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清真食品管理規定》是2002-11-25山東省人民政府起草發布的行業標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清真食品管理規定
- 頒布部門:山東省人民政府
- 法規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50號
- 頒布日期:2002-11-25
- 實施日期:2003-01-01
規定簡介,規定內容,
規定簡介
【法規名稱】山東省清真食品管理規定
【頒布部門】山東省人民政府
【法規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50號
【頒布日期】2002-11-25
【實施日期】2003-01-01
【是否有效】 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批准部門】
【批准日期】
【失效日期】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清真食品的管理,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維護少數民族合法權益,促進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塔吉克、烏孜別克、塔塔爾、撒拉、保全、東鄉等少數民族(以下簡稱回族等少數民族)的傳統飲食習慣生產、製作的食品。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清真標識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加強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宣傳,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不得歧視和干涉。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應當對職工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經濟貿易、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物價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單位管理人員中有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二)廚師、採購員、配料員、保管員等由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擔任或進行監督;
(三)生產工具、計量器具、運輸車輛、儲藏容器、加工和銷售場地等必須專用;
(四)禽畜類的屠宰必須符合回族等少數民族的習俗;
(五)加工清真食品的禽畜類原料,必須從清真屠宰場或清真櫃檯、攤點採購。
第七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場所和清真食品的包裝必須有明顯的清真標識。
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清真標識不得轉讓給非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
第九條
非回族等少數民族個體工商戶銷售清真食品,不得懸掛、張貼清真標識。
第十條
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帶有清真標識的包裝。
第十一條
非清真食品攤位應當與清真食品攤位分開經營。
第十二條
禁止攜帶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物品進入清真食品的專營場所。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視情節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十一條的,分別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分別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懸掛清真標識從事清真食品進口、出口貿易的企業,適用本規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