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包頭市暫住人口管理辦法》由包頭市人民政府於1995年發布,屬於地方法規,共5章: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組織機構、第三章 管理、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包頭市人民政府令第72號
  • 發布單位:80508
  • 發布日期:1995-08-08
【發布單位】80508
【發布文號】包頭市人民政府令第72號
【發布日期】1995-08-08
【生效日期】1995-08-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包頭市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1995年8月8日包頭市人民政府令第72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暫住人口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來本市行政區域內臨時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員;本市常住人口離開戶口所在地到本市其他區及蘇木、鄉、鎮臨時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員。市三區之間常住人口的流動除外。
第三條 本市的暫住人口和留宿、招用暫住人口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及個體經營者、房屋出租人、居民住戶的戶主,均應遵守本辦法。
香港、澳門、台灣同胞、華僑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本市暫住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對暫住人口管理,堅持在各級政府統一領導下,公安、計生委、勞動、工商、民政、規土、房管、城建、銀行等部門分工負責,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密切配合的原則。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暫住人口領導小組,下設暫住人口管理辦公室,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組織、協調政府各職能部門對全市暫住人口的統一管理;
(二)負責擬定對暫住人口進行管理的有關法規、規章;
(三)行使市政府授予的有關暫住人口管理的其他職權;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的主管部門。
市暫住人口管理辦公室設在市公安局。
第六條 各旗、縣、區暫住人口管理辦公室負責本轄區暫住人口管理工作。各旗、縣、區暫住人口管理辦公室設在各旗、縣、區公安(分)局。
第七條 街道、鄉、鎮暫住人口管理辦公室(以下稱街管辦)負責本轄區內暫住人口日常管理工作。街管辦設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八條 暫住人口戶政員在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及街管辦領導下,依照本辦法,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對暫住人口登記、發證管理工作。
第九條 公安機關對暫住人口分別實行登記管理和發證管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條 不從事勞務及生產經營活動的暫住人口,按照下列規定實行登記管理:
(一)暫住在居民戶中的,應在到達暫住地三日內,由本人或者戶主持戶主戶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身份證明,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二)暫住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的,由所在單位的人事或保衛部門進行登記,並在三日內向住地公安派出所報告;
(三)暫住在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的,留住單位應當按照《旅店業治安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報送住宿登記表;
(四)暫住在私人出租房屋住戶的,由房主持私有房屋證明和戶口簿及暫住人的居民身份證,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
(五)勞動改造、勞動教養人員保外就醫或者請假回家暫住以及刑滿釋放戶口待定人員,必須由本人持監獄管理、勞動教養機關的有關證明,在到達住地二十四小時內,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
第十一條 十六周歲以上,暫住時間擬超過一個月或者從事勞務及生產經營活動的暫住人口,按下列規定實行發證管理:
(一)暫住人到達暫住地三日內,應當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二)申領《暫住證》,必須交驗暫住人居民身份證、戶籍所在地鄉級以上人民政府證明或者其他身份證件,並交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兩張;
(三)招用暫住人口在單位居住的,由用人單位人事或者保衛部門持招標證明、聘請證明、暫住人居民身份證和戶籍所在地鄉級以上人民政府證明及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兩張,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集體暫住登記,並逐人辦理《暫住證》;
(四)申領《暫住證》,應當繳納工本費和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費;
(五)《暫住證》有效期限為一年。暫住人離開暫住地時,必須到原發證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手續,繳銷《暫住證》;
(六)《暫住證》系本人在暫住地的身份證明,不得出賣、轉借、塗改、偽造;
(七)《暫住證》丟失、損壞的,暫住人應當及時向住地公安派出所報告,申請補辦新證。
第十二條 《暫住證》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有效。暫住人在本旗、縣、區需要變更暫住地址的,必須到原發證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手續,併到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冊登記。《暫住證》在有效期內可以繼續使用。
第十三條 暫住人口必須持有效《暫住證》,方可從事勞務或者生產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用未領取《暫住證》的暫住人口。
勞動、工商、規土、房管、城建、銀行等部門不得為未領取《暫住證》的暫住人口辦理招工、營業執照、住房證、用地許可證、開立帳戶等手續。
第十四條 暫住人口結婚必須到一方戶籍所在地辦理結婚登記。
第十五條 暫住人口育齡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須持戶籍所在地鄉級以上計畫生育部門簽發的準生證,並經暫住地同級計畫生育部門核准後,方可生育,所生子女在母親一方戶籍所在地登記為常住戶口。母親一方為暫住人口的,應當在子女出生後一個月內由父母一方持出生證和《暫住證》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為暫住人口。
第十六條 暫住人口租住房屋的,出租人應當在出租前持房屋產權證明和承租人《暫住證》,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公安派出所查驗確認具備基本居住生活條件,發給《準住暫住人口許可證》後,方可出租。
暫住人口夫妻租住房屋的,還應當提交合法有效的結婚證或者夫妻關係證明書以及當地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十七條 建築、安裝、構件、裝飾等單位僱傭暫住人口在二十人以上的,用人單位必須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招工證明,到市公安局領取《暫住人口管理證》,並持該證同住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狀。
第十八條 暫住人口集體暫住一百人以上的單位和區域,應當建立治安保衛組織;不足一百人的,應當指定專職治安保衛人員,協助用人單位的保衛部門和住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治安保衛工作。
第十九條 暫住人員在本市城鎮租賃房屋的,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出租人發現可疑情況,應當及時 向公安機關報告,不得隱瞞、包庇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條 未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口,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向他們出租、出賣房屋。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五)項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有第(六)項至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註銷《暫住人口管理證》、《準住暫住人口許可證》,並對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或者領取《暫住證》的;
(二)改變暫住地址,不辦理變更手續,經公安機關通知後仍拒不辦理的;
(三)偽造、塗改、轉借、出賣《暫住證》的;
(四)用人單位和個人僱傭未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員;
(五)留宿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辦理住宿登記的;
(六)招用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不報或者瞞報暫住人口數的;
(七)未經批准將房屋出租或者出賣給沒有《暫住證》及其他有關證件的暫住人口的。
第二十二條 房屋出租人、旅店業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對有犯罪嫌疑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房屋承租人知情不報或者包庇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暫住人口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受處罰人不服公安機關治安裁決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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