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歷程
2013年1月11日,《內蒙古自治區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監督辦法》實施。
2023年12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監督辦法》廢止。
頒布單位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規範性檔案的監督,推進依法行政,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定程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本行政區域或其管理範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並在一定時期內反覆適用的除政府規章之外的行政檔案。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內部事務管理制度、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對具體事項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檔案,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監督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法制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規範性檔案制定審查和備案監督工作。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監督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貫徹實施;
(二)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
(三)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堅持公眾參與、公開公正;
(五)堅持精簡、效能和權責統一。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監督工作,納入對下級人民政府及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二章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
第七條 下列行政機關和組織可以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
(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
(三)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四)法律、法規授權組織。
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部門派出機構、部門內設機構以及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機關和組織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八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不得設定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位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起草,專業性強或者涉及面廣、難度較大的,制定機關可以委託相關專家、組織起草。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幾個工作部門負責起草。涉及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職能的,有關部門應當聯合起草。
第十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對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可行性、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理性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一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廣泛徵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向社會公布草案、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和論證會等多種形式。
向社會公布草案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採取有利於公眾知曉的其他方式公布,徵求意見期限不少於15日。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規範性檔案時應當召開聽證會: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影響較大的;
(二)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公民意見有重大分歧的;
(三)制定機關或者起草單位認為確有必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召開聽證會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聽證會應當由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或者起草單位按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提前7日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
(二)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聽證參加人,聽證參加人應當包括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制定機關或者起草單位認為有必要參加的其他組織代表和公民;
(三)舉行聽證時,由制定機關或者起草單位就規範性檔案草案作出說明,聽證參加人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聽證應當製作筆錄並由聽證參加人簽字或者蓋章。
制定機關或者起草單位對聽證參加人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應當予以採納。
第十四條 起草的規範性檔案涉及相關部門職能的,制定機關或者起草單位應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並協商一致。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報請有權處理的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起草政府規範性檔案,起草單位應當將送審稿及其說明、依據、徵求意見情況等相關材料報送政府辦公廳(室),政府辦公廳(室)在對材料的完整性、規範性進行審查後,批轉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起草部門規範性檔案,起草單位應當將送審稿及其說明、依據、徵求意見情況等相關材料報送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政府辦公廳(室)和起草單位應當保證法制機構必要的審查時間。
第十六條 制定機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範性檔案制定主體、許可權、程式、內容是否合法進行全面審查,並向制定機關提交合法性審查意見書。未經合法性審查的,不得提請審議和簽發。
法制機構要求起草單位補充依據、說明情況,或者要求有關單位協助審查的,起草單位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法制機構審查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時,對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向制定機關辦公廳(室)或者起草單位提出建議:
(一)超越許可權、主要內容違法或者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明顯不合理的,建議不制定該規範性檔案;
(二)未經調研論證、未廣泛徵求意見,應當聽證而未聽證的,建議起草單位補正程式;
(三)有關部門對主要內容爭議較大,尚未協商一致的,建議起草單位協商一致;
(四)具體規定不合法的,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第十八條 法制機構審查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時,涉及重大問題或者爭議較大的,應當召開由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參加的論證會,必要時可以召開聽證會,徵求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第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查通過的,應當提請制定機關集體審議。
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部門規範性檔案應當經部門行政首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授權的其他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條 規範性檔案經集體審議後內容有較大變動的,應當再次交由法制機構審查。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未經調研論證、廣泛徵求意見、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程式的,不得發布施行。但是涉及保障安全、維護重大公共利益和執行緊急命令,需要立即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簡化調研論證和廣泛徵求意見程式。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20日內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者當地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布。未向社會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因涉及保障安全、維護重大公共利益和執行緊急命令的需要,或者發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現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位規範性檔案實施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實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不得超過5年。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有效期為2年。規範性檔案應當明確有效期,有效期自規範性檔案施行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 制定機關應當於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確有必要延長有效期的,重新發布實施,有效期自發布之日起重新計算。
