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含義
勞動關係是勞動法調整的主要對象,但
勞動關係不是一種孤立的社會關係,隨著
市場經濟的發展,勞動問題日益社會化和顯性化,必須將其置於廣泛的社會聯繫才能認識,也只有依託社會才能解決。勞動者的利益也必然超出
勞動法律關係的範疇,成為
社會保障的內容。
建國以來,我國在傳統的社會主義計畫體制下,
勞動力資源採取
行政配置模式。城鎮勞動者由國家運用
行政手段實行統一計畫、統一招收、統一調配。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沒有“招工”和“擇業”的自主權。
勞動就業成了一種
社會安置行為。按照
勞動力資源行政配置模式,國家的職責是包攬分配,直接安置。
勞動力束縛在某些不充分利用的組織中,人力資源極大浪費。由於不具備外部壓力和內部活力,企業也喪失了產生合理行為的微觀機制。
我國很多勞動法規和政策規定是50年代和60年代初期頒布的,這些法規對於促進我國的經濟建設曾起過巨大的推動作用。但從整體上說,這部分規定是和當時我國高度集中統一的
管理體制相適應。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缺乏應有的決策權,勞動法律關係只體現國家意志不體現當事人意志,只是
勞動行政關係的延伸。對於勞動者的保障主要是依靠維持長期不變的勞動關係來進行。
我國當時勞動法學理論,也反映了那一時期的特點。例如,很多勞動法的教科書將“勞動法律關係具有長期性”作為一大特點來概括:“其他法律部門的
法律關係,一般都是有一定期限的。例如民事法律關係就有一定的期限,不會無限期存在。而
勞動法的某些
法律關係,特別是作為其核心的勞動法律關係,一般是在勞動者參加勞動後,在勞動者的終生期間記憶體在的(例如從工人參加勞動時起,他與企業間就發生勞動關係,退休後仍與企業有一定的法律關係,直到死亡時止。)。”這一理論在我們日常的稱謂中也有體現,如“退休職工”“退休工資”“企業行政”等等。
勞動制度改革首先要對政府行為和
企業行為以及基於這兩種行為產生的
勞動行政關係重新界定。隨著勞動力市場機制的逐步完善,勞動關係的調整逐步納入契約化和基準化的軌道,勞動關係已不再是行政關係的簡單延伸,它將隨著
市場經濟的運行而出現動態的變化。當著政府不再以直接管理
勞動力為工作內容時,政府應轉向對勞動法律關係進行保護。政府對於勞動法律關係的社會保障,主要是建立起一套社會保障制度,以社會化的方式保障
勞動權和物質幫助權,從而保障勞動法律關係的有效運行。
社會保障制度是向全體公民提供一系列基本生活保障,使其免受或擺脫人生的各種災害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包括
社會保險、
社會救濟、
社會福利等一系列內容。勞動領域中的保障制度是圍繞著勞動法律關係建立的,主要是促進就業制度和
社會保險制度。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欲使勞動力資源配置最佳化,須消除
市場機制內在的不穩定性,運用國家和社會的力量將
市場機制擠壓出的大量社會問題加以化解。通過“促進就業制度”開發社會勞動力;通過“社會保險制度”,保護社會勞動力。這種管理,從對象上應限於失業者、
養老金領取者、患病者等需要幫助的勞動者;從方法上要將政府的
行政管理和社會服務相結合,從而使社會勞動力得到充分的利用和保障。
主要內容
勞動法律關係社會保障的內容主要是保障勞動者的勞動權和物質幫助權。勞動權、物質幫助權作為社會權利的顯著特徵是必須納入
行政管理系統加以保障,由此構成了這兩類權利的特徵。
勞動權也稱為工作權,是指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支配自身勞動力,並要求國家或社會為其提供勞動機會的權利。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權利和義務,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
勞動保護,改善
勞動條件,並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
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勞動權在世界各國的法律中,往往有不同的涵義。根據《牛津法律大辭典》的解釋,勞動權可以在兩種意義上使用:一種是指工作的權利,即工作的自由,不受限制性規則的束縛,通常指不能因性別、民族出身、膚色或是否工會會員而對就業進行限制,可稱之為“工作自由權”。在我國,特別需要強調的是勞動者的“擇業權”。另一種是指為請求提供工作或使其可以得到工作的權利,也可稱之為“職業保障權”或“就業權”。隨著我國“契約化”與“基準化”相結合的立法體例的形成,我國對勞動權的保障應該是全面的保障,既保障擇業權,又保障就業權。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者行使擇業權,
用人單位行使用人權。“擇優而用”、“擇善而從”的
雙向選擇是一種流動的過程,勞動者和
生產資料的結合往往需要幾經調試才能達到適宜。在這種流動過程中,難免會使一部分勞動者暫時地喪失職業,我國勞動力從總體上供大於求的狀況,也會使一部分勞動者由於不符合用人單位的要求而沉澱下來,在一個較長的時期內得不到工作崗位。因此,我國對勞動權的保障也決不是僅僅提供職業,而是要從多方面進行保障,包括通過勞動契約制度和促進就業制度保障勞動者的擇業權和就業權,使勞動者的能力得以充分發揮;通過勞動者就業前、就業後以及
轉業培訓,使勞動者的勞動能力能適合工作崗位的要求;通過
失業保險制度,對於暫時脫離工作崗位的職工給予必要幫助;通過興辦勞動服務企業,為在流動中沉澱下來的職工提供工作崗位。
可見,勞動權是一類權利的統稱,是多種權利的組合,包括勞動者選擇職業權、職業保障權、
職業培訓的請求權、失業救濟權等等。這些權利有著不同的屬性,勞動者的選擇職業權和職業保障權屬於原權;失業救濟權是在職業保障權無法實現情況下的勞動救濟權,屬於救濟權或派生權。
