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管理,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3年10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內蒙古自治區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2023年10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內蒙古自治區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管理,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範性檔案,是指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定程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並在一定時期內反覆適用的除政府規章之外的行政檔案。
行政規範性檔案包括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和部門行政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行政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合法性審核、集體討論、公布、備案、監督以及清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行政機關內部管理規範、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方案、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檔案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全面領導;
(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三)保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貫徹實施;
(四)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精簡、效能和權責統一。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承擔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和監督檢查等工作。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指導。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全區統一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管理系統,提高備案審查效能。
第二章  起  草
第七條  下列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可以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
(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
(三)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部門派出機構、部門內設機構以及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機關和組織不得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入口網站向社會公布本級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主體,並實行動態管理。
第九條  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可以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
部門行政規範性檔案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能的應當聯合起草。
行政規範性檔案專業性強或者涉及面廣、難度較大的,起草單位可以邀請專家學者、法律顧問參與起草或者委託相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條  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進行論證,對需要解決的問題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以及預期效果進行評估。
第十一條  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可能引發社會穩定、公共安全風險的,應當進行風險評估。
第十二條  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涉及市場準入和退出、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十三條  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廣泛徵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徵求意見可以採取向社會公布草案、書面徵求意見、問卷調查、座談會、聽證會和實地走訪等形式。
向社會公布草案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採取有利於公眾知曉的其他方式公布,徵求意見期限不少於十五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涉及相關部門職能的,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並協商一致。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請有權處理的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聽取相關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六條  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專業性強或者涉及面廣、難度較大的,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論證結論應當在行政規範性檔案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時應當召開聽證會:
(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影響較大或者意見有重大分歧的;
(二)起草單位認為確有必要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召開聽證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舉辦聽證會,應當依照以下程式組織:
(一)在舉行聽證的七個工作日前,公布聽證的時間、地點、內容;
(二)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聽證參加人,聽證參加人應當包括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以及起草單位認為有必要參加的其他組織代表和公民;
(三)舉行聽證時,起草單位應當就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作出說明,聽證參加人可以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起草單位對聽證參加人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應當予以採納,並向聽證參加人反饋意見採納情況。
第十九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規定下列事項:
(一)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增加本單位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
(三)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
(四)設定證明事項;
(五)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措施;
(六)超越職權規定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七)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合法性審核
第二十條  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經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審核部門或者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明確審核機構或者審核人員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審核部門或者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
部門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單位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
第二十一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進行合法性審核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草案送審稿、起草說明和制定依據;
(二)徵求意見以及意見採納情況;
(三)進行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專家論證、聽證的,還應當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合法性審核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
(二)制定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有關規定;
(三)制定過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四)檔案形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五)依法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合法性審核一般採取書面審核的方式。影響面廣、情況複雜、社會關注度高的行政規範性檔案,遇到疑難法律問題,在書面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合法性審核應當出具書面審核意見。除為了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實施行政規範性檔案等外,審核時間一般不少於五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十五個工作日。審核過程中的徵求意見、專家論證等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二十五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體討論。
第二十六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經集體討論後內容有較大變動的,應當再次進行合法性審核。
第四章  集體討論和公布
第二十七條  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部門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經部門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八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經集體討論決定後,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依法授權的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九條  制定機關應當對行政規範性檔案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和統一印發。聯合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由主辦機關編號。
第三十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行政規範性檔案簽發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者其他網際網路政務媒體、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途徑予以公布。
未經公布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法定程式制定。因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公布實施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簡化除合法性審核和集體討論以外的程式。
第三十二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解釋權屬於制定機關。制定機關或者起草單位擬定解釋草案,經合法性審核後,按照本辦法規定公布。行政規範性檔案的解釋與行政規範性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備案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制定機關按照下列規定備案:
(一)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報送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三)部門行政規範性檔案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四)實行國家垂直管理的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報送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制定機關所在地的本級人民政府。
行政規範性檔案報送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的,按照人大常委會關於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制定機關應當通過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管理系統報送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報告、正式文本、起草說明、依據、徵求意見相關材料、合法性審核意見等備案材料的電子文本。
第三十五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主要依據;
(三)起草過程、徵求意見情況、集體討論決定情況;
(四)解決的主要問題、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三十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廢止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目錄報送備案。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以下統稱備案審查部門)負責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規範性檔案相牴觸;
(三)是否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制定程式;
(四)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備案審查部門收到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登記。
不屬於行政規範性檔案,或者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將材料退回並說明理由。
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通知制定機關在五個工作日內補正材料,補正後仍不符合規定或者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未備案。
第三十九條  備案審查部門審查行政規範性檔案時,認為需要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需要制定機關補充說明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說明。
第四十條  備案審查部門審查行政規範性檔案時,對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或者與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規範性檔案相牴觸的,制發行政規範性檔案審查監督通知書責令糾正;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制定程式的,制發行政規範性檔案審查監督通知書責令補正程式後重新公布;
(三)制定依據相互矛盾,本級人民政府無權處理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四)本級人民政府部門行政規範性檔案之間有衝突的,進行協調;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四十一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規範性檔案審查監督通知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對行政規範性檔案進行修改或者廢止,並在作出修改或者廢止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備案審查部門書面反饋處理結果。無正當理由不予答覆或者拒不執行的,備案審查部門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撤銷該行政規範性檔案。
第四十二條  備案審查部門應當在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專業性強或者涉及面廣、難度較大的,經備案審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審查期限,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規範性檔案有異議的,可以向該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部門申請異議審查;對國家垂直管理部門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有異議的,向制定機關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
第四十四條  備案審查部門應當在收到行政規範性檔案異議審查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形式審查,屬於備案監督範圍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在六十日內完成審查。
第四十五條  異議審查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異議審查對象不屬於行政規範性檔案的;
(二)申請人就同一內容已經依法向其他有審查權的機關提出審查申請的;
(三)備案審查部門就同一內容的審查申請已經作出處理的;
(四)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行政複議決定文書對審查申請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已經作出認定的;
(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備案審查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對異議審查的行政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七條  備案審查部門進行異議審查時,可以要求制定機關作出說明並提供相關材料。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並配合做好相關審查工作。
備案審查部門要求制定機關作出說明並提供相關材料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異議審查的期限內。
第六章  清  理
第四十八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明確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計算。有效期屆滿未明確延長的,行政規範性檔案自動失效。
行政規範性檔案有效期不超過五年。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有效期不超過兩年。
廢止行政規範性檔案或者停止某項制度實施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  制定機關應當在行政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對其進行評估,確有必要延長的,重新公布實施,有效期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計算。
行政規範性檔案名稱稱冠以暫行、試行的,不得延長有效期。
第五十條  制定機關應當每兩年對行政規範性檔案進行全面清理。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清理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機構組織實施,部門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清理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十一條  制定機關完成行政規範性檔案清理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目錄,並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報送備案。
未列入繼續有效目錄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五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備案監督職責,通過政府網站或者政府公報,定期向社會公布備案登記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目錄。
第五十三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規範性檔案相牴觸,或者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修改、廢止程式適用本辦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布行政規範性檔案的;
(三)不報送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予答覆或者拒不執行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監督通知書意見的;
(五)未按照規定清理行政規範性檔案的。
第五十六條  在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2013年1月11日公布的《內蒙古自治區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監督辦法》(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9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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