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生豬屠宰和檢疫管理辦法》是1996年6月28日包頭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生豬屠宰和檢疫管理辦法
- 公布機關:包頭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1996.06.28
- 施行日期:1996.06.28
第一條 |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和防疫檢驗的管理,規範屠宰行為。確保豬肉品衛生質量,杜絕病害肉流入市場,維護國家和消費者利益,保障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促進畜牧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豬肉品工、銷售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辦法。 |
第三條 | 凡上市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辦法。禁止在生豬定點屠宰場(廠、點,下同)以外屠宰生豬,上市銷售。 |
第四條 | 從事豬肉品銷售、加工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必須到批准的定點屠宰場組織進貨並索取檢疫證明。從市外進貨的,必須具有貨源地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畜禽防疫機構或國有屠宰場、肉聯廠出具的豬肉品檢疫證明。無檢疫證明的豬肉品,一律不準上市銷售和加工。 |
第五條 | 飯店、賓館(招待所)、熟肉製品加工等經營性單位和機關、部隊、學校以及企事業單位等集體食堂,不得購買未經檢疫的豬肉品。 |
第六條 | 全市生豬定點屠宰的行業管理以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為主,農牧、衛生、工商等部門協同負責。生豬屠宰的防疫檢疫管理,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執行。 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是:會同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屠宰加工行業的發展、產業技術政策、屠宰場定點布局的基本要求與設計規範。 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是:負責生豬防疫、售前檢疫和國有屠宰場、肉聯廠以外的屠宰檢疫和檢驗工作。並對屠宰場和農貿市場豬肉品的防疫檢疫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是:對屠宰場的環境衛生、工藝流程和屠宰、檢驗、銷售人員的健康狀況及豬肉品衛生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是:負責對生豬屠宰、加工及肉製品經營企業和個體經營者的經營資格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發給營業執照,並依法實施監督管理。查處非法屠宰和無證經營,加強市場管理,維護市場秩序。 |
第七條 | 各旗、縣、區政府採取措施,加強領導,協調各部門做好當地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組織實施工作。各級稅務、物價、環保、技術監督、公安、建設等有關部門也應根據各自職責,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協同實施監督管理。 |
第八條 | 屠宰場的設定應符合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並根據市場供求情況,按照有利流通、促進生產、方便民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分級管理。生豬定點屠宰及豬肉品加工,要充分利用現有國有大中型屠宰企業的先進設施和條件,同時兼顧其他中小企業。 市區和效區範圍內的屠宰場,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農牧、規土等有關部門和所在區政論進行統一規劃定點。並按行政區域進行監督管理。其他區、旗、縣的生豬定點屠宰工作,在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當地負責。 |
第九條 | 開辦屠宰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場址遠離居民區,距飲用水源500米以外,周圍無有害污染物; (二)有充足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 (三)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間、待宰圈、病畜隔離圈、急宰間、檢驗室,屠宰間和急宰間為水泥地面並有不低於一米的水泥牆裙; (四)糞便、污物、污水和屍體病肉處理設施要符合有關規定; (五)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專門生產設備、管理人員和受過專門訓練的屠宰技術人員; (六)有切實可行的獸醫衛生、消毒制度和屠宰工藝流程及操作規範管理制度。 可以自宰自檢的國有屠宰場的肉聯廠,除須具備前款條件外,還須具備與生產經營相適應的專門獸醫衛生檢驗機構、檢疫設備和符合規定條件的專職獸醫檢疫人員。 |
第十條 | 在市區和效區範圍內開辦屠宰場的,應先向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經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農牧、規土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區政府審核同意,方可辦理施工手續。竣工後經市商業、衛生、農牧等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分別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區衛生、農牧主管部門發給生豬屠宰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獸醫衛生合格證後,方可向所在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營業執照。 在其他區、旗、縣範圍內開辦屠宰場的,應按照前款規定程式,到當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
第十一條 | 屠宰場不得收購、代宰未經產地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畜禽防疫機構或其委託單位檢疫並出具檢疫證明的生豬。 |
