準營證》並建立檔案;
(三)組織培訓清真食品義務監督員和有關管理人員;
(四)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清真食品監督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質量監督部門負責生產領域的清真食品質量以及假冒偽劣產品違法行為的查處;
(二)工商部門負責流通領域假冒偽劣清真食品以及違法廣告的查處;
(三)商務部門負責用於清真食品的畜禽定點屠宰企業的規劃、指導、協調、服務等監督管理工作;
(四)農業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用於清真食品的畜禽以及肉食品的檢疫監督工作;
(五)衛生部門負責清真食品安全綜合協調,組織查處清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以及清真食品安全監測與風險評估、安全信息發布等監督管理工作;
(六)食品藥品監督部門負責清真食品餐飲服務單位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七)公安部門負責對涉嫌生產經營假冒偽劣清真食品犯罪案件的查處。
第二十六條 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定期聯繫協調機制,在聯合執法中依照各自職責查處違法行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向有關部門通報、移交。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聘請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清真食品義務監督員。
清真食品義務監督員經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後,持《昆明市清真食品義務監督員證》,對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進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
第二十八條 清真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負責行業技能培訓,引導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並可暫扣或者吊銷其《清真食品準營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利用清真食品問題製造事端,擾亂社會秩序,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清真食品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1126(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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