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信陽市溮河區人民政府
關於印發溮河區固定資產投資審計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溮政〔2010〕37號
各鄉、鎮、辦事處,區政府各部門:
《溮河區固定資產投資審計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區政府常務會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詳細內容
溮河區固定資產投資審計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以下簡稱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政府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審計署關於印發〈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管理辦法〉的通知》、《審計機關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準則》和《河南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建設項目系指:
(一)以財政資金、政府設立的專項資金、政府統一借貸的資金、國債資金、政府專項補助資金等為主要資金來源的項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門投資為主的項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資等方面依法給予優惠政策的公益性項目(含政府廉租房、拆遷安置房項目);
(三)以本條第(一)、(二)項所列的籌資和建設方式以外的形式進行投資、建設,但產權歸國家所有的重點基礎設施和社會公共工程項目;
(四)各鄉、鎮、辦事處、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股份制企業單位、集體經濟合作組織和村委會的建設項目;
(五)接受、使用社會捐贈,包括接受外國政府、組織,外商或者個人捐贈並委託政府部門實施管理的公益性項目;
(六)供水、供電等行業施工的建設項目;
(七)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交辦的其他需審計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在本區行政區域內的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包括項目法人)以及勘察、測繪、設計、動遷、施工、監理、材料採購及供應等單位與投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均應依照本辦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四條 區審計機關是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的主管部門,依法獨立對投資建設項目的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等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條 發改委、財政、監察、規劃、城建、國土、交通、農林水、環境保護、稅務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對投資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對所需各種資料有關部門應及時予以提供。
第六條 政府重大投資項目應當在相關契約中列明:必須經審計機關審計後方可辦理工程結算或竣工決算。
第七條 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完善內審機構,加強對本單位、本系統投資建設項目的預算編制、招標投標、契約簽訂及執行、隱蔽工程交接、工程變更等重大事項實行跟蹤審計監督。其內審機構應當主動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審計機關在實施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時,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和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參與審計。內部審計機構、社會中介機構對其他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審計機關經核實後利用的,不再對同一事項進行重複審計。審計機關應對其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認真審核把關。
第九條 區發改委應當將年度投資建設項目投資計畫及時抄送審計機關;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及建設單位應當按審計機關要求及時將建設項目的實施情況報送審計機關。
200萬元以上的投資建設項目未經竣工決算審計的,其工程價款結算不得超過總價款的70%,並不得辦理工程價款最終結算和竣工驗收手續。
第十條 工程建設項目結束後,審計機關要在有關部門審核的基礎上進行審計。建設單位及審核部門要將形成的審查報告、審核調整明細等審計所需相關資料,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送達審計部門。不得轉移、隱匿、篡改、偽造或者毀棄相關資料,並對其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承擔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勘察、測繪、設計、動遷、施工、監理、材料採購及供應等單位應當協助審計機關工作。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投資建設項目的項目概算或總預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項目竣工決算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投資額在200萬元以上的政府建設項目,可以對其前期準備、招投標和建設施工、竣工投產等環節進行跟蹤審計。
審計機關在組織對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時,可以根據需要對專項建設資金的徵集、管理使用情況以及有關的重要事項和傾向性問題進行專項審計或專項審計調查。
第十二條 對投資建設單位實施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項目投資和預算執行情況及概算調整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合規性;
(二)項目竣工決算報表和說明書以及工程決算報表編制依據的真實性、合法性;
(三)項目建設規模及總投資控制情況如何,是否有擅自提高建設標準、擴大建設規模及夾帶建設項目等現象;
(四)項目建設資金的到位情況及其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規性;未到位資金對該建設項目所產生的影響情況;
(五)與項目有關的契約訂立、效力、履行、變更和轉讓、終止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合規性;
(六)項目的建設程式、招標投標程式及其結果的合法性、合規性;
(七)項目成本、工程價款結算以及與建設項目相關的其他財務收支核算的真實性、合法性;
(八)交付使用的資產及其手續的真實性、合法性;
(九)項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預留投資資金的真實性;
(十)對竣工項目投資效益的評審;
(十一)是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土地出讓金和各種稅費;
(十二)項目的立項、可行性研究、計畫審批及項目計畫管理情況如何;
(十三)工程項目建設中是否有損失浪費、私設小金庫和假票列支等現象;
(十四)是否按規定收取施工單位工程質量保修金和工程履約保證金;
(十五)對工程建設項目涉及的動遷補償,是否符合標準、程式合規、手續完備、資料齊全;
