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外地務工團體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為加強對外地務工團體暫住人口的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青島市發布了《青島市外地務工團體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1-20
【生效日期】1993-01-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外地務工團體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1993年1月20日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對外地務工團體暫住人口的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暫住人口是指在戶籍管轄區(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作為一個戶籍管轄區;其他各縣級市、區分別以市或區作為一個戶籍管轄區)內,無常住戶口,而暫時居住的務工團體人員。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的城區和建制鎮,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
第四條青島市公安局和各市、區公安(分)局是轄區內暫住人口的戶籍主管部門。
各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暫住人口的戶籍管理工作。
第五條暫住人口必須按規定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手續後,方可在本市暫住地居住。
第六條外地務工團體暫住人口的暫住手續,須按下列規定程式辦理:
(一)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交驗暫住人口有關證件、證明材料等,申報暫住戶口;
(二)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進行審查,依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對批准的,登記暫住戶口,發給《暫住人口證》和《暫住戶口登記簿》;
(三)外地務工團體與用工單位簽訂《務工團體治安責任協定書》;
(四)外地務工團體按規定繳納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費;
(五)其他有關手續。
第七條暫住人口辦理暫住手續,須交驗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用工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
(二)暫住人口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明;
(三)暫住人口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材料;
(四)其他有關證件、證明材料。
第八條暫住人口發生增減的,須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
第九條外地務工團體離開暫住地的,須在離開前,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註銷暫住人口的暫住戶口,繳銷《暫住人口證》和《暫住戶口登記簿》。
第十條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人口的暫住、變更、註銷登記等手續的,由外地務工團體的戶口專管員和用工單位的戶籍協管員具體辦理。
第十一條用工單位的戶籍協管員由用工單位的保衛、基建部門的幹部擔任;外地務工團體的戶口專管員由外地務工團體的治保組織的成員擔任。
第十二條暫住人口在五十人以上的外地務工團體,須建立治保會;暫住人口在五十人以下的外地務工團體,須建立治保小組。外地務工團體的治保會主任或治保小組組長應由務工團體負責人或骨幹擔任。
第十三條外地務工團體和用工單位應建立健全有關規章制度,配合公安部門作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暫住人口應自覺接受公安部門的管理。公安部門的公安人員執行公務時,須出示有關證件。
第十五條凡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或檢舉揭發違法犯罪活動,協助公安部門破獲重大案件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責任人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辦理暫住人口暫住、變更、註銷登記手續的;
(二)拒絕公安部門依法管理或查驗《暫住人口證》等證件的;
(三)因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災害事故的;
(四)偽造、轉讓、出借、出賣《暫住人口證》等證件的;
(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對違法犯罪活動知情不報、包庇、窩藏犯罪分子的;
(六)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公安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費的具體收取標準,由市公安局會同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制定。
第十九條對本市單位和個體戶招雇的暫住人口的戶籍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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