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州市土地徵收暫行規定

《冀州市土地徵收暫行規定》是2009年12月28日冀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規章,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冀州市土地徵收暫行規定
  • 類目:地方法規
  • 發布時間: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發布單位:冀州市市國土資源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更好地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保障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順利實施,維護被徵收土地集體、單位或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土地徵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徵收並給予合理補償和安置的行為。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當事人是指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地上附著物權利人。
第四條 土地徵收工作由市政府依法組織實施,國土資源局代表市政府負責土地徵收的具體實施工作。
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徵收土地。
第五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土地徵收的相關工作。
各鄉(鎮)人民政府應協助國土資源局做好被徵收土地農民的思想工作,幫助指導被徵收土地農民發展生產,解決被徵收土地後的生產、生活問題。
第六條土地徵收應當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法給予當事人合理補償和安置。
第二章 一 般 規 定
第七條 土地徵收應當依照法定審批許可權、程式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審批。
在土地徵收依法報批前,國土資源局應當將擬徵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以書面形式告知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並告知其對擬徵收土地的補償標準、安置途徑有申請聽證的權利。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八條 土地徵收依照法定審批許可權、程式報經批准後,由市政府組織實施,並在土地徵收方案批准檔案下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批准土地徵收的機關、批准文號、徵收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人員安置途徑和辦理土地徵收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等,在被徵收土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第九條 土地徵收公告發布後,當事人不得在被徵收土地上進行下列行為:
(一)處置土地或新建、改建、擴建、裝修地上建(構)築物;
(二)從事為增加補償費或提高安置標準的種植活動;
(三)以有關的土地權益或地上建(構)築物、附著物進行轉讓、抵押;
(四)設立變更或租賃關係;
(五)其他為增加土地徵收補償費或提高土地徵收補償標準的行為。
第十條土地徵收需給予補償安置的,被徵收土地的當事人應當在土地徵收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明到公告指定的地點辦理土地徵收補償登記。
被徵收土地及地上附著物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土地徵收補償登記手續的,其補償內容以國土資源局調查登記結果為準。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局會同有關鄉(鎮)、部門根據經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土地徵收現場調查登記情況制訂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村民小組予以公告,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意見,國土資源局應當依法合理處理。
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在報市政府批准之前,國土資源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國土資源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二條 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由國土資源局與被徵收土地權屬的村委會或村民小組簽訂土地徵收協定。
第十三條 土地徵收補償費自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由徵收土地的單位全額支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全額支付後,當事人應按協定規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按規定全額支付的,當事人有權拒交土地。
第十四條 被徵收土地上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違法建築;
(二)土地徵收公告發布後在被徵收土地上搶建搶種的地上附著物及追加的經濟投入;
(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補償的。
第三章 土地徵收程式、補償、安置
第十五條 土地徵收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總體規劃需要實行依法、有計畫徵收,按城市規劃和建設項目用地的實際需要進行開發和利用。
第十六條 土地徵收方案依照法律程式批准後,按下列程式實施:
(一)發布土地徵收公告;
(二)辦理土地徵收補償登記;
(三)擬訂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
(四)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草案)公告;
(五)土地徵收補償告知聽證;
(六)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審批;
(七)簽訂土地徵收協定;
(八)實施土地徵收補償和交付土地。
第十七條土地徵收補償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以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補償標準:
1、一次性補償:依照冀州市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執行,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財政局統一納入補償費專戶,村委會可以一次性支取。
2、分年度補償:耕地按照每年每畝1500斤小麥、非耕地按照每年每畝750斤小麥或相當價值貨幣給予補償。
(二)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
1、被徵收土地上的果樹補償標準按附表三執行。
2、普通樹木類(包括楊樹、柳樹、榆樹、槐樹等)補償標準按附表三執行。
3、常綠樹類(松柏等)
常綠樹按普通樹木同等胸徑的2-4倍補償。
4、苗圃類(包括果樹幼苗、林木幼苗等)
果樹苗、常綠樹苗、一般樹苗木按當年市場價格計算補償。
5、被徵收土地上的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農田水利設施等補償按附表一、二執行。
在實際工作中,對補償沒有具體標準的,按照評估結果給予適當補償。
(三)青苗補償費標準:
1、一般糧食作物(小麥、玉米):
(1)對處於青苗期與生長期的農作物,按每畝500元給予青苗補償費(清除費)。
(2)對接近成熟期的農作物,按當茬農作物產值給予補償。
2、雜糧(穀物類、豆類等)及經濟類(油料類、棉花等)作物:處於青苗期與生長期,在一般糧食作物的基礎上上浮10%-40%。
3、瓜果及茄果類蔬菜:未結果的1000元/畝,結果盛期2800元/畝,結果末期500元/畝。
4、葉菜類蔬菜(不以採收果實為主,以採收葉、莖為主):苗期800元/畝,生長及收穫期2600元/畝。
對剛剛播種的農作物無青苗的,按當季實際投入給予補償;對如期能收穫的農作物不予補償;農作物間作的,以主導作物為主進行補償;溫室種植的增加50%補償。
第十八條 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歸青苗及地上附著物所有者所有,直接支付給青苗及地上附著物權利人。
第十九條 被徵收土地權屬人與第三人之間對被徵收土地的使用存在契約關係並涉及補償的,由被徵收土地權屬人與第三人協商解決。
第二十條 被徵收土地的村委會要求預留建設用地的,可按10%的比例預留,預留建設用地主要用於安置本村村民的住宅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符合城市建設總體規劃,並經市政府同意用於商業開發住宅和商業用地的土地,開發收益應主要用於村民安置和社會保障;不需要預留的,按0.8萬元/畝的標準支付給被征地村,用於政府回購建設用地指標。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按照被徵收土地0.2萬元/畝的標準給予補償,專款用於村內公益事業建設和解決有關遺留問題,不再為被征地村承諾其它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重點工程項目、大中型水利、交通、水電工程建設對徵收補償和安置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土地徵收監管
第二十三條 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財務公開制度,公開徵地補償、安置費用分配、支付、使用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土地徵收補償費分配和支付清單提供給國土資源局備案。各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監督檢查土地徵收補償費的使用情況,確保各項費用及時、足額支付到位。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 國土資源局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地徵收工作中,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未及時足額將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到被徵收土地集體、單位或個人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其主要責任人和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土地徵收工作人員在土地徵收補償、拆遷、安置工作中,利用職權,弄虛作假,行賄受賄,失職瀆職的,由有關部門追究責任人的黨紀、政紀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礙和破壞徵收土地工作的,依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冀州市土地徵收區片綜合地價補償標準由市國土資源局制定,已報市政府批准於2009年1月1日實施。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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