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紅十字會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紅十字會條例》旨在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維護人的尊嚴和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及保障和規範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2020年1月7日由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並公布,共六章四十七條,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紅十字會條例
  • 發布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20年1月7日 
  • 實施時間:2020年3月1日 
條例公布,條例全文,

條例公布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十一號
2020年1月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紅十字會條例》,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月7日

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紅十字會條例
(2020年1月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維護人的尊嚴,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保障和規範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紅十字會工作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是中國紅十字會的地方組織,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堅持黨的領導,依照法律、法規和中國紅十字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支持、資助紅十字事業發展,逐步增加對紅十字事業經費投入,並對其活動進行監督。
第六條 自治區紅十字會在中國紅十字會總會指導下,發展同各國地方紅十字會或者紅新月會的友好合作關係;發展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紅十字會和台灣地區紅十字組織的交流與合作。
盟、設區的市和旗縣級紅十字會在自治區紅十字會的指導下開展交流與合作。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承認中國紅十字會章程並繳納會費的,可以自願參加紅十字會,成為紅十字會的個人會員。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有關團體通過申請可以成為紅十字會的團體會員。
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依照中國紅十字會章程,享受會員權利,履行會員義務。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在紅十字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組織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按照規定設定工作機構,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蘇木鄉鎮、街道、嘎查村、社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建立紅十字會基層組織,配備工作人員。
上級紅十字會指導下級紅十字會工作,旗縣級紅十字會指導紅十字會基層組織工作。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理事會,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向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會長、副會長由理事會民主選舉產生。
執行委員會是理事會的常設機構,人員組成由理事會決定,主持紅十字會的日常工作,向理事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設名譽會長和名譽副會長,名譽會長和名譽副會長由同級紅十字會理事會聘請。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監事會,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向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監事長和副監事長由監事會民主推選產生,副監事長至少有一人為專職。
監事會依法對理事會、執行委員會執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開展工作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章 職責與保障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傳播人道主義精神;
(二)開展應急救援、救災、救助的相關工作,建立健全紅十字應急救援體系和紅十字會備災救災信息系統;
(三)開展應急救護培訓,普及應急救護、防災避險和衛生健康知識,組織志願者參與現場救護;
(四)參與開展造血幹細胞捐獻的相關工作,參與、推動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無償獻血的相關工作;
(五)發展紅十字會基層組織、會員和志願者;
(六)組織開展紅十字志願服務活動;
(七)開展紅十字青少年工作;
(八)開展募捐活動;
(九)開展對外交流與合作;
(十)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與其職責相關的其他人道主義服務活動。
第十三條 紅十字會基層組織負責宣傳紅十字精神,普及防災減災、無償獻血、造血幹細胞捐獻、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民眾性衛生健康等知識,開展人道主義救助活動,舉辦應急救護培訓以及其他符合紅十字會宗旨的活動。
紅十字會基層組織所在單位應當為其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制定自然災害和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儲備救災物資,建設和管理備災救災設施,建立賑濟救援、應急救護等救援隊伍。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將紅十字會備災救災中心或者備災救災設施建設列入當地防災減災規劃。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推動社區、農村牧區、學校、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開展紅十字應急救護培訓工作,在容易發生意外傷害的領域和行業開展應急救護培訓,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做好造血幹細胞捐獻的宣傳招募、血樣採集、信息錄入、聯繫確認、捐獻隨訪、人文關懷等工作。
第十七條 在自治區內造血幹細胞捐獻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需要使用血液的,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做好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的知識宣傳、報名登記、捐獻見證、緬懷紀念、人道救助、人文關懷等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紅十字會開展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保障相關工作經費。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暢通造血幹細胞、遺體和人體器官的轉運通道。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組織紅十字會會員和志願者,在社區和農村牧區開展健康服務、大病醫療救助、扶貧幫困等內容的人道主義服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紅十字會的信息化建設,提升紅十字會的科學管理和信息公開水平。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志願服務納入當地誌願服務工作整體規劃,鼓勵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參與紅十字志願服務,支持紅十字志願服務隊伍建設。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承接政府購買的防災救災、應急救護培訓、社會救助、養老服務、志願服務、人道教育、對外交流等與紅十字會職責相關的社會服務項目。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在學校開展紅十字青少年工作。教育部門和共青團組織協同紅十字會對青少年進行應急救護知識和技能教育,開展體現人道主義精神的紅十字青少年活動。
