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食品標籤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標籤管理辦法》是一項地方法規,發布於1992年07月26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食品標籤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內蒙古自治區政府令第45號
【發布單位】80502
【發布文號】自治區政府令第45號
【發布日期】1992-07-26
【生效日期】1992-07-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標籤管理辦法
(自治區政府令第45號1992年7月26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食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維護食品生產者和經銷者合法權益,保障廣大消費者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內蒙古自治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境內生產、銷售包裝食品,必須使用食品標籤。
印製、使用食品標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標籤必須按國家食品標籤標準和有關規定印製和使用。食品標籤應當標明下列內容:食品名稱、生產廠名、廠址、配料表、淨含量及固形物含量、生產日期、保質期(保存期)、產品標準編號、質量等級。
嬰幼兒食品、營養強化食品、特殊營養食品還應標明營養成分表和食用方法。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標籤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產包裝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印製食品標籤須經盟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取得《食品標籤準印證》,方可印製、使用食品標籤。
印刷企業憑《食品標籤準印證》承印食品標籤,不得擅自更改標籤內容。
第六條 食品標籤內容必須與食品質量相一致。禁止生產和銷售不符合食品標籤標準的包裝食品。
進口或出口轉內銷的包裝食品必須符合食品標籤標準的規定。
第七條 包裝食品質量評比、評獎、新產品鑑定及技術引進的標準化審查,應將食品標籤是否符合標準作為評審內容之一。
第八條 生產、銷售包裝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產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技術處理,處以該批食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單位的有關負責人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建議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生產或銷售無標籤的包裝食品的;
(二)生產或銷售的包裝食品標籤上不標明廠名、廠址的;
(三)生產或銷售的包裝食品標籤不按規定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保存期)的;
(四)冒用其他企業的標籤,或不真實標註食品標籤,有意欺騙消費者的。
第九條 生產或銷售的包裝食品標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封存產品,作必要技術處理,並可處以該批食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一)不標明淨含量的;
(二)不按規定標明配料表的;
(三)不按規定標明質量等級的;
(四)不按規定標明產品標準編號的。
第十條 銷售超過保存期的包裝食品,或銷售超過保質期而變質的包裝食品的,由旗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產品,監督銷毀,處以該批食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單位有關負責人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銷售超過保質期而未變質的包裝食品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銷售。
第十一條 印刷企業印製無《食品標籤準印證》的食品標籤,或擅自更改食品標籤內容,或冒印食品標籤的,由旗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全部標籤和非法所得,處以該批食品標籤貨值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單位有關負責人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生產或銷售包裝食品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罰沒收入全部上繳當地財政。對單位的罰款,一律從其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對負責人的罰款,不得從公款中核銷。
第十六條 本辦法中“作必要技術處理”的含義包括:
(一)更換新的合格標籤;
(二)補充缺少的內容或糾正不合格項目;
(三)對標籤不合格的包裝食品的質量進行技術鑑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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