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1991年10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1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11.27
  • 實施時間:1991.11.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暫住人口的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城鄉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建制鎮。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暫住人口,是指常住戶口不在現住區或縣轄鎮範圍內的下列外來人員:
(一)從事生產、經營、服務、科研等人員;
(二)外地駐蓉機構中非在編人員;
(三)外來學習、實習、進修、培訓的人員;
(四)外來探親、訪友、旅遊、就醫、寄養、寄讀的人員;
(五)保外就醫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由司法、勞改、勞教單位批准外出人員;
(六)其他沒有常住戶口的人員。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公安機關主管暫住人口的戶口登記和治安管理工作;勞動、工商行政管理、城鄉建設、房管、交通、計畫生育等有關部門,應與公安機關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別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在本市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和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員會,要配合暫住人口管理部門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暫住人口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暫住地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暫住人口對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舉報、揭發或向司法機關控告。
第二章 戶口登記管理
第七條 暫住人口的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由公安派出所負責。未設派出所的鎮(鄉),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
第八條 外來人員需要暫住三日以上的,應在到達暫住地之日起三日內按以下規定持居民身份證和其他有效證件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鎮(鄉)人民政府或指定的“暫住人口登記站”申請辦理暫住人口登記:
(一)暫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戶主或暫住人持戶主的《戶口簿》申報登記;
(二)暫住在單位的,由所在單位的人事或保衛部門造冊並負責申報登記;
(三)暫住在工地、工棚、工場、店鋪等處的,由用工單位或用工責任人負責申報登記;
(四)暫住在寺院的外來人員,由寺院指定專人造冊並負責申報登記;
(五)暫住在租賃私房和單位自管公房的,由出租人和暫住人持公安機關核發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租賃契約和暫住人身份證明申報登記。
第九條 保外就醫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由司法、勞改、勞教單位批准外出的勞改、勞教人員,由本人持所在場、所證明,在到達暫住地二十四小時內向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
第十條 在旅店、招待所、賓館、飯店等暫住一月以下的外來人員,按照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進行登記管理;超過一月的,由暫住人口所在旅店、招待所、賓館、飯店負責向所在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
第十一條 外國人和華僑、港澳台同胞來我市暫住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暫住人口登記。
第十二條 屬於本辦法第三條(一)、(二)項和第十條規定範圍內,擬暫住超過一月的十六周歲以上的外來人員,在申報登記時,應交近期免冠照片二張,經登記機關審核同意後,辦理《暫住證》。
第十三條 《暫住證》有效期一年。期滿後須繼續暫住的,應在期滿五日前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長暫住手續。
第十四條 在暫住期內,暫住人口需要變動暫住地的,應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併到新住地登記機關申報登記。
暫住人口離開暫住地時,應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領有《暫住證》的,同時交回原證。
第三章 從業登記管理
第十五條 暫住人口來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服務、科研活動的,都應履行從業登記手續,領取合法證件,服從有關部門管理。
第十六條 成建制的建築隊和從事裝卸、搬運、公路運輸等工作的暫住人口,應持有關證照到城鄉建設或交通部門進行資質審查,符合勞務要求的領取《臨時務工許可證》,再辦理《暫住證》方可務工。
第十七條 從事零散務工的暫住人口應憑我市公安機關頒發的《暫住證》,到勞動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務工許可證》。
第十八條 單位因生產、工作需要招用外來人員,應將使用人數、時間報經市勞動部門審查同意後,領取《臨時用工許可證》,憑證辦理暫住人口登記。
第十九條 外來個體工商戶憑有關經營證件和我市公安機關頒發的《暫住證》,到暫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異地經營登記。
第四章 計畫生育管理
第二十條 暫住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辦法,由有關單位協助計畫生育部門加強管理。
第二十一條 暫住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在辦理暫住人口登記時,須持有常住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或節育措施證明。
第二十二條 暫住人口中已婚育齡婦女在暫住期內要求生育的,須持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以上計畫生育部門核發的《生育證》,並經暫住地縣級以上計畫生育部門審核確認後,方可生育。
第二十三條 對未落實節育措施或計畫外懷孕的已婚育齡婦女,暫住地計畫生育部門應責令其落實節育措施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該暫住人口自理。
第五章 租賃房屋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民個人或單位擬向暫住人口出租私房或自管公房的,須持房屋產權證、戶口簿或單位證明到當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符合治安要求的,領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後,方可出租。
《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需要繼續出租的,由出租人持舊證到發證機關辦理新證。在有效期內停租的,出租人應到發證機關作停租登記,繳銷《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出租房屋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準出租給無合法證件的人;
(二)不準出租給非法同居的人;
(三)督促承租人申報暫住人口登記;
(四)發現承租人利用租住的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應及時向發證機關報告;
(五)不得包庇、窩藏違法犯罪分子,不得與承租人勾結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六條 暫住人口不得利用租住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條 暫住人口在暫住期間,暫住人口管理部門和各有關單位應按各自的職責,負責對暫住人口進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暫住人口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公安、勞動、工商行政管理、城鄉建設、交通和計畫生育等部門,按以下職責,對暫住人口實施管理:
暫住人口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派出所負責。公安派出所可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暫住人口登記站”,協助管理暫住人口。
成建制的建築隊和從事裝卸、搬運、公路運輸以及其它勞務活動的暫住人口,由城鄉建設、交通、勞動部門按其職責分工負責管理。外來個體工商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暫住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計畫生育部門負責管理。
第二十九條 對住宿在單位和單位招用的暫住人口,該單位應確定專人負責協助暫住人口管理部門加強管理。
外來成建制從事生產、經營、服務、科研活動的隊伍,應指定專人負責協助暫住人口管理部門進行管理。
第三十條 公安派出所、鎮(鄉)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需要與本轄區外來從事生產、經營、服務、科研等隊伍及房屋出租人簽訂“治安責任書”。公安派出所應根據“治安責任書”的內容定期進行檢查。
第三十一條 招用暫住人口的單位,應與暫住人口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解除後,暫住人口應離開暫住地。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積極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並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第一至第三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五十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項或第五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下列行為,情節嚴重的,按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一)暫住人口不按規定申報或註銷暫住人口登記手續,經公安機關通知不改正的;
(二)暫住人口冒用他人證件的;
(三)暫住人口故意塗改、偽造證件的;
(四)旅館業管理人員對住宿的暫住人口不按照規定登記的;
(五)出租房屋不按規定申報暫住人口登記的;
(六)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第三十四條 凡未進行資質審查和辦理《臨時務工許可證》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的暫住人口,由勞動、城鄉建設、交通部門按其職責分別給予處罰,並責令改正。
第三十五條 不申請辦理異地經營登記的暫住人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翅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用工單位招用未辦理《暫住證》和《臨時務工許可證》的暫住人口或未經批准招用暫住人口的,由公安機關和勞動部門按職責分別給予處罰,並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條 暫住人口違反計畫生育有關規定的,體照《四川省計畫生育條例》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聘用或留宿未辦理《暫住證》的暫住人口,經指出不改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三十元至一百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條 凡未按規定申領《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對單位或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並責令改正;已申領《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的出租人,在出租房屋中有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本辦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條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可並處責令停止出租或吊銷《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法律和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暫住人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對有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行為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應當辦理《暫住證》的暫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給暫住人口的出租人收管理費,收費辦法和標準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罰款應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收據,全部上交財政。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縣(市)暫住人口較多的鄉,參照本辦法進行管理,具體範圍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成都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規章。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8年制定的《成都市暫住人口戶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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