第二十五條 紅十字會在執行應急救援、救助、救護任務時,依法標有紅十字標誌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應當優先通行,免交通行費。
第二十六條 紅十字志願者因自願實施緊急救援、救助、救護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紅十字會興辦的醫療、康復、養老等與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業,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八條 紅十字會接受用於人道救助的捐贈物資,依法享受稅收優惠,海關、稅務、交通運輸、鐵路、民航、郵政等有關單位應當為其優先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宣傳紅十字會開展的人道救助活動,無償發布公益廣告和公益活動信息。
車站、機場、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為紅十字會開展募捐和宣傳等公益活動提供場地,減免相關費用。
第三十條 獲得國家無償獻血獎,無償捐獻造血幹細胞奉獻獎的個人可以憑相關證件在自治區內免費遊覽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免費乘坐城市公共運輸工具。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護職責;
(二)製造、發布、傳播涉及紅十字會的虛假信息,損害紅十字會名譽;
(三)冒用、濫用、篡改紅十字標誌和名稱;
(四)利用紅十字標誌和名稱牟利。
第四章 財產與監管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財產的主要來源:
(一)紅十字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財產;
(三)動產和不動產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撥款;
(五)紅十字會基層組織所在單位的資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開展公開募捐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組織義演、義賣、義展、義拍等活動;
(二)在公共場所設定募捐箱;
(三)設立募捐接受站點;
(四)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發布募捐信息;
(五)其他公開募捐方式。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委託紅十字會基層組織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工作。
第三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設立專門賬戶,接收和管理捐贈的財產。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應當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公益事業捐贈票據。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接受捐贈票據的,紅十字會應當做好相關記錄。
捐贈人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處分捐贈財產應當按照募捐方案、捐贈人意願或者捐贈協定執行,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確需改變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徵得捐贈人的書面同意。經公告仍無法聯繫到捐贈人的,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擬定使用計畫,由執行委員會決定後實施,向社會公布。
對沒有具體捐贈意向的捐贈財產,由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依法根據紅十字事業發展和人道救助的需要使用,及時主動向捐贈人書面反饋使用情況。
第三十七條 捐贈人有權查詢、複製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在接到捐贈人要求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違反募捐方案、捐贈人意願或者捐贈協定約定的用途,濫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贈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使用捐贈財產開展人道救助工作所產生的實際成本,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捐贈財產中據實列支,並向社會公布。
從捐贈財產中列支實際成本,應當在接受捐贈時向捐贈者事前明示。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內部控制、審計公開和監督檢查制度。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聘請依法設立的獨立第三方機構,對捐贈財產的收入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向紅十字會理事會和監事會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財產的收入和使用情況依法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接受社會捐贈財產及其使用情況,依法接受民政部門的監督。
上級紅十字會應當對下級紅十字會的捐贈財產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四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紅十字會在接收、管理、使用捐贈財產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向民政部門和監察機關投訴、舉報。接受投訴、舉報的單位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給投訴人、舉報人。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制度,在統一的信息平台及時向社會公布捐贈財產的收入和使用情況。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不得公開;捐贈人同意公開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可以公開。
第四十三條 紅十字會的財產受法律保護,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盜竊、損毀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紅十字會的財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審計、民政等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背募捐方案、捐贈人意願或者捐贈協定,擅自處分其接受的捐贈財產的;
(二)未依法向捐贈人反饋所捐贈財產的管理、使用情況的;
(三)逾期未提供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四)未依法向捐贈人開具捐贈票據的;
(五)未依法對捐贈財產的收入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的;
(六)未依法公開信息的;
(七)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財產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護職責的;
(二)製造、發布、傳播涉及紅十字會的虛假信息,損害紅十字會名譽的;
(三)冒用、濫用、篡改紅十字標誌和名稱的;
(四)利用紅十字標誌和名稱牟利的;
(五)盜竊、損毀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紅十字會財產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旗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實施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1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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