第十二條 | 屠宰場屠宰生豬須符合屠宰工藝流程和操作規程,嚴格按照《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宰前檢疫,宰後檢驗。 符合自宰自檢條件的國有屠宰場和肉聯廠的生豬屠宰檢疫檢驗工作由場(廠)方負責,農牧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其他屠宰場的檢疫檢驗工作,由當地農牧行政主管部門離防疫機構或其委託的單位派駐獸醫檢疫人員負責。 |
第十三條 | 屠宰後的生豬胴體及內臟不得帶血、毛、糞、污、病灶、傷斑及有害腺體,肉品、內臟應分別存放在符合衛生防疫要求的設施中,胴體不得接觸有毒、有害、有異味的物品。運載、裝卸肉品時必須採取鋪墊遮蓋措施,運載工具每次使用前後必須清洗消毒。 |
第十四條 | 禁止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豬禁止對生豬肉品注水使假。對檢疫出的病豬及不合格的豬肉品,須在本廠或駐場點的獸醫檢疫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檢驗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場(廠)上市。 |
第十五條 | 屠宰場對檢疫檢驗合格的豬肉品,必須出具檢疫證明,胴體應加蓋驗訖滾印。所有屠宰場均應使用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格式的檢疫證明和規定的標誌。 |
第十六條 | 屠宰場對本場屠宰、經營人員應加強個人衛生管理和勞動保護,按規定進行健康檢查,必要時隨時檢查。對有礙食品衛生的人員應及時調離。 |
第十七條 | 屠宰場應提高經營水平,強化優質服務。客戶送場檢疫和化宰的生豬,應做到隨送隨宰,不得刁難客戶。屠宰場接受客戶委託屠宰和獸醫檢疫人員檢疫、檢驗生豬,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收取屠宰加工費和檢疫、檢驗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當地物價部門核准,並對外公布。 |
第十八條 | 各級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本級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檢疫檢驗情況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中對生鍺及其肉品進行抽檢時,合格的不得收費,不合格的加倍收費。對發現沒有檢疫證明或檢疫證明已超過有效期進行的補檢,可以按規定收取補檢費。 |
第十九條 | 屠宰場屠宰的代宰的生豬,應依法繳納屠宰稅,由納稅人在場內集中繳納。稅務部門可派員到屠宰場直接向納稅人徵收,出可以委託屠宰場代扣代收稅款,並付給手續費。 |
第二十條 | 經批准設立的屠宰場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業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和處以罰款,直至吊銷有關證照: (一)出場未經檢疫、檢驗或檢疫、檢驗不合格的豬肉品的; (二)收購、代宰未經產地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畜禽防疫機構或其委託單位檢疫並出具檢疫證明的生豬的; (三)屠宰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豬以及將此類豬肉品出場上市的; (四)對豬肉品注水,摻雜使假的; (五)將屠宰後不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的豬肉品出場上市的。 對前款同一違法行為已經查處,其他任何部門不得再實施相同或類似的行政處罰。 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二十一條 |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屠宰場屠宰生豬,不按規定進行宰前檢疫,宰後檢驗;宰後不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滾印;宰後胴體內臟不符合規定的獸醫衛生標準;胴體存放、運載不按規定執行使肉類品嚴重污染的,責令限期改進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超過限期仍無改進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獸醫衛生合格證、章和標誌; (二)上市豬肉品無檢疫證明或檢疫證明不符合規定的,除強制補檢外,處以貨值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罰款;經補檢仍不合格的,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 |
第二十二條 |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生豬貨主不到定點屠宰場屠宰,私自宰殺生豬上市銷售的,處以每頭生豬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私設屠宰場經營屠宰生豬或者無證照經營豬肉品的,沒收屠宰、經營工具及非法所得,取締屠宰經營場所,並按有關工商管理法規處以罰款。 |
第二十三條 |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屠宰場的環境衛生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二)從事生豬屠宰、檢驗及豬肉品經銷的人員健康狀況未達到衛生防疫標準的; (三)生產經腐敗、變質、變味等不符合衛生標準的豬肉品的。 |
第二十四條 | 對刁難或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生豬屠宰行業管理人員或其他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二十五條 |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辦理。 |
第二十六條 | 生豬屠宰行業管理人員和其他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證件,嚴格依法辦事。對監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二十七條 | 牛、羊、馬、驢、騾等牲畜和禽類屠宰的行業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
第二十八條 | 本辦法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
第二十九條 |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