(十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第十三條 對建設項目施工單位實施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工程承包契約的執行情況,是否有轉包或者違法分包行為;
(二)工程價款結算真實性、合法性、合規性;
(三)是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四)是否有拖欠農民工工資情況,是否按規定為其繳納保險費;
(五)其資質是否符合招投標規定;
(六)工程項目建設中是否有以次充好、偷工減料及高估冒算等現象;
(七)是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質量保證和工程維修金;
(八)工程項目實際工程量與招標檔案,所使用建築材料在規格、型號、材質等方面與投標檔案是否一致;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對投資建設項目設計單位實施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項目設計是否按照批准的規模和標準進行,是否存在高套級別、錯套級別等現象,設計是否具有經濟性、合理性;
(二)設計單位資質情況;
(三)設計費用收取情況;
(四)是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對投資建設項目監理單位實施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監理工作是否符合國家規定及契約要求;
(二)監理單位資質情況;
(三)監理費用收取情況;
(四)是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五)在監理工作中對工程變更等是否按規定履行手續且真實、合規;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對投資建設項目勘察、測繪單位實施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勘察、測繪工作是否符合國家規定及契約要求;
(二)勘察、測繪單位資質情況;
(三)勘察、測繪費用收取情況;
(四)是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五)勘察、測繪工作所提供相關資料和數據是否真實、合規;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對投資建設項目設備、材料採購供應單位實施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設備、材料採購供應是否符合設計要求;
(二)設備、材料採購供應的價格情況如何,其票據是否真實、合規;
(三)所購置的設備和供應的材料是否有國家規定的質量合格證書;
(四)是否按規定繳納稅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對與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其他單位實施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契約要求收取費用情況;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投資建設項目中發現下列情況的,應當通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調查:
(一)違反規劃、土地、拆遷、招標投標、環境保護等建設項目管理法律、法規的;
(二)項目資金籌集涉及非法集資、攤派或收費行為的;
(三)勘察、測繪、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
(四)未有效實施施工質量管理的;
(五)其他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的違紀、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審計人員通過審查工程預算、決算資料和財務會計資料,監督盤點有關財產物資,查閱、核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檢查中介機構的審計結論,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審計所取得證明材料應當由有關單位、人員簽名或蓋章,對送達後十日內拒不簽名或者蓋章的視為無異議,並由審計人員予以註明。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實施項目審計,應當依法出具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依法需要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的,審計機關應當作出審計建議書,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對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以及經審核後的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與項目事項有關的單位應當執行,並作為有關部門辦理國有資產移交和投資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項目審計結果作為審計評價被審計單位領導人任期經濟責任的依據。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
第二十三條 對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工程項目審計核減的工程價款,予以全額收繳或由區財政局扣減撥款額。對非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工程項目的審計處理,分別按照《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審投發〔1996〕105號)和《河南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條例》(豫政〔2009 〕22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並調整有關會計科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非法所得,通知相關部門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追究相關領導和工作人員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的;
(二)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虛列投資完成額的;
(三)對200萬元以上的投資建設項目,未經審計而擅自辦理竣工決算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被審計單位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拒絕、阻礙審計工作的;
(五)有其他違反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據相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而不主動迴避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違法違紀行為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的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員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審計機關聘請的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予以解聘,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溮河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