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原有效期。
規範性檔案名稱稱冠以“暫行”、“試行”的,不得延長有效期。
第二十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每兩年對規範性檔案進行一次清理,清理後應當在30日內向社會公布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規範性檔案目錄,並按照第二十九條規定報送備案。
未列入繼續有效目錄的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一)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位規範性檔案相牴觸或者依據缺失的;
(二)調整對象已不存在的;
(三)含有地方保護、行業保護等不適當內容的;
(四)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五)與政府職能轉變的要求不一致的;
(六)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規範性檔案的修改、廢止程式參照本辦法制定程式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權屬於制定機關。規範性檔案的解釋,由制定機關或者起草單位擬訂解釋草案,經法制機構審查後,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發布。規範性檔案的解釋與規範性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監督
第二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其他機關或者單位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
(四)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
(五)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送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六)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規範性檔案延長有效期的,按照前款規定報送備案。
第三十條 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時,應當向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規範性檔案備案報告;
(二)規範性檔案紙質文本和電子文本;
(三)規範性檔案制定說明紙質文本和電子文本;
(四)規範性檔案制定依據;
(五)法制機構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第三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規範性檔案的主要依據;
(三)規範性檔案的起草過程、徵求意見情況、集體討論決定情況;
(四)規範性檔案解決的主要問題、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規範性檔案簡化制定程式或者自發布之日起不足30日即施行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收到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5日內予以備案登記;不屬於規範性檔案的,將有關材料退回制定機關並說明理由;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要求制定機關在15日內予以補正,補正後仍不符合規定或者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未備案。
第三十三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超越許可權;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位規範性檔案相牴觸;
(三)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制定程式;
(四)是否適當;
(五)是否與其他規範性檔案相矛盾;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三十四條 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規範性檔案時,發現作為規範性檔案適用依據的同級人民政府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規範性檔案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報請該級人民政府裁決;發現下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與上級人民政府部門規範性檔案規定不一致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政府裁決。
報請人民政府裁決適用依據的,應當中止對規範性檔案的審查,中止期限不計算在備案審查期限中。
第三十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規範性檔案時,需要有關單位協助審查,或者向有關單位徵求意見的,有關單位應當給予協助,並在規定期限內回覆意見。
第三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規範性檔案時,對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規範性檔案超越許可權、內容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制發規範性檔案審查監督通知書責令糾正;
(二)規範性檔案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制定程式的,制發規範性檔案審查監督通知書責令補正程式後重新發布;
(三)與本級人民政府部門規範性檔案之間有衝突的,進行協調;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三十七條 制定機關收到規範性檔案審查監督通知書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書面反饋處理結果。無正當理由不予答覆或者拒不執行規範性檔案審查監督通知書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撤銷該規範性檔案,並將撤銷決定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備案登記之日起30日內完成,專業性較強或者情況特殊的,經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違法,可以向負責該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申請,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申請;屬於垂直管理部門的規範性檔案的,也可以向制定機關上一級主管部門的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申請。
第四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請規範性檔案的異議審查申請之日起5日內進行形式審查,不屬於規範性檔案或者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監督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屬於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監督範圍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
政府法制機構對提請異議審查的規範性檔案,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對發現的問題,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請規範性檔案的異議審查申請後,對不屬於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監督範圍的,應當責令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處理,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處理完畢,並將處理結果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四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政府公報,定期向社會公布備案登記的規範性檔案目錄。
第四十三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告上一年度本地區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審查工作情況。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通報上一年度本地區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審查工作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超越許可權制定規範性檔案的;
(二)規範性檔案設定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和上位規範性檔案規定的事項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制定規範性檔案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予答覆或者拒不執行規範性檔案審查監督通知書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規範性檔案未報送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和格式報送的,由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無正當理由拒不改正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備案監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給予通報批評。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制發的規範性檔案,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管理。
第四十八條 實行垂直管理部門的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監督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監督文書格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制定。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2004年8月17日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審查辦法》(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5號)同時廢止。
地方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