按我國憲法的規定,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既是勞動權的權利主體,也是勞動權的義務主體。如何理解勞動者的這種雙重身份?在我國學界存在著不同的看法。我認為,只有納入到社會本位的法律體系中,將勞動權視為社會權利才能有恰當的認識。勞動者作為權利主體,有要求國家和社會為其提供勞動機會或
失業救濟的權利,作為一種權利,公民有放棄的自由。一個具備就業條件的公民也可以作不參加工作的選擇;一個符合領取
失業救濟金的公民也可以放棄
失業救濟,這部分利益允許放棄。如果不願放棄,這種利益有時要納入行政系統加以保障。對於保障制度而言,雖也存在著任意性規範和禁止性規範,但應是以強制性規範中的命令性規範為特徵的。以招工退工的程式規定、
職業資格中的認定規定為例,法律規定的是必須履行的義務,是勞動行政關係當事人通過“作為”來履行的法律義務。對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來說,對於利益的實現方式,在很大程度上都無權作出選擇。
勞動法上所規定的物質幫助權是指勞動者在完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三條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的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實行職工的
退休制度”。勞動法所規定的物質幫助權,具有如下特徵:
1、物質幫助權的主體是勞動者或曾經是勞動者。憲法中的物質幫助權是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體公民來規定的,而勞動法的規定是和勞動法律關係相聯繫的,勞動法只對公民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或勞動關係消滅以後的物質幫助權作出規定。
2、物質幫助權是勞動者在勞動能力遭到損失情況下主張的一項權利。勞動能力的損失是指因傷病造成勞動能力的喪失和因衰老造成勞動能力的減退,致使不能從事原來工作或其他工作。勞動能力損失按照原因可分為生(育)、老、病、死、傷、殘;按照程度可分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和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3、物質幫助權是從國家或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勞動者在年老、患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可獲得退休費、
撫恤費、補助費、醫療費、生活費等物質幫助。勞動法所規定的物質幫助兼有補償性質的物質幫助制度,這種物質幫助有時也是對勞動者過去勞動的相應補償。
4、物質幫助權在權利義務的銜接形式上類似勞動權,也是作為一種社會權利來規定的。對於物質幫助權所體現的利益,公民(或勞動者)作為權利人是可以放棄的,但如果不願放棄這部分利益,往往要納入到國家行政系統中予以保障。法律對於履行義務的時間、數額、方式等有比較具體的規定。社會保險中的待遇標準和領取程式等等都是法定的,以強制性規範中的命令性規範為特徵,國家對於履行義務的時間、數額、方式等有比較具體的規定,勞動者處在行政關係的相對人的地位。
因此,有些書將社會保障的權利僅視為純公法的權力,(參見覃有土:《社會保障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第74頁。)顯然是不恰當的。
把握物質幫助權的以上特徵,可以將其與勞動權、
勞動報酬權、勞動安全衛生權區別開來。
勞動權是指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支配自身勞動力,並要求國家或社會為其提供勞動機會的權利;
勞動報酬權是勞動者按照勞動的數量和質量取得
報酬的權利。這兩種權利是以勞動者具備勞動能力為前提的;物質幫助權是勞動者的勞動能力受損時才能享有的權利。一般說來,當勞動者具備勞動能力時,社會主要是為其提供勞動機會,使之能夠獲得
勞動報酬,滿足生活上的需要;而當勞動者的勞動能力受損時,國家和社會通過物質幫助,使其得到物質上的支援。需要說明的是,勞動權也會涉及物質救濟的問題,當勞動者失業時,勞動能力處於閒置狀態時,勞動者也有權請求救濟,以維持生活,但這並不是勞動權的主要內容。對於勞動權的保障不能僅停留在物質救濟上,還包括對勞動力的
培訓、
職業介紹、職業指導、扶植勞動服務性企業等一系列措施,促使勞動力和
生產資料相結合,使勞動能力成為謀生手段。因此,
失業救濟金的發放具有期限的限制,一般為1-2年,目的是促使勞動者為重新就業而努力。可見,獲得物質幫助是物質幫助權的全部內容,而得到物質救濟則只是勞動權的部分內容。
勞動安全衛生權是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獲得適宜的
勞動條件和必要的保護措施,並在職業傷害的情況下獲得賠償的權利。它是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安全和健康進行保護,從而保持和發展勞動能力;而物質幫助權是勞動者勞動能力受損,暫時或永久地退出勞動過程時享有的權利。勞動安全衛生權在特定的情況下也會涉及勞動能力的喪失,如
工傷或
職業病,由此也會產生物質補償的問題。但與物質幫助權在性質上是有區別的。物質幫助權因屬幫助性質,隨著社會保險制度的改革,將實行三方原則;勞動安全衛生權中的物質補償,作為一種派生權,屬賠償性質,即便是實行社會保險,其性質也是
責任保險,故只能由用人單位承擔全部費用。兩者在補償的標準、方式上也有差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