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農牧業社會化服務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農牧業社會化服務的決定

1997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農牧業社會化服務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7年05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5月31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為了鞏固農牧業的基礎地位,加快農牧業產業化的進程,促進農牧業持續、穩定、健康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和有關法律,結合自治區實際,特作如下決定:
一、本決定所稱農牧業包括種植業、畜牧業、林業和漁業。農牧業社會化服務是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及組織、個人通過各種形式,為農牧業生產的產前、產中、產後提供各種專業化和綜合配套的服務。加強農牧業社會化服務,必須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堅持以市場為導向,以效益為中心,以加工轉化和搞活流通為重點的原則,實行國家、集體、個人一齊辦的方針,形成以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為基礎,各級科研技術部門為依託,各行業基層專業服務組織為骨幹,農牧業生產經營者自辦服務為補充的多經濟成份、多層次、多渠道的服務體系,為農牧業生產提供及時有效的服務。
二、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農牧業社會化服務工作的領導,保證為農牧業服務的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制定支持和鼓勵開展農牧業社會化服務的政策和措施,建立農牧業社會化服務的議事和協調製度;根據各地服務條件和現有基礎實行分類指導,以推進農牧業產業化為目標,建立健全適應本地區經濟發展的服務體系;組織所屬部門拓寬服務領域,積極培育各類服務市場,發展跨行業、跨地區的農牧業社會化服務;支持和鼓勵中介服務組織和各種經濟成分的支農支牧企業的發展,特別要扶持、引導農牧民自行組織的各類服務組織的發育和壯大,以城鎮為依託發揮輻射農村牧區的服務功能。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要統一指導、協調、調度各基層專業站所和其他服務組織,形成專業基礎上功能互補的綜合配套服務。農牧業社會化服務工作應當列入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責任目標,由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定期檢查考核,對為農牧業服務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三、各級農牧業以及科技、水利、鄉鎮企業、氣象、農機等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農牧業科技推廣、信息情報、經營管理、良種繁育和供應、機械化作業、水利水保、病蟲害防治、人工增雨防雹等服務體系和服務網路的建設,健全服務機構,保證服務經費,落實對基層科技人員的優惠政策,穩定服務隊伍,充實專業科技人員,完善服務配套設施,大力開展科技培訓,積極推廣適用技術,建立試驗示範推廣基地,創辦服務性經濟實體。各級服務機構要樹立全心全意為農牧業服務的宗旨,落實服務內容、項目、標準,強化服務手段推行服務目標責任制,提高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增強服務實效,發揮指導生產、推廣科技、最佳化管理、提高效益、保護環境資源的作用。
四、各級綜合經濟技術部門、工商業主管部門要把支持農牧業作為自己的重要職責,打破地區和部門分割,疏通農牧業生產資料供應和農畜產品流通渠道,在服務領域和資金投入上向農牧業傾斜,因地制宜發展支農支牧服務市場和服務網路;支持和鼓勵所屬企業開展農畜產品銷售、加工以及其他支農支牧業務,要同農牧業生產者結成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經營共同體;以建設龍頭企業為重點發展農(牧)工商一體化、產供銷一條龍的綜合配套服務,建立以工補農補牧、以工促農促牧的機制。帶動農牧業產業化發展的龍頭工商企業,可以享受對農牧企業的優惠政策。各級財政、金融、電力、糧食、供銷、外貿、物資、石油、勞動、保險等部門,要創造條件組建與部門職能相應的專業或行業性農牧業服務體系,完善農牧業生產所需資金、信貸、物資、電力的供應保障機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利率和價格;要鼓勵經營者按照隨行就市的原則積極收購農畜產品,對執行國家和自治區定價的農畜產品,任何經營組織都不得壓等壓價,並及時兌現收購款。各服務組織要建立健全服務崗位責任制,各專營服務行業應當推行服務承諾制。
五、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要在穩定、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的前提下,大力發展以農畜產品加工和流通為主的鄉鎮企業,壯大集體經濟實力,逐步強化統一服務功能,興辦各類為農牧業生產服務的經濟實體、專業協會、專業合作社、研究會等民間服務組織,支持專業戶和有技能的個人為農牧業提供服務,引導農牧民進入市場,為農牧民接受各種服務提供幫助和指導,做好服務的組織和協調工作,指導、協調農牧民之間開展相互服務。倡導有條件的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為農牧民提供統一供種、機耕、播種、排灌、施藥、收穫、儲運、加工等種種服務,為農牧業產業化和農畜商品基地建設提供綜合配套的服務。農牧民和社會上其他有服務能力的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的農牧業服務應當得到支持和鼓勵,民營服務組織和個人在服務市場上依法享有自主經營、公平競爭的權利。
六、農牧業社會化服務除國家有關部門、集體經濟組織在組織、管理、指導、協調、扶持方面的服務及其他法定的義務服務外,基本實行有償服務。有償服務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服務標準和服務價格,合理收取服務費用,做到文明服務和優質服務。有償服務的當事人各方應當按照服務契約或者服務協定履行權利和義務。農牧業生產經營者接受服務實行自願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非法推行強制服務,對服務作出限定、限制。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非法干擾農牧業服務工作,平調服務資產,破壞服務設施和服務工具。
七、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設在農村牧區的基層機構,要加強法律服務體系的建設,開展法律諮詢業務,教育、引導和保護農牧業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對農牧業社會化服務依法進行監督管理,受理農牧業生產經營者和服務組織、個人的投訴。提供虛假服務騙取國家優惠待遇的,有欺詐行為的,不履行服務契約或者協定的,不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服務標準和服務價格的,違法聲音服務以及其他違反本決定規定給農牧業生產者和服務組織、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各級人大常委會要對農牧業社會化服務工作進行檢查監督。要聽取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匯報,要組織代表、委員對農牧業社會化服務工作的開展和落實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保證本